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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是社會團體根據開展活動的需要,依據業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是社會團體根據開展活動的需要,依據業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員組成的特點,設立的專門從事該社會團體某項業務活動的機構。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

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在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開展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事項的機構。

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三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民主程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后,方可開展活動。

第四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規定的業務范圍。

第五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以及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

(四)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五)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設立的理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工作任務。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遵照《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辦理。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及分支機構住所與社會團體住所不在一地的,還需提交擬設在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在社會團體內擬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帶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又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業務與該社會團體宗旨、業務范圍無關的;

(五)擬設立代表機構的活動內容、承辦事項與該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無關的;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范圍超越該社會團體設定的活動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活動地域、負責人。

第八條 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登記證書》。

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變更,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

(二)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

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權或使用證證明。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注銷登記:

(一)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三)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該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發展會員、收取會費,其發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以分支機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

(五)未盡到管理職責,致使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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