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綠地集團的購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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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也應當視為要約。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所謂欺詐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會使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你的問題來看,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其一,開發商確有欺詐故意和實施的欺詐行為,向購房者進行虛假宣傳。其二,你因受欺詐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基于一樓建院子的前提,你才決定購買。換言之,如果沒有一樓建院子的前提,你是不會購買此房的。可見,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與你的購房行為存在著因果關系;綜上所述,開發商實施了欺詐行為。 不過,具體情況要以你們的合同為依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因此,對經營者經營商品活動所實施的欺詐行為理應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同時,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消費者來說,為任意性規定,主張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權利在消費者一方。根據民事權利特點,消費者可以主張這一權利,也可以放棄這一權利,但一經提出,經營者則必須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進行賠償。 目前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一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房屋買賣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是2003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有五種情況可以適用雙倍賠償: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三、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四、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五、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原問題:《求助:購買房子,開發商在明知法律規定小高層一樓無法建院子的前提下,仍以可以建院子為由(現承認當時是》回復于 2022-07-18 15: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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