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30天了,還可以撤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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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用人方不認可,無權撤銷鞠某于2010年9月向單位提出辭職,單位表示同意,但要求其按規定繼續工作30天。一個星期后,鞠某又向單位表示不辭職了。單位因已經著手安排人員接替鞠某的工作,并開始進行工作交接,故拒絕接受鞠某撤銷辭職的申請。雙方遂發生爭議,鞠某一紙訴狀將單位告上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審理后,駁回了鞠某的申訴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這30日內是否有權撤銷自己的辭職申請。 “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是可以撤銷的。”對此,中華女子學院法律系副教授劉明輝表示,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書面簽收勞動者的辭職申請,或者沒有針對勞動者的辭職信發出書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就意味著在30日的預告期內,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合法有效。此時勞動者提出撤銷辭職申請,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依舊是可以撤銷的。 “也就是說,在預告解除期內,勞動者應該配合公司做好相應的交接工作及按照公司的相關制度辦理離職手續;用人單位也應該在30天內為員工辦理相應的退工手續、工資結算等。但同時應該允許雙方在這段時間內就是否解除勞動合同進行必要的溝通和進一步的談判協商。如果經單位挽留,勞動者愿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只需撤銷辭職申請即可,而不必再訂立新的勞動合同。”劉明輝說。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教授陸偉豐則認為:“不能撤銷。因為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是一種形成權,無需用人單位作出承諾,自送達用人單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他解釋說,《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種勞動合同解除權一般只可以撤回,不可以撤銷。“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權利人一旦以法定方式行使,并且將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以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告知或送達了對方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便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此時,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不可以撤銷,只有在解除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之前或者送達之時才可以撤回。因為在該意思表示已經發出但還沒有送達相對人之前,或者是剛剛送達相對人時撤回的通知也同時送達,相對人此時并不知情,形成權的行使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因而可以撤回。”陸偉豐說。 但是,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已經送達了相對人之后,是否絕對不可以撤銷,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全興認為,應當依據具體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衡量來決定。“通常情況下,如果形成權相對人對權利人行使形成權行為的效力提出異議,那么權利人就可以決定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比如勞動者提出辭職后,在經過了一段合理時間之后(辭職申請書遞交后超過30天),沒有收到企業方書面形式的同意答復,即既未給予明確回復與員工協商一致,也未開始辦理離職手續,那么這時就可以視為企業方對勞動者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持有異議。如果勞動者再次以書面形式提出撤銷辭職申請,應該是有效的。當然,在實際操作中更偏向于雙方通過協商一致來解決。” 王全興說,而就本案而言,鞠某在提交了書面的辭職信后,在30天的預告通知期內又提出撤銷辭職申請的請求,此時如果經用人單位同意或者用人單位出于挽留考慮而對鞠某辭職有異議,這種異議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通過不作為來表示,那么,鞠某則可以撤銷辭職決定。但本案中,用人單位并無上述意思表示,因此,用人單位拒絕接受鞠某提出的撤銷辭職申請的請求并無不當,其有權要求鞠某在預告解除期內,繼續履行解除勞動合同時工作交接的義務。仲裁委的裁決并無不當。(楊穎輝) 原問題:《勞動者在30日內可否撤銷自己提出的辭職申請》回復于 2022-12-07 02: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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