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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 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出生,漢族,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華,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鎮長。 委托代理人:宋淑鳳,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長。 原告姚化平訴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強制案,原告姚化平向本院提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化平、代理人葛潤民、邢天華,被告代理人宋淑鳳、殷汝奎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化平訴訟稱:1998年陰歷后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派管區總支部書記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受杜學功和姚行村委會其他成員指點下,在原告家沒有成年人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拖拉機開走,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告辯稱:被告對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的事實不予否認,但原告提出扣押拖拉機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只對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扣押原告拖拉機時,馮首義、李維漢、杜澤華、杜同興現場清點,拖拉機工具箱內有板手一個、鉗子一個,沒有現金。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給予支持。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2)、(3)、(4)證明原告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號證明原告的拖拉機在杜學功家;(6)號證明扣押原告拖拉機經過。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證據提出異議: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要過拖拉機。同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2)(3)號證明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機。 經庭審質證辯論,查明1998年陰歷后五月初一,原告姚化平因拒交農業夏征款,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將原告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農業夏征款交上,把拖拉機開走。庭審中,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可以讓原告把拖拉機開走,其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后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這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 限被告示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的拖拉機。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徐海軍 審 判 員:許以強 代審判員:張其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張紹澤 原問題:《收集10則與法律有關的社會新聞和相應的法律評論》回復于 2022-10-09 14: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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