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2025-06-07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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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
人民政府
民政部門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4號)《衡水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請認真貫徹執行。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長2014年10月14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4號)
《衡水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長
2014年10月14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范化、標準化,適應城鄉建設、對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注銷、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地名違法行為查處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 河流、湖泊、洼淀、島嶼、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市、縣、縣級市、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區域性群眾自治組織名稱;
(四)煤田、油田、農區、林區、商業區、工業區、開發區等專業區名稱;
(五)自然村、居民區、街巷、門戶、樓院等居民地名稱;
(六)臺、站、港、場、水庫、渠道、鐵路、公路(國道、省道、縣道穿越城區部分按居民地名稱管理)、橋梁、隧道、閘涵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文物古跡、陵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公園等紀念地和旅游勝地名稱;
(八)公共廣場、體育場、非居住用大樓、非住宅類居住大樓等大型建筑物名稱;
(九)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護地名的相對穩定,并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市、縣兩級地名委員會為同級政府地名管理的協調組織,民政部門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為具體辦事機構。
市區規劃區以內的地名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門直接負責,區地名管理部門予以配合,并具體負責所轄鄉鎮農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縣(市)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工業新區、濱湖新區管委會應配合市民政部門、原屬地縣級民政部門做好代管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各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名規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標準地名,有權對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非法使用及破壞地名標志的行為進行舉報和監督。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 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經濟特征;
(三) 含義健康,符合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四)除紀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國地名讀音或者外國語讀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稱應當與使用性質及規模相適應;
(七)本市內的鄉鎮名稱,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同類地名名稱,不應重名、諧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命名本行政區域名稱;
(九)鄉鎮名稱以鄉鎮人民政府所駐居民點名稱命名,街道辦事處名稱一般應以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十)居民區、建筑物命名堅持名實相符原則,一般不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中央”、“國際”、“世界”等詞語命名。確需使用的,申報人應出具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書,并經省地名管理部門核實。
(十一)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名稱,其專名應當與所在地主地名的專名一致;
(十二)地名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廢止的字、疊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詞語,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單獨使用方位詞和數詞。
第八條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七、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多數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且當地多數居民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條 本市在國內著名或者跨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批;跨兩個以上設區市或者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分別由相關行政區域的設區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區域性群眾自治組織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居民會議討論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煤田、油田、農業區、林區、商業區、工業區、開發區等專業區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居民區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前向所在地設區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居民區的更名,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設區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民政部門可以代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批。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必須使用民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地名辦理相關手續。
城鎮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城區未列入地名規劃的小街、小巷,經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民政部門可以直接命名。農村街區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門戶、樓院編碼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現行職責分工統一編制,并接受同級地名管理部門的監管,頒發《河北省門牌號碼使用證》。
第十五條 紀念地和旅游勝地以及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或者專業主管部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漢字、標注聲調的漢語拼音、含義;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一般應當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建筑物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在項目立項前,將擬用名稱向所在地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建筑物名稱的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將擬更改名稱向所在地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備案時,發現備案的建筑物名稱不符合地名管理有關規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條 除橋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對橋梁、隧道名稱,有關單位提出申請的,所在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實行有償命名。在有償命名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擬命名的名稱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有償命名所得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
第二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域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名無存在必要的,應當按地名管理的審批權限和程序予以銷名。
第二十一條 經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命名、更名、銷名的地名,應當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存檔。
第二十二條 居民區名稱經批準、建筑物名稱備案后,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河北省標準地名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對原有的居民區、建筑物、門戶、樓院頒發證書所需費用,由頒發證書的人民政府承擔。對新建的居民區、建筑物、門戶、樓院頒發證書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批準、備案的地名和編制的門戶、樓院編碼,為標準地名。
對新批準、備案和編制的標準地名,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和信息網絡;
(四)街巷標志、建筑物標志、居民區標志、門戶樓院牌、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標、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
(六)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書寫,并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使用羅馬字母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纂。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咨詢服務。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二十九條 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規范設置地名標志,并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三十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居民區、城鎮街巷、導向標志等地名標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規劃,鄉級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新建居民區、街巷、橋梁、隧道和公共廣場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公布起60日內設置完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置單位在30日內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城鎮街巷的地名標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區、門戶、樓院的地名標志,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志是國家法定標志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擋、移動、拆除、毀損、盜竊地名標志。
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與地名標志的設置單位協商一致,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并承擔移動或者拆除費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兩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六條 依據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河北省地名管理規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衡水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2005〕第5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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