我要起訴民警非法傳喚,違法使用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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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是刑事自訴還是行政賠償訴訟? -------------------------------------------------------------------------------- [案情簡介] 2002年3月某天,公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時被當地公安機關因調查傳喚。李某被帶至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與兩名偵查人員發生口角而在抓扯中受傷。一個小時后,公安機關結束調查讓李某回家。后經鑒定,李某在抓扯中所受傷為輕傷。李某遂以該公安機關及兩名偵查人員為被告,以故意傷害罪向當地基層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500元錢。法院受理后認定傷害之事實不能成立,但李某的輕傷確系受偵查人員抓扯所致,因此判令該公安機關向李某支付醫療費200元。李某不服一審判決,隨即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接到此案后卻舉棋不定,感到甚為難辦。 [具體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自訴案件范圍包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而兩高三部一委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之第4條明確將“故意傷害案(輕傷)”列為“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此本案應首先分析偵查人員對李某的抓扯導致其受輕傷是否構成故意傷害。 先順帶提一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如果故意傷害罪名成立,則李某可以就其輕傷醫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然而,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必須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即損害事實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因果聯系。該案中,一審法院已認定故意傷害的事實不成立,那么再判令被告支付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就毫無道理。既然沒有犯罪事實,李某所受的傷害之因果關系就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從何談起?如果法院確實認為公安機關應對李某的傷害承擔責任的話,那么應當告知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不是以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下判,否則于法無依。 那么,李某遭受偵查人員的抓扯而受輕傷,到底構不構成輕傷害案呢?這需要分析偵查人員的行為是否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甚至是分析其是否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第十一條亦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對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訴訟。而且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其偵查人員對李某進行傳喚和調查,屬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在這一過程中,出現違法行使職權的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該條是對行政賠償的規定。據此,李某可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要求或者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抓扯行為,雖然導致李某輕傷,但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構成刑訊逼供罪或逼取證人證言罪,致人傷殘的依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在這里,法律明確了其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二者的本質不同在于,刑訊逼供罪或逼取證人證言罪在主觀上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證人的證言為目的,而故意傷害罪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并且,刑訊逼供罪或逼取證人證言罪也不屬于公民可以提起自訴的案件范圍,而是屬于公訴案件的范圍。公安機關同時又是承擔刑事公訴案件偵查職能的刑偵機關。因此,即便是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在對李某傳喚調查的過程中,有刑訊逼供或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造成李某的傷害,李某也不能就此提起刑事自訴,而是應當向有關機關進行控告和申訴,提出刑事賠償的要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訴求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案范圍,法院本來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結果卻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判決。這種少見的情形,應該說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職能管轄的規定,難怪自訴人上訴會讓二審法院不知如何是好。 [處理意見] 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律中尚無此類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于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參照此規定,本案中,一審法院違反職能管轄的規定錯誤的受理了本不該受理的案件,當屬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審判公正性實難保證。因此,對于李某的上訴,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由于二審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駁回自訴人的起訴,故在發回重審的同時,應告知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時裁定不予受理。這樣處理方才符合現行規定。當然,一審法院亦應告知李某,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提出國家賠償要求。 自己看看, 原問題:《公安機關違法使用武器是屬于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回復于 2022-12-21 19: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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