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糾紛,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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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案情簡要】被告何某文、朱某英與原告何某志及其母親朱某日因互換土地引起糾紛。2013年9月22日,雙方在當地村民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已經達成調解協議。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某文、朱某英反悔認為該協議不公平,就到原告何某志家找朱某日論理并引起爭吵,爭吵中朱某日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經送醫院搶救后無效死亡。2013年9月30日,原告何某志與被告何某文、朱某英在當地派出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何某文、朱某英墊支賠償款3萬元,待法院判決確定賠償款項后,多還少補。原告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約17多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賠償款3萬元,仍須賠償14多萬元。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預支的賠償款3萬元。【法院判決】 八步區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何某建、何某志、何某林以被告何某文、朱某英侵權提起訴訟,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侵權民事責任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一是損害事實客觀存在,這是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二是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三是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損害事實必須是侵權行為造成的;四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本案造成朱某日的死亡,損害事實存在。兩被告的行為是否違法呢?本來兩被告與朱某日、原告何某志在當地村委會的調解下,已達成調解協議,問題已獲解決,但兩被告違反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再次到原告家并與朱某日發生爭吵,被告朱某英、何某文行為違法,主觀上也有過錯。對朱某日的死亡與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系,是確定本案被告朱某英、何某文是否應當賠償的關鍵。法院認為,朱某日的死亡主要與其本身存在的疾病或其特殊體質有關,兩被告與朱某日的爭吵,不會必然導致朱某日死亡的結果。但當時如果沒有兩被告與朱某日的爭吵,朱某日未必一定死亡。被告朱某英、何某文與朱某日的爭吵,造成朱某日死亡的結果,爭吵是朱某日死亡的誘因,朱某日本身的疾病或其特殊體質是主要原因。因此,對朱某日的死亡,被告朱某英、何某文承擔次要的責任。關于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參照《2013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八步區法院確認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合計107375.7元,由被告朱某英、何某文賠償3萬元。被告朱某英、何某文已對原告預付賠償款3萬元,被告朱某英、何某文無需再向原告支付賠償款。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侵權人與受害人沒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但其分別實施的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的后果,應當根據過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受害人朱某日的過錯程度顯然要比被告何某文、朱某英的過錯程度要小,為什么不依據各自的過錯程度來判決承擔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朱某日死亡的原因,一是其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體質,二是被告與其發生爭吵外因的刺激,由于上述二個原因的結合發生朱某日死亡的結果。本案八步區法院認為受害人朱某日的死亡,其自身的疾病或其特殊的體質是主要的原因,爭吵外因的刺激是次要的原因。因此,作出被告何某文、朱某英承擔次要責任的判決。對于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斷應當注意,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間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告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與損害結果距離近的原因的原因力大于距離較遠的原因的原因力。 原問題:《吵架致人死亡案例使用民事法條》回復于 2022-12-19 17: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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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20: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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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怎么專業,問話方式不對,不怎么好溝通
2024-04-27 13:36:36
來自用戶 如果有來生評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