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不在法律范圍內的殺人手段算犯法嗎?
律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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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根據你的情況,是有可能判定正當防衛的, 具體請你仔細看這個案例及分析: 〔案例〕被告人張津龍,男,29歲,河北省新樂縣人,系個體業主。2000年某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張津龍在某市場賣布。剛飲過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過來指著一塊布要張拿給他,張問明情況將布拿給李志泉。李接過布簡單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張津龍的臉上,張拿過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雙方發生口角,后經他人勸開。張津龍為避免事態擴大,急忙收拾部分布離開市場。當日下午5時許,張津龍返回市場收拾余下的布時,被等候多時的李志泉發現。李即追上去用拳頭擊打張的面部。將張的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但張沒有還手。接著李又用右臂夾住張津龍的頸部,繼續毆打張。由于李身高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掙脫不開。張津龍為逃脫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著李志泉亂捅,將李的右手臂捅傷,但李仍未停止對張的毆打,張又將李的左腹部捅傷,李才將張放開,張也沒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津龍的行為屬于防衛性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過了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擊,并未使用兇器,而張津龍卻用水果刀對李志泉亂捅,按照防衛的手段、強度相適應的標準來衡量,張津龍的防衛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同時,李志泉的侵害行為尚未達到對張津龍的生命構成威脅的程度,張津龍卻使用兇器進行還擊,致使李志泉重傷。從這個角度看,張的防衛行為也是超過了必要限度,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只要防衛行為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無論使用什么手段,也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李志泉一只手夾住張津龍的頸部,另一只手用拳猛擊張的頭部,致使張無力反抗,掙脫不得,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李身強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是為了擺脫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亂捅的。亂捅中,李的手臂被劃傷,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張也隨即停止了反擊行為。由此可見,張津龍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評析〕近代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是將本來應由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緊急情況下,賦與公民奮起自衛的一項正當權利,它本身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的一種補充。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這是有條件的。我國刑法理論對正當防衛行為的構成條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觀方面特別強調正當防衛行為人的防衛意識,并通過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認識錯誤來區別“正當防衛”與“假想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防衛意識判決行為的合法性,區別“挑撥防衛”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時的時間與方法,以及對抗程度的適度性,恰當性。以“正在進行”(即緊迫性)限制其正當防衛的時機,區別“正當防衛”與“防衛不適時”(事前防衛與事后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方法與程度“大體相當”的判斷,限制其行為“防衛過當”。 本案例中之所以產生以上不同意見,究其原因,是基于對以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其一,關于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其二,關于無限度防衛的范圍。 一、準確理解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起始時間。不法侵害開始的把握。在理論上存在兩類觀點。 一是單一標準說。如著手說(即不法行為的開始就是不法行為的“著手”)、進入現場說(即只要不法侵害者進入侵害現場,侵害的危險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開始)。在實踐中廣為接受的為著手說。 二是雙重標準說。雙重標準說采用一般與特殊兩種標準確定不法行為的起始時間。一般標準為著手說,即著手就是不法侵害開始實行之時,特殊標準為緊迫標準,即對于那些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為,雖然尚未著手實行,而只要臨近著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權益面臨著遭受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性,就應將其視為不法侵害的開始。例如殺人、搶劫、強奸、傷害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從犯罪未遂說來講盡管未達到著手的程度。但是,由于其給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的威脅迫在眉睫,亦應視為不法行為己經開始,可以對其實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開始,應當是指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這樣一種狀態,其己經開始實施,并且使其侵害對象受到直接威脅,如不采取防衛行為,將會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點為, 其一,客觀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積極的作為,且己經開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著手。 其二,從侵害行為的程度上看,該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達到了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將會受到損害的程度,對這一標準可簡稱為危險緊迫說。就本案來說,張津龍在李志泉打碎張的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李又用右臂來住張的頸部,繼續毆打張,張掙脫不開時,即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張為逃脫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亂捅,也即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將會受到損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衛行為是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的,即:侵害行為己經開始,且人身危險己經直接迫近。 二、關于無限度防衛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無限度防衛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關于正當防衛制度的特殊規定,即在特定情況下公民可以進行無限度防衛。如何確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征,確定其范圍,是適用該條法律的前提。該條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圍時,并非以定義的方式加以規定,而是采用了列舉歸納的方式。為此必須準確理解其中的行兇概念。 行兇。關于行兇的含義,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辭海》將行兇理解為“殺傷人的行為”;商務印書館1978年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殺人或傷害人”;商務印書館1983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打人或殺人”。筆者認為行兇中包括殺人、傷人的行為,而打人是一種泛指,包括打死、打傷人,行兇應包括這部分打人行為。行兇是立法者使用人們慣用的一個通俗的語詞,確定了一種新的犯罪類型概念,具有如下意義與作用: 首先,它是一種犯罪類型,而且是屬于可對其實行無限度防衛的犯罪類型。 其次,它也是對一種犯罪類型本質特征的描述,行兇是殺人、傷人行為,但不簡單地等于殺人罪和傷害罪,或兩個罪之和,它是對具有殺人或傷害性質之類行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殺人、傷人性質的犯罪,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屬于行兇范疇內。 再次,它用模糊語言界定了該類嚴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輕傷害、重傷害來界定,而是對非刑法術語賦予其特定含義的方式解決正當防衛的范圍問題。理由在于: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確定重傷、輕傷之罪時,一般均以結果論,如果侵害人開始傷害行為,其結果尚未發生時,作為防衛人是無法確認其重傷或輕傷之行為,要求只有發生重傷行為才能防衛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針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判斷而言,防衛人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讓其在緊迫情況下運用刑法有關罪名、犯罪構成、犯罪形態等理論去判斷,在得出正確結果后再決定應否進行防衛,與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對防衛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據上述關于正當防衛的結論,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進行嚴重暴力行兇時(且勿論其是殺人、重傷害、亦或輕傷害),采用打擊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兇行為繼續進行,首先應當認定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且該不法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屬于無限度防衛的范圍,盡管致一人重傷之后果,亦應認定為并無過當,屬正當防衛。 原問題:《這樣算正當防衛嗎?》回復于 2022-05-23 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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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是和廣州公司簽訂,工作地不在廣州,請問如果需要使用法律手段,是需要到廣州打官司嗎?
在廣州市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廣州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七、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被自己家的親戚打了 這算犯法嗎
如果是父子關系的話打成你這樣不算違法行為,最多就是公安機關批評教育,因為你的這種屬于小的身上,年輕醫生都跟不上,另外一點還要考慮為什么你付錢無緣無故打你是不是你自身應該有煩心的事情或者是做了出格的事情,畢竟父子之間沒有什么仇恨,化解不了的,需要打官司,但是沒錢,請不起律師怎能辦?我的案子不在法律援助范圍內,能找到公益律師嗎
只要你是對的,并且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對方侵犯了你的權益。那么你是不需要律師的,也是能夠去打官司進行民事訴訟的。只是要自己跑腿而已。如果你有什么不懂的法律知識,你可以去立案大廳的法律援助窗口。一般周一到周五,那里都有相應的律師在那里進行免費的法家長打孩子算犯法嗎
良好的教育方式是孩子良好的成長環境,不能用粗爆的方式對待孩子,特別是青少年時期的孩子,叛逆心特別強,如果用粗暴的方式對待,結果只會弄巧成拙.雖然打孩子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長期打孩子教育的性質就變,轉變成虐待,這樣就會觸犯法律.長期的打相關法律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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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很好,但是只回答了幾個問題后面很關心的問題中午問了,到現在也沒給予回答。唉!!無語了??
2025-01-17 20: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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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怎么專業,問話方式不對,不怎么好溝通
2024-04-27 13: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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