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條修改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則并監督實施。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一辦理特區房地產登記。”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則并監督實施。
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一辦理特區房地產登記?!?/p>
二、相關條文中的“登記機關”均修改為“登記機構”。
三、第八條修改為:“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四、相關條文中的“房地產登記冊”均修改為“房地產登記簿”。
五、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六、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關聯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情形?!?/p>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復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p>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確定?!?/p>
十、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轉移登記,并換發房地產權利證書?!?/p>
十二、第四十八條中“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六個月無異議的”修改為“經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定聲明滅失的”。
十三、第五十條修改為:“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構備案。”
十四、第五十二條中“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五、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p>
十七、刪除第五十五條。
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限期內仍不辦理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并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p>
二十、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二十一、刪除第五十九條中“,賠償費從賠償基金中列支”字樣。
二十二、第六十條中“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二十三、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定?!?/p>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p>
本決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的房地產權利證書,與市房地產主管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的房地產權利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部分條款的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利,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管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享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是指權利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
第三條 房地產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則并監督實施是特區房地產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一辦理特區房地產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是權利人依法管理、經營、使用和處分房地產的憑證。
登記機關機構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利,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和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申請登記。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著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著物應同時登記。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準登記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或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劃用途、價格值、等級、坐落、坐標、形狀等進行記載。
第九條 登記機關機構應設置房地產登記公式簿,按宗地編號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登記公式簿記載的內容可供查閱、復印。
房地產登記公式簿、地籍資料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應永久保存。
第十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由市政府統一印制。房地產權利證書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公式簿有涂改的,應加蓋登記機關機構的核對章。
房地產權利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公式簿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房地產登記公式簿的記載為準。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公式簿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機構應查核原始憑證,并以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實行統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記機關機構依據本條例和工作需要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名稱為:
(一)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的法定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個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為各權利人的名稱或姓名。
第十三條 房地產買賣、抵押、分割、交換、贈與等房地產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單獨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或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的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遺贈取得房地產的轉移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注銷登記;
(六)因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房地產權利證書等其他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機構對下列情形徑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機構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地產的;
(二)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不按期注銷登記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定注銷登記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
登記機關機構徑為登記完畢,應將登記結果公告。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房地產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編號先后順序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 提交申請登記的文件應當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經登記機關機構核實無誤后,加蓋核對章收存。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向登記機關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九條 應當登記而逾期未登記的房地產,經登記機關機構公告滿一年后仍無人申請登記的,視為國家代管產,由登記機關機構代管,代管期為三年。
代管期間申請登記并予核準登記的,權利人應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間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二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查封已經依法核準登記的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人的房地產權利:
(一)登記機關機構依本條例規定作出撤銷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沒收房地產、查封房地產、撤銷核準登記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判決、裁定的;
(三)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已立案的案件,根據案情需要查封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而作出決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項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應發送登記機關機構。登記機關機構根據判決、裁定、決定徑為登記。
查封或限制的內容、期限應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詳細列明。期限屆滿后,登記機關機構徑為注銷查封或限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查封房地產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滿六個月后需要繼續查封或限制的,有關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作出繼續查封或限制的裁定、決定,并發送登記機關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程序通則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文件;
(四)權屬調查;
(五)依本條例規定公告;
(六)確認房地產權利;
(七)將核準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公式簿;
(八)計收規費并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九)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機構不予受理。
登記機關機構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予編號并給回執。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是否真實;
(二)各申請文件證明的事實之間是否相互關聯且不沖突;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申請文件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是否沖突;
(五)是否存在依法應當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情形。
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機構應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房地產權利,發給房地產權利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機構申請復審。
登記機關機構應自收到復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并作出復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關機構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可自接到復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機構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事項,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請后發現申請文件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四)發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三)、(四)、(五)項情形而需暫緩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市政府規章規定應暫緩登記的其他事由。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登記機關機構應予核準登記。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凡未經登記機關機構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但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應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建筑物、附著物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國家機關負責人證明,或市政府批準設立組織的文件和該組織負責人證明。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書。根據土地使用合同書規定由權利人自行征地的,應同時提交征地補償協議書;
(2)付清地價款證明;
2.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
(1)市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2)用地紅線圖;
(3)征地補償協議書;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四)登記機關機構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條 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一)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二)建筑許可證;
(三)施工許可證;
(四)建筑物竣工驗收證;
(五)經市政府指定的機構審定的竣工結算書;
(六)建筑設計總平面圖、建筑物竣工圖(包括單體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圖);
(七)登記機關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一條 屬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但經處理并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機構應在房地產登記公式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內銷商品房”、“外銷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準成本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初始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機構應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后,登記機關機構應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十四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機構應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機構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予以撤銷初步審定,駁回登記申請。
登記機關機構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復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記機關機構應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關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批準續期使用的,應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地產增加面積的,增加部分應按本節規定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三十七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買賣合同書,或贈與書,或繼承證明文件,或交換協議書,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或分割的協議書。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的土地,轉移時按規定需補地價的,應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轉移,應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關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五日內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當事人按期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的,登記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轉移登記,并換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抵押合同書。
非法人企業、組織的房地產抵押,應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抵押的批準文件。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文件和房地產買賣合同書。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關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核準抵押登記的,登記機關機構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并在房地產登記公式簿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包括抵押權人、抵押物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關機構應在房地產買賣合同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并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后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準登記的先后為序。
第五節 變更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使用用途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名稱或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六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改變房地產使用用途的,應提交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書,需補地價的,還應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改變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的,應提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登記機關機構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換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
建筑物、附著物倒塌、拆除的,權利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機構應自收到權利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合同終結,當事人應自合同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關機構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聲明滅失,并向登記機關機構報失。申請補發的,經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無誤且已按規定聲明滅失的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六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并在新頒發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機構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第五十條 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按登記機關規定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關機構備案。
第四章 撤銷核準登記
第五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機構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采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關機構審查有疏忽,核準登記不當的。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登記規費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確定。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申請房地產登記,權利人應按下列規定交納登記費:
(一)初始登記的,按登記價值的千分之一交納。但登記價值超過三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萬分之五交納;
(二)轉移登記的,按登記價值的千分之一交納。但登記價值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萬分之五交納;
(三)抵押登記的,按抵押價值的萬分之一交納。但每項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變更及其他登記的,每項交納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項所稱的登記價值,是指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房地產價值。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登記賠償資金或者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登記費的收入列作登記機關的業務經費和賠償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的時間申請登記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記費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記費。
第五十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文件的,登記機關機構可責成不申請登記或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限期內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登記機關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逕為登記。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利用提供虛假材料、虛報滅失等欺騙手段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當事人騙取核準登記后進行詐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得核準登記,或虛報滅失而獲補發房地產權利證書,進行詐騙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登記機關撤銷核準登記,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登記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登記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準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機構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從賠償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事項,由登記機關機構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或深圳《中外房地產導報》公告。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頒發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第六十三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及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規則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地產,當事人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機構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問題應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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