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本應該向公司追償的,但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并以發生法律效力。八年后再審改判?,F重新起訴公司,時限過了嗎?
律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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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一、反擔保的適用范圍擔保法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這一規定明確了擔保法的適用范圍,即適用于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所謂經濟活動是指在民商事方面的經濟活動,該規定列舉的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合同是為了說明是民商事方面的經濟活動,并不是只限于這幾種合同。相應排除了社會活動中其他法律關系對擔保法的適用。例如,因國家機關的管理行為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因人身關系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因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等都不適用擔保法。二、反擔保和本擔保的區別(一)反擔保的擔保對象不同于本擔保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對象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并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于擔保合同關系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范圍等方面,均有別于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擔保對象上的特點為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二)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于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分別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系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系。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盡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系、與擔保人之間有委托合同關系,并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 原問題:《反擔保和本擔保追償問題》回復于 2022-09-20 06: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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