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審判工作中一些具體問題處理方法的總結
2025-12-05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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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審判工作中一些具體問題處理方法的總結以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對一些具體問題認識不盡一致,做法也不相同。為了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把經濟糾紛案件辦好,我們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審判
工作中一些具體問題處理方法的總結
以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對一些具體問題認識不盡一致,做法也不相同。為了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把經濟糾紛案件辦好,我們對各法院的一些審判實踐經驗,做了初步總結,綜合提出以上意見,供參考。
一、關于聯營協議糾紛的受理問題
黨的十二屆三中全會后,涌現出一批大、中型企業或以龍頭產品為前導的橫向聯合體。為了使橫向聯合體健康發展,國務院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頒布的《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經濟聯合組織應則參加單位協商制定章程,共同遵守。章程應明確規定:參加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利益的分配和風險的承擔,加入和退出的手續,領導機構的產生和領導人員的任期等”;第三十條規定,“聯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協議或在執行中發生糾紛時,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了的,在省范圍的由省有關部門協調解決,跨省、跨部門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協調調決;屬于經濟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訴”。同年召開的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把橫向聯合體規定為民事流轉的主體。
起訴到法院的橫向聯合體聯營協議糾紛,絕大部分是聯營體內部發生的矛盾。有的聯營協議未按國務院規定的內容簽訂,聯營后未建立健全的領導機構,聯營的一方或聯營體本身主體不合格;有的聯營協議規定的權利多、義務少;有的聯營各方各有所思,一旦目的未達到,便退出聯營或解散聯營體;有的采取規避法律的態度,形式上是聯營,實質是不合法的租貸關系或借貸關系,等等。審理聯營協議糾紛案件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據,在受理案件方面,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例如,聯營體內部的糾紛,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則不受理。我們認為,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它規定什么樣的組織可以成為民事活動的主體,以及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責任等,至于這一主體如何成立、變更、解散以及主體的內部事務等,應當由行政法規來調整。所以,凡就緊密型聯營的協議或章程發生爭議的,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在法律沒有新的規定以前,法院不受理。屬于聯營體和其他單位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及沒有組成法人的松散聯營各方之間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法院應當受理。
對于法院已經審理的,屬于緊密型聯營各方因聯營協議或章程發生的糾紛,應繼續審理;對于剛剛受理的這類案件,可與有關部門協商,轉由他們處理,協商不成的,可繼續審理。
對于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而簽訂的實質屬于非法租賃、借貸等關系的“聯營協議”,法院應當受理,并按實際的法律關系處理。
二、關于如何處理“好處費”問題
有些當事人(單位或個人)在經濟流轉活動中以“回扣”、“傭金”、“紅包”、“提成費”、“好處費”等名目收受酬金。如何處理“酬金”,政策界限不清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感到很難處理。一九八六年六月王日國務院辦公廳發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收取“ 好處費”是違反財經紀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它危害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干擾經濟體制改革,敗壞社會風氣,必須嚴加禁止。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通知》的精神和幾年來經濟審判的實踐,我們認為下列行為者是違法的:
(一)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非法受任何名義的“酬金”或“饋贈”的;
(二)單位或個人向上級機關、有關單位或工作人員“饋贈”現金或實物,或以低于國家規定價格,或以象征性收費辦法向其“出售”各種物品的;
(三)單位或個人非法轉讓或倒賣經濟合同,租借銀行賬戶、支票、公章、營業執照,代開發票和證明的;
(四)單位或個人在購銷和承攬業務中,用以少報多,抬價壓價,以及提高工程造價,降低工程質量等手段,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單位或個人借出售商品或分配物資之機,勒索或收取票外款或實物的;
對有上述進行之一的單位,應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通知》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據情況處以其非法支出或所得數額兩至三倍的罰款。
對有上述進行為之一的個人(包括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法律規定外以罰款;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認為可能觸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關于勞動服務公司作為訴訟主體的問題
黨政機關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廣開門路,搞活經濟,解決城鎮就業問題的若干決定》為安置職工的待業子女就業而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為發展生產,活躍經濟,解決就業問題發揮了積極作用。
勞動服務公司有三種類型。第一種,純屬行政管理性質的;第二種,屬經營性質的;第三種,既屬于政管理又屬經營性質的。第一種類型,不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但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否則是違法的。第二種和第三種類型不屬于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范圍,根據一九八六年勞動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關于黨政機關辦勞動服務公司幾個問題的規定》(勞人培(1986)12號文件)的精神,屬于第二種、第三種類型的勞動服務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以組織、管理和安置青年就業為任務;
(二)黨政機關開辦勞動服務公司的原則是:“扶而不包”。勞動服務公司應與主辦機關簽訂合同,對扶持的資金要按期歸還,對扶持的固定資產要有償使用或逐步償還;
(三)要經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它應是自主經營、知負盈虧、獨立核算、依法承擔經濟責任的經濟實體。
此外,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國家經委、國家物資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集體所有制物資供銷企業經營重要生產資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勞動服務公司不得經營重要生產資料。
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有的勞動服務公司不是以組織、管理和安置青年就業為任務,而是規避法律,掛勞動服務公司的牌子,進行一般的經商、辦企業。我們認為,這類勞動服務公司屬于黨政機關經商、辦企業,應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規定的精神處理,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清理,資不抵債的或無償付能力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連帶責任。屬于上述條件中第二條,勞動服務公司符合開辦條件的,不論其對主辦機關的扶持資金或固定資產是否已經償還,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則,對勞動服務公司的債務主辦機關都不負連帶責任。違反上述條件中的第三條和勞動服務公司經營重要生產資料的,屬于違法經營。對違法經營的,應按照民法通則和國務院頒布的有關行政法規處理。
四、關于口頭協議問題
有兩種看法,一種認為口頭協議不是合同,不能按經濟合同處理;另一種認為口頭協議是一種原始合同形式,可按經濟合同法處理。我們認為后一種意見比較合適。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很強,法制還不夠完備,要求除即時清結的都必須用書面合同的條件還不完全具備,因而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以,如果使同當事人對的存在無異議,協議內容又不違法。我們就不能以合同不具有書面形式而認定口頭協議無效。但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九條規定:“技術合同自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成立;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經過有關機關批準的,自批準時成立。”這說明,簽訂技術合同必須用書面的形式,如果需要經有關機關批準的,還要經過批準。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達成口頭協議的當事人,應告之他們,今后非即時清結的經濟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對于口頭協議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作不同處理。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口頭協議的存在有異議,又無證據證明協議存在的,該案可不受理;如果已經受理,可依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裁定駁回起訴。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協議的存在無異議,而對協議中有關質量、期限、履行地點或價款有異議,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五、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物能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問題
訴訟保全是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財產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訴訟保全的裁定”。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案外人的財物也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如合同無效的,一方應將原物返還給對方,但其已將訟爭物品賣給了第三方,或以該物抵了債,法院裁定訴訟保全,查封或扣押了在第三方手中的訟爭財物。對這種做法有不同的認識,分歧焦點在于對第九十二條中“其他原因”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為,“其他原因”就包括案外人的原因;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九十二條中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自己所實施的行為,而“其他原因”是指當事人方面的客觀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現象的影響而造成訟爭財物的損失、滅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是指當事人方面的客觀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現象的影響而造成訟爭財物的損失、滅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理解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而對屬于案外人的財物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我們同意后一種理解。人民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的實體處理,只能涉及案件的當事人,不能涉及案外人。上述舉例中,如第三方應當參加訴訟,應先通知其參加訴訟,然后采取保全措施;如不應參加訴訟的,則不能對其財物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種情況,即訟爭財物在案外人手中,但所有權并未轉移,屬于這種情況的,可以對其財物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六、關于裁判書(包括調解書,不同)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仲裁決定是否表態的問題
有些經濟合同糾紛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對仲裁結果應否表態?對此,認識和做法不一致。我們認為:目前我國實行的是一級仲裁制度,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是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受理的這類案件,訴訟當事人仍然是糾紛的雙方。訴訟和仲裁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二審和一審,人民法院對仲裁決定不存在維持或變更的問題,所出的裁判書對仲裁是否正確不必表態。
七、關于撤訴問題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撤訴有兩種情況:一是原告自愿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二是原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此外,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和法(民)復(1985)33號文的批復,當事人如不在規定的時間內交納訴訟費,則按自動放棄訴訟處理。因此,撤訴的案件可依照上述規定處理。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應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應做出書面裁定,并寫出結案報告附卷。
人民法院出具的準予撤訴裁定書是程序方面的法律文書,只終結了訴訟程序,并未對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之爭做出處理。因此,當事人撤訴后翻悔,在訴訟時效內又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實體權益的,法院應予受理,而不應按申訴處理。因為這種申訴無從提起,法院也無從審查“原判”是否正確。但是,如果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撤訴后又翻悔的,因為二審訴訟程序終結,一審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則應按不服一審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為申訴案件處理。
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有些承辦人用動員當事人撤訴的辦法結案,對一些當事人不合格,主體資格發生變化,資不抵債或無償付能力,以及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協議的案件,不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而是動員當事人撤訴,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合適的。
當事人自愿撤訴的,應當準許;但是,被告提起反訴的;或者當事人有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應當追繳、罰沒的,或者當事人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或者損害第三者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準撤訴。
八、關于移交公安、檢察機關處理的案件,用什么方式結的問題
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有犯罪問題,需將案件全部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以什么方式結案,民事訴訟法(試行)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的做法:有的出具移送函,就算結案了;有的裁定終結訴訟;有的裁定中止訴訟等等。我們認為,最后一種做法較為適宜。民訴法中無出具移送函的結案方式,且移送函是對受移送單位講的,并無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裁定訴訟終結,在實踐中不方便,也不合法。如果受移送單位認為當事人構不成犯罪將案件退回,由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民訴法規定的訴訟終結并不包括這種情況,裁定終結是法院推定),只能提起再審,認定原審適用終結訴訟是錯誤的。裁定中止訴訟的做法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一旦案件被退回,可恢復審理;如果有關部門決定按照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不將案件退回,法院再裁定終結審理。這種做法比較穩妥。
九、關于裁判書對當事人如何使用簡稱的問題
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書是重要的法律文書,文字應準確、鮮明、嚴密、精煉,切忌籠統、含糊。裁判書對當事人未注明簡稱,后邊突然出現簡稱;有的將當事人的名稱簡化的過于簡單,由專有名稱簡化成為一個名詞;有的在裁判書首部就沒有用當事人的全稱;有的在主文里用了不規范的簡稱;有的統稱原告、被告等等。我們認為,名稱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利,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并予以保護。如果當事人的名稱不太復雜,在裁定書中不必用簡稱;必須用簡稱時,應以不影響當事人名稱的確定性,不致引起歧義為原則。國務院辦公廳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發布了《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要求公文規范化、制度化。該“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用詞要準確、規范。在使用簡稱時,應先用全稱,并加以說明”。實踐中有一種寫法我們認為是可行的;在裁判書的首部的當事人一律用全訴,也不注明“以下簡訴×××”;在首部末尾一段,即×××訴×××一案……中的當事人全稱后邊注明“以下簡稱×××”。案由單寫,放在當事人部分與首部末尾一段中間。裁判書中查明事實和理由部分,用前面已注明的簡稱,前面未加說明的,不用簡稱。主文部分用全稱,不使用其他簡稱,也不用籠統的原告、被告等稱謂。
十、關于一審判決書中如何計付利息和貨款的問題
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常常涉及到一方當事人給付另一方當事人貨款和利息的問題。一審判決書中如果寫明給付的具體利息的數額或分期給付的具體日期,當事人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就會發生利息數額需要改變,當呈人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就會發生利息數額需要改變,分期給付的日期也已過期的問題。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確實值得研究。實踐中,有的二審維持原判后,再通知一審下裁定補正。這種做法既無法律依據,又不方便審理。還有一種做法:一審判決書中不寫明利息的具體數額,只寫明利息的種類、利率和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給付。如果當事人不上訴,或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的,一審法院就按一審判決書的決定計算后執行;如果二審改判的,就以二審最后計算的數額執行。分期給付貨款的,一審判決書中不寫明具體給付的月份,只寫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分別在第幾個月給付多少。如果當事人不上訴,或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的,一審法院就按判決執行;如果二審改判,仍需分期給付的,再明確分期給付的日期,按改變的判決執行。我們認為后一種做法是可取的。
十一、關于當事人未按時交納上訴費如何處理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復(1985)33號批復:“上訴人在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當時不交的,原審人民法院應通知上訴人在五日內預交。經原審人民法院通知預交后,上訴人除有《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當前,二審法院收案時,發現有些案件已過上訴期,或一審法院報送二審法院全部案卷和證據拖的時間過長。其原因之一是當事人未按時交納上訴費。由于一審法院在送達裁判書時未向當事人講明如不按時交稅上訴費即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的規定,導致二審法院不能按最高法院的批復處理。
我們認為,最高法院的批復屬于司法解釋,適用這一批復的條件,必須是基于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如果上訴人不知道這個規定,我們就不能以未按時交納上訴費而剝奪其上訴權。因此,在向當事人送達一審裁判書時,應當附一通知書,載明: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當時未交的,最遲必須在上訴期過后的五天內交齊,逾期不交又無《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的,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這樣作既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賦予當事人比較寬松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再不按時交納訴訟費,我們適用最高法院的批復,按放棄上訴處理,理由就充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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