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實施細則(試行)
2025-06-08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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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實施細則(試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內蒙古自治區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督促金融機構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內蒙古自治區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內蒙古自治區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督促金融機構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在內蒙古自治區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有關反洗錢義務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細則所指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以下稱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轄內依法收集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信息,分析評估其執行反洗錢法律制度的狀況,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約見談話、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的行為。
第四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負責對呼和浩特市區的各金融機構總部及其分支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行為進行日常非現場監管。
第五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規范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工作流程,指導轄內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各盟市中心支行應根據各自的監管范圍建立具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目標和對非現場監管資料的分析指標。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向人民銀行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交易數據工作報告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如實反映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七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對依法收集到的有關信息保密。
第八條 反洗錢非現場監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預警、采取監管措施、信息歸檔等環節。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九條 金融機構上報各類報表、報告等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報告制度》執行。
對金融機構不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報告制度(試行)》和人民銀行具體要求報送工作信息的行為,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將按照規定進行考評、公布,并按照《反洗錢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章 信息分析評估
第十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對收集到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情況進行審核登記,分類整理,分析評估金融機構反洗錢風險。
第十一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對所收集的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分析時,發現有疑問或需要進一步確認的,可根據情況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確認和核實:
(一)電話詢問;
(二)書面詢問;
(三)走訪金融機構;
(四)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對非現場監管信息進行確認和核實的內容不得超出《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報告制度》所規定的范圍。
第十二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電話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電話記錄》。金融機構可采取必要方式核實詢問人的身份。
第十三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書面詢問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質詢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送達被詢問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自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被詢問的問題。
第十四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走訪金融機構時,應填制《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走訪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金融機構走訪調查的目的和需核實的事項。走訪時,人行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執法證。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走訪結束后,人行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走訪調查記錄》并經金融機構有關人員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五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時,填制《約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通知書》,經本行行長或主管副行長批準后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告知對方談話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等。談話結束后,人行反洗錢工作人員應填寫《反洗錢非現場監管約見談話記錄》并經被約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考評制度(試行)》,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情況進行審查、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 非現場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對金融機構的日常考評中,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預警制度》對金融機構進行風險提示。
第十八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考評中發現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嚴重問題的,應及時發出《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進行風險提示,要求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對違反反洗錢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對涉嫌違反反洗錢規定且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的,應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反洗錢非現場監管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相關處理文書之日起10日內向發出文書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人總行提出申述、申辯意見。金融機構陳述的事實、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成立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應當予以采納。金融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可根據相關非現場監管信息對金融機構有關事實或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上報非現場監管自查報告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報告制度》執行。
第五章 信息歸檔
第二十一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應建立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
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包括:
(一)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工作報告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及其他資料信息;
(二)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對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形成的各種報表、報告資料或分析材料,包括與金融機構的往來函件電話記錄走訪記錄、談話記錄及各類監管報表、分析報告、相關領導的批示等;
(三)有關部門或個人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的意見、監督信息及舉報材料;
(四)媒體報道的金融機構有關反洗錢信息。
第二十二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應將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進行分類歸檔,按《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監督檢查及案件協查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行保存、保管和查詢。
第二十三條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金融機構應建立完善的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檔案保密制度。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五條 人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可將本實施細則進一步細化。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反洗錢處負責解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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