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決定書中引用法條需要注明哪一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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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法律規定的結構一般分為編、章、節、條、款、項、目幾個層次,在日常的文書中,我們通常只會用到條、款、項、目幾個層次。 條是法律規定中具體條文的基本劃分,是構成具體法律規定的基本單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就是由六十條組成的。 款是條的組成部分。在一般情況下,每一款都是一個獨立的內容或是對其前一款內容的補充表述。款的表現形式為條中的自然段。每個自然段為一款。該自然段前不冠以數字以排列其順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有兩款,分別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和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款前均無數字。有數字排列的不稱為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段冒號下為(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該段文字雖然是另起一行,但因為上段結束符號是冒號,本段開始前有(一),因此,該段文字不視為是一個自然段,也不能認為其是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條、款、項,目順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條下面沒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幾項的,就不要加第一款,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只有(一)到(八)項,其第(一)項就不要寫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而直接寫第十條第(一)項。關于款的數目的書寫。款的數目的書寫一般應當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數字。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八)項,不寫作《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0條第8項。 項是以列舉的形式對前段文字的說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三)(四)(五)(六),該六項是對前段文字中下列情形的說明。項前冠以數字以對列舉的內容進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項前都冠以(一)、(二)、(三)等數字,而且這些數字只能以中文數字加括號的形式出現。對含有項的法條,適用時應當適用到項;如對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的企業進行處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適用到項,是對被處罰的行為的一種定性。如果不適用到項,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的行為就不知是五種行為之中的哪一種行為,有適用法律不正確之嫌。根據立法技術的不同需要,項可以依附于條,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條中可以有項,款中也可以有項,如《征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就有五項。 目隸屬于項,是法律規范中最小的單位。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這五種情形,就是該項的五個目。目的特性與作用與項相似,不同的是項對條或款的列舉式說明,而目是對項的列舉式說明。項的前面冠以中文數字加括號,而目的前面則冠以阿拉伯數字,并在阿拉伯數字后加點(在具體引用法條的目時,只注明阿拉伯數字,無須加點)。如果某個法條或款的內容有項,而項下還有目的,在適用法律時就應當適用到目。 下面,列舉幾例: 例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十九條第二款) 例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因該條只有一款,不用表述第幾款)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例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例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 1. 采取支付手續費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第六條第(四)項第1目) 2. 采取視同買斷方式委托銷售開發產品的,屬于企業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或企業、受托方、購買方三方共同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如果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高于買斷價格,則應按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如果屬于前兩種情況中銷售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價格低于買斷價格,以及屬于受托方與購買方簽訂銷售合同或協議的,則應按買斷價格計算的價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銷開發產品清單之日確認收入的實現。(第六條第(四)項第2目) 原問題:《如何引用法律規定中的條、款、項、目》回復于 2022-05-23 01: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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