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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峰林景區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萬峰林景區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風景名勝區條例》《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萬峰林景區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風景名勝區條例》《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萬峰林景區居住或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萬峰林景區地理坐標北至東經104°53'16"北緯25°02'10",南至東經104°56'11"北緯24°56'54",西至東經104°55'05"北緯25°00'09",東至東經104°53'13"北緯24°59'36",包括八卦田、納灰河、仙女峰、將軍峰、五指峰、納灰寨古民居、落水天坑、萬佛寺等景點在內的區域,面積55平方公里。

第四條 興義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萬峰林景區管理機構,加強執法力量配置,負責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景區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制度,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二)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查建設項目,監督建設活動;

(三)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實施項目特許經營管理;

(四)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五)監督管理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活動、經營活動、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六)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能。

第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能,興義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景區管理機構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景區內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設施設備的義務,并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七條 積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景區的建設和開發,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景區的開發利用,應當照顧景區范圍內的群眾利益,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帶動群眾共同致富。景區內的企業用工,應當優先招錄景區內符合條件的村民。

第九條 興義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鼓勵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居民外遷。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興義市人民政府、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景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按程序報批。與風景名勝區交叉、重疊的國家濕地公園、國家地質公園總體規劃須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相銜接。經批準的景區保護規劃應當嚴格遵守,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變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一條 景區內按規劃進行的各項建設,其布局、規模、體量、高度、色彩、風格等都應嚴格控制,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體現地域民族文化特色。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為景區內各類建筑物建筑風格提供指導,符合景區文化主題與市場形象定位。

第十二條 相關部門在辦理景區內的下列審批事項時,應當征求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一)進行建(構)筑物建設和臨街外立面裝飾裝修;

(二)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三)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四)在河道設置排污口;

(五)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公益性宣傳牌(欄)、標語;

(六)改造、遷移、拆除公共設施;

(七)其他影響景區保護和管理的審批事項。

第十三條 景區內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超過8米(層高不超過兩層),不得轉讓、租賃、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使用期限內,因景區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在30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使用期滿后,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貌。逾期未拆除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綜合執法部門將進行拆除并恢復原貌,由責任人承擔所有費用和違約責任。

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出讓或變相出讓核心景區土地。景區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景區規劃中關于使用性質、容積率、開發強度等要求。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地塊,不予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委托具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依據規劃條件進行規劃設計。

第十五條 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經景區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現場放樣驗線后,方可組織施工。

施工現場須保持整潔,不得亂堆亂放,施工場地應設置圍欄,防止影響景觀環境和旅游安全。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運出。

景區有重大活動需暫停施工,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景區內的工程項目和設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按指定的地點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或未按指定地點排放的,必須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景區內不得設置垃圾堆場。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垃圾,必須及時清理運出。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景區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向景區管理機構提交竣工報告并按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由景區管理機構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啟用。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在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建設行為:

(一)修建、設置儲存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的倉庫、堆場、工廠等設施,已有的倉庫、堆場、工廠應當限期搬遷;

(二)開山、采石、開礦、開荒、挖沙取土、修墳立碑、掘坑填塘、改變古樹名木生長環境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非法占用風景資源或土地,擅自改變風景資源性質或者土地性質;

(四)修建破壞景觀、妨礙游覽和危害景區安全的房屋、臨時搭建物等建筑物、構筑物、設施;

(五)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亂塑濫塑宗教造像;

(六)其他破壞景區資源、景觀的建設行為。

第十九條 在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破壞生態、影響景觀的行為:

(一)砍伐、損壞風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覽區及保護區砍柴、放牧;

(二)擅自捕殺野生動物;

(三)損壞文物;

(四)亂丟垃圾;

(六)在禁火區內吸煙、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用火;

(七)其他危害風景資源、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景區設施、綠化的行為:

(一)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損毀、污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環衛、通訊、照明、交通等公共設施和道路、河道附屬設施;

(三)損毀、污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場所的噴水、導向標志、解說牌、公告欄、畫廊等設施和雕塑等景觀作品;

(四)擅自占用綠地或者改變綠地用途;

(五)采摘花果或者踐踏花壇和封閉的綠地、草坪;

(六)其他損毀景區設施和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公共環境衛生,保持環境整潔。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及超標排放噪聲;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三)焚燒秸稈、落葉和其他雜物;

(四)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五)其他影響環境衛生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景區內從事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活動的,建設單位或個人須報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或擴建房屋、道路;

(二)修建水電站、攔河壩、改道等破壞或影響自然水體的設施;

(三)架設、鋪設電信、電力等工程管線;

(四)依法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

(五)其他可能影響景區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景區內的林木、野生藥材及其他野生林副產品,應當按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不得隨意砍伐、采摘。因林區改造、更新撫育、采集標本等原因確需砍伐、采摘的,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征求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二十四條 景區內的湖泊、河流、溪泉等水體按照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除按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第二十五條 景區內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嚴格執行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法規。

治喪活動必須到規范的殯儀服務站或指定地點舉行。

景區內原有可視墳墓應當采取綠化遮擋、遷移等方式處理。

第四章 景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公共秩序和社會道德風尚,保持景區容貌美觀、環境和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臨街建(構)筑物頂部、陽臺外、窗外、櫥窗內和街道及沿河兩側吊掛、晾曬、擺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設局誘賭、聚眾賭博、攔道賣藝和進行低級庸俗性表演;

(三)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攝的游客收取費用;

(四)其他擾亂景區公共秩序、破壞社會道德風尚和影響容貌美觀、環境和諧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覺維護經營秩序,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照經營;

(二)占用道路、步行道、觀光車道、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超越門檻、臺階擺攤;

(三)采取強買強賣、以次充好、價格欺詐、惡意競爭等不正當手段經營;

(四)其他破壞經營秩序和違法經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積極引導景區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農業垃圾、廢棄物應當按統一規劃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九條 景區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景區保護利用方案確定的區塊功能和業態布局。

在景區內從事非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景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在景區管理機構指定地點合法營業。

第三十條 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實施景區物業管理和有關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景區內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消防部門的要求,設置和完善本單位消防等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查,確保正常使用。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和完善景區公共安全監控設施。

第三十二條 景區內特種設備(設施)須經特種行業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證書后,方可營運。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應當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和完善安全防護措施,設置規范的指示引導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并做好設施、設備的日常檢查和維護工作。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熟悉安全操作規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訓仍未合格者,不得上崗作業。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特種設備監管部門依法加強安全監察。

第三十三條 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投訴機制,配合旅游、工商等有關部門及時調解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景區良好經營秩序。

第三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在重要節假日、節慶等活動期間,應當依法對住宿、餐飲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景物、景觀以及安全、環境衛生方面的需要,在與經營者簽訂協議時就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裝物等內容作出限制性約定。

第三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

第三十七條 景區門票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景區內依托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景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景區門票收入和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八條 景區管理機構在旅游旺季以及臨時舉辦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期間,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交通疏導和人員疏散工作,確保人員和財產安全。

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

在景區內舉辦活動造成公共設施、設備損毀的,舉辦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景區內禁止車輛亂停亂放。

實行交通管制的區域,車輛進出應當服從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車輛進出特殊路段(特種車輛除外)須持特別通行證。

第四十條 景區內應當設置、完善各類導向標志和解說牌。各類導向標志和解說牌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并采用符合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和通用國際語言標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景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景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建設活動,自行拆除;對繼續進行建設的,景區管理機構有權制止。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個人在景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掘坑填塘、改變古樹名木生長環境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毀壞風景林木或者進行撫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景區內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區內砍柴、放牧的,由景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禁火區內吸煙、燃放煙花爆竹、用火的,由景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捕殺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或者在景區內亂扔垃圾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雜物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由漁業管理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以及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攝的游客收取費用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景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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