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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監督管理,規范其組織和行為,保障農村資金互助社依法、穩健經營,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監督管理,規范其組織和行為,保障農村資金互助社依法、穩健經營,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鎮)、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自愿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以服務社員為宗旨,謀求社員共同利益。


第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對由社員股金、積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法人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以其社員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員積累為限對該社承擔責任。


第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從事經營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誠實守信,審慎經營,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在農村地區的鄉(鎮)和行政村以發起方式設立。其名稱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第九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社員條件要求的發起人;

(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注冊資本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注冊資本不低于10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經過籌建與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申請籌建,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籌建方案;

(三)發起人協議書;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申請開業,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開業申請;

(二)驗資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擬任理事、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及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等相關資料;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章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和經營宗旨;

(三)注冊資本及股權設置;

(四)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九)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所在城市的鄉(鎮)、行政村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農村資金互助社,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金融許可證,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 社員和股權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是指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入股條件,承認并遵守章程,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的農民及農村小企業。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員為某一農村經濟組織的成員。


第十八條 農民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入股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章程規定的入股金額起點;

(四)誠實守信,聲譽良好;

(五)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入股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章程規定的入股金額起點;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超過5%的應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社員入股必須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貸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向入股社員頒發記名股金證,作為社員的入股憑證。


第二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社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社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參加該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該社提供的各項服務;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該社的章程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決議、財務會計報表及報告;

(五)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參加社員大會,享有一票基本表決權;出資額較大的社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該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該社社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享有附加表決權的社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社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社員。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社員代表參加社員代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

不能出席會議的社員(社員代表)可授權其他社員(社員代表)代為行使其表決權。授權應采取書面形式,并明確授權內容。


第二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向該社入股;

(三)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積極向本社反映情況,提供信息;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為自己或他人擔保。


第二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的股金和積累可以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理事、監事和經理持有的股金和積累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 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社員可以辦理退股。

(一)社員提出全額退股申請;

(二)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盈利;

(三)退股后農村資金互助社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沒有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農民社員應提前3個月,農村小企業社員應提前6個月向理事會或經理提出,經批準后辦理退股手續。退股社員的社員資格在完成退股手續后終止。


第二十八條 社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村資金互助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該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社員資格終止的,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時退還該社員的股金和積累份額。社員資格終止的當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三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組成,是該社的權力機構。社員超過100人的,可以由全體社員選舉產生不少于31名的社員代表組成社員代表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選舉、更換理事、監事以及不設理事會的經理;

(三)審議通過基本管理制度;

(四)審議批準年度工作報告;

(五)審議決定固定資產購置以及其他重要經營活動;

(六)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七)審議決定管理和工作人員薪酬;

(八)對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決議;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召開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社員(社員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做出決議,應當由該社社員(社員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決議應當由該社社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0日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員提議;

(二)理事會、監事會、經理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不設理事會的由經理召集,應于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審議事項通知全體社員(社員代表)。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召開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應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參加。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應在會后10日內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原則上不設理事會,設立理事會的,理事不少于3人,設理事長1人,理事長為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的職責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經理1名(可由理事長兼任),未設理事會的,經理為法定代表人。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授權,負責該社的經營管理。

經理事會、監事會同意,經理可以聘任(解聘)財務、信貸等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經理任職資格需經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及以上學歷,上崗前應通過相應的從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設立由社員、捐贈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等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事會,其成員一般不少于3人,設監事長1人。監事會按照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授權,對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監事會的職責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將本社資金借貸給非社員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從事損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該社所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執行與農村資金互助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經理和工作人員。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員存款、接受社會捐贈資金和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作為資金來源。

農村資金互助社接受社會捐贈資金,應由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捐贈人身份和資金來源合法性進行審核;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審慎條件。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金應主要用于發放社員貸款,滿足社員貸款需求后確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購買國債和金融債券。

農村資金互助社發放大額貸款、購買國債或金融債券、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應事先征求理事會、監事會意見。


第四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可以辦理結算業務,并按有關規定開辦各類代理業務。


第四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開辦其他業務應經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員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及辦理其他金融業務,不得以該社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根據其業務經營需要,考慮安全因素,應按存款和股金總額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庫存現金限額。


第四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審慎經營,嚴格進行風險管理: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對單一社員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農村小企業社員及其關聯企業社員、單一農民社員及其在同一戶口薄上的其他社員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20%;

(四)對前十大戶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五)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要求。


第四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的財務制度和會計準則,設置會計科目和法定會計賬冊,進行會計核算。


第四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進行利潤分配,在分配中應體現多積累和可持續的原則。

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如有未分配利潤(虧損)應全額計入社員積累,按照股金份額量化至每個社員。


第五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監事會負責對本社進行內部審計,并對理事長、經理進行專項審計、離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也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對本社進行審計。


第五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照規定向社員披露社員股金和積累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貸款及經營風險情況、投融資情況、盈利及其分配情況、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規定向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和財務報表、報告及相關資料,并對所報報表、報告和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審慎監管要求對農村資金互助社進行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本充足和資產風險狀況,采取差別監管措施。

(一)資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資產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其運營狀況和信用程度提出相應的限制性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適當降低對其現場檢查頻率;

(二)資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禁止其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限制其發放貸款,并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的力度;

(三)資本充足率低于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增擴股金、清收不良貸款、降低資產規模,限期內未達到規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銷。


第五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違反本規定其他審慎性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五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存在超業務范圍經營、賬外經營、設立分支機構、擅自變更法定變更事項等行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改正,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理事、經理、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可責令農村資金互助社給予處分,并視不同情形,對理事、經理給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終身任職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的處罰,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其監管權限決定并組織實施。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訴訟。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合并,應當自合并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五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并應當自分立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社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由社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社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社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六十一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村資金互助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村資金互助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本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辦理社員退股。


第六十三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村資金互助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余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社員大會通過后實施。


第六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的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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