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或主張某種法律關系和承認客觀事實的在法律行為上性質區別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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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一、醫療事故責任性質的認定問題 正確理解醫療事故的性質是處理《民法通則》和《條例》關系的關鍵,也是審判諸活動的關鍵。關于醫療事故的性質,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第一種認為,患者與醫療單位是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系。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應看作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因為醫療事故所損害的權利是人身權這種絕對權,它不僅可以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如因對急、重、危病人拒絕治療等,因而屬于特殊侵權行為。第二種認為,從請求權競合的角度,醫患之間的醫療關系具有雙重屬性,既表現為一般的權利義務關系,又表現為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發生醫療過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法律事實,在法律上就同時構成了一般的權利義務關系,又表現為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發生醫療過失并造成病員人身損害的法律事實,在法律上就同時構成了一般的權利義務關系,又表現為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發生醫療過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法律事實,在法律上就同時構成了一般意義上的侵權和醫療合同的違約,但受害人不能同時兼有兩項請求權,也不能就兩項請求權選擇,只能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依據,就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行使。我們認為醫療關系的本來性質,是一種契約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院就醫所產生的是一種醫療服務關系,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治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的義務;醫療機構享有收取醫療費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為患者醫治的義務。醫方出現醫療事故,顯然未盡的是一種民事義務。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角度,醫院一方在醫療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的事故,損害患者身體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從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醫療事故就是一種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新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其中,該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所謂“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新條例強調“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責任要件中的重要性,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最基本的歸責原則精神,而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新條例關于項目中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精神損害賠償,但至今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認違約責任中包含有精神損害賠償。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應為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按照責任競合應從有利于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應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事故責任性質,這樣更能夠充分保護患者的合法利益。 二、醫患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如何實現法治對“公平和效率”的追求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實施。其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把醫療領域的侵權行為納入推定過錯責任范疇。只要患者提出侵權事實和理由,醫療單位就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和侵權,否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這種負擔舉證責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學上稱作“舉證責任倒置”。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意義在于,通過將因果關系或過錯的舉證負擔置于醫院承擔,加重了醫療單位的舉證責任,降低了醫患糾紛的訴訟門檻。一方面解決了患者提供證據能力存在的困難,另一方面能夠有效地促使舉證責任被倒置的當事人一方,即醫療機構,積極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損害的發生。從訴訟的角度看,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為法官查清案件事實真相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實行舉行責任倒置,并沒有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只不過是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罷了。在此類糾紛中,原告對損害事實,損害后果負有舉證責任,而對損害后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被告有無過錯等方面的舉證,則是一項可選擇的權利。但從最近幾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該類案件在責任分配上仍存在一定問題。例如,在一例輸血感染丙肝的案件中,丙肝患者即原告了解到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徑是輸血導致,而其訴稱其唯一一次輸血是十年前因車禍在某醫院輸過血,如今在丙肝病毒的潛伏期內感染丙肝,由此推斷十年前在某醫院輸的血有問題,從而將某醫院推上被告席。這是一起發生于多年前的醫療行為,而損害結果是經多年后發現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醫院需要患者在診療行為之前及之后的相關信息,才能從醫學上證明醫療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譬如,患者是否在其他醫療機構曾輸過血等,但醫院的取證能力明顯不足,它無法全部得知這若干多年內患者的活動情況。醫院此時在舉證能力上出現了與患者在“誰主張,誰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下相類似的困境。實踐中,患者遭受的損害結果表現為多因一果,醫院若希望舉證證明多種原因的存在,勢必需要患者的協助,而雙方正在發生的爭議決定了患者對于這種協助一般會采取拒絕的態度,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醫院就會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敗訴。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通過民事法律條文具體規范的,但審判機關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力,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分配舉證責任,尤其注意調整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的輪換。審判實踐中,法官不能僵化地理解舉證責任倒置。 原問題:《對醫療事故的性質做出明確的認定是依據條例正確還是錯誤》回復于 2022-12-05 14: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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