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術企業境外上市中國律師實務操作指引(試行)
2025-06-0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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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術企業境外上市中國律師實務操作指引(試行)(本指引于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律協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第一章總則1.1制定目的作為高新技術企業,幾乎都將上市列為
高新技術企業境外上市中國律師實務操作指引(試行)
(本指引于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律協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則
1.1 制定目的
作為高新技術企業,幾乎都將上市列為中期發展目標之一,而上市目的地的選擇,幾乎無一例外都選擇為海外。由于高新技術企業面對的政策、法律環境類似與傳統的互聯網企業,通常會采取類似新浪模式的VIE法律架構(詳見釋義1.3.6),把主要上市目的地選在境外市場,如美國紐交所、納斯達克或香港的創業板。高新技術企業做出境外上市的選擇,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一)實質違反我國外資行業準入政策,難以在國內上市。
(二)無法完全滿足境內A股上市條件:不符合A股上市財務指標和運營年限等硬性門檻要求;不符合A股在獨立性、規范運作、持續盈利能力、募集資金投向等方面的要求;期權、庫存股等制度安排對高新技術企業至關重要,是其激烈機制的核心組成部分,在這些方面境外市場仍有明顯優勢。
(三)風險投資人的要求。高新技術企業在成長早期依賴股權投資基金的支持,前些年活躍在國內互聯網市場上的大型股權投資基金幾乎全部來自海外,這些股權投資基金熟稔海外資本市場,往往要求被投企業最終到海外上市。
(四)海外市場集聚效應的影響。大量國內互聯網等創新型高新技術企業通過協議控制的結構到境外上市,在美國上市已經形成氣候,受到各類機構投資的熱烈追捧,估值水平很高,起到了正反饋作用,吸引了更多的高新技術企業在早期就設立境外架構,吸引海外股權投資基金入股投資,為日后赴美上市創造條件。
為促進擬境外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公司”或“發行人”)規范運作,充分發揮中國律師在公司境外上市過程的作用,防范可能涉及的各類風險,特制定本指引。本指引由上海律協信息網絡與高新技術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本市律師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境外上市法律服務時參考。
1.2 本操作指引適用范圍
1.2.1 本操作指引適用于中國律師在公司境外上市過程中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時參考使用。
1.2.2 提供境外上市法律服務的中國律師可能受聘于境外上市的發行人和保存人/承銷商。
1.3 釋義及特別說明
1.3.1 境外上市是指國內運營的公司以其境內或以境外實體的名義,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股票,并在境外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
1.3.2 境外上市從主體上分,主要包括直接上市和間接上市。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國內公司的名義向國外證券主管部門申請發行的登記注冊,并發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當地證券交易所申請掛牌上市交易,目前根據上市地的不同,將境外直接上市的股票冠以當地名稱的首字母,如H股(香港)、N股(紐約)和S股(新加坡)等。境外間接上市則由境外公司以收購、股權置換等方式取得國內資產/權益的控制權,然后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在境外交易所上市。間接上市主要有兩種形式:造殼上市和買殼上市。
1.3.3 造殼上市是指我國企業其股東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或該交易所允許的國家與地區,以獨資或合資的方式重新注冊一家境外公司,或收購一家不具有上市資格的境外公司,并通過合法程序實現該境外公司并購境內公司的股權或資產,進而以該境外公司(發行人)的名義申請上市的一種上市方式。中國企業造殼上市可分為四種形式:控股上市、附屬上市、合資上市、分拆上市。
1.3.4 買殼上市是指中國企業通過購買已具備上市資格的境外殼公司,并將境內權益公司的業務及資產注入殼公司而實現間接在境外上市的一種方式。
1.3.5 境外存托憑證上市。指發行人公司為使其所發行的證券在另一國證券市場流通,而委托其所在國中間機構(一般為銀行,稱為保管銀行或受托銀行),并授權該中間機構轉委托外的存托機構在當地發行代表該證券存托憑證,境外存托機構根據委托在其所在國申請并操作存托憑證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柜臺市場交易。
1.3.6 新浪模式(VIE架構)。VIE,即variable interest entity,最初是一個財務概念,其實際含義是不通過持股的方式來實際控制一家公司,從而實現合并財務報表。VIE結構這個詞在中國,通常是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通過其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WFOE)來以協議控制的方式控制一家內資公司,從而實現該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對內資公司的并表,進而得以基于此在境外融資或上市。用于控制內資公司的協議包括控制權、利潤轉移協議、股權質押協議等一系列合同。中國互聯網公司大多因為接受境外融資而成為“外資公司”,由于中國的互聯網公司大多因為接受境外融資而成為“外資公司”,但我國的相關法規和政策規定,很多互聯網牌照只能由中國的內資公司持有,如工業和信息化部(MIIT)就明確規定互聯網內容提供商的牌照(ICP)只能由內資公司擁有,所以這些公司往往成立由內地自然人控股的內資公司持有經營牌照,用另外的合約來規定持有牌照的內資公司與外資公司的關系。因為新浪是第一家采取此種方式在境外上市的企業,所以也被稱為新浪模式。隨著不斷的實踐,這種模式也出現了很多變種,開始在中國的互聯網企業境外上市時廣泛使用,后來逐漸擴展到傳統產業,是中國企業間接上市的主要模式之一。
第二章 境外上市過程中律師的主要職責
2.1 境外上市涉及的中介機構
公司在境外上市過程中所需要的中介機構包括財務顧問、券商、律師、會計師、評估師、財經公關、印刷商等。
2.2 境外上市過程中律師的作用
律師所起的作用貫穿于公司上市過程的始終,從前期準備到上市申報,及至在上市掛牌后續工作中,律師都發揮著重要作用。由于律師執業受到國家或地區地域的限制,一般應有兩家以上的律師事務所為發行人、境內企業以及券商提供法律服務,包括:發行人及境內權益公司聘請的中國律師和境外律師、以及券商聘請的中國律師和境外律師;境外律師除擬上市地的律師外,還包括發行人注冊地的律師(如注冊地非上市地)。
2.3 境外上市過程中律師的職責
2.3.1 發行人及境內權益公司律師的職責
(1)為境內外公司重組提供法律意見;
(2)對董事、獨立董事、監事進行法律培訓并出具培訓備忘錄;
(3)為公司出現的法律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4)協助券商或境外律師編寫招股說明書,并就有關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5)負責所有董事會及股東大會的記錄;
(6)出具法律意見書(包括綜合法律意見書、物業法律意見書以及專項法律意見書);
(7)在上市申報過程中回答證券上市審核機構的提問問題并出具法律意見書。
2.3.2 券商律師的職責
除公司(包括發行人和境內權益公司)聘請律師外,券商(包括保薦人和主承銷商)也會或可能聘請境內外律師,其主要職責如下:
(1)給券商提供與重組、發行和上市等有關的多方面的法律意見;
(2)參與起草招股說明書;
(3)起草或協助起草承銷協議;
(4)與主承銷商共同辦理在境外發行與上市的注冊、登記事宜;
(5)與公司律師共同解決公司存在的法律問題;
(6)審核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法律文件;
(7)向券商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三章 境外上市各階段中國律師的職責和服務范圍
3.1 中國律師在境外上市前期的職責和服務范圍
由于發行人的權益公司在我國境內,且該境內權益公司是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境外上市必然涉及我國的公司法、外商投資法、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以及國家對公司管理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上市預備期,中國律師應適時介入上市的前期工作,其具體工作范圍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3.1.1 為境內外公司重組提供法律意見
(1)在境內外公司重組時及時介入,為企業設計合法、可實施的重組方案;
(2)在重組方案實施過程中,對方案實施的合法性事宜發表明確的專業意見。
3.1.2 為重組后的公司規范化運作提供法律意見
(1)企業法人主體的存續不存在法律瑕疵;
(2)企業主營項目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不屬于國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之列;
(3)立項手續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4)核查企業生產的產品是否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之列,或需要申領產品合格證,若尚未辦理的,應建議企業盡快辦理;
(5)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使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運作規則合理、合法;
(6)協助公司財務人員按照《會計準則》規則財務管理活動,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依法納稅;
(7)按照《勞動合同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完善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8)理順公司所擁有資產的產權權屬,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專利、商標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9)建議公司按照環保等規定執行,依照法定程序經環保部門驗收;
(10)妥善處理各類已經存在或潛在的訴訟、仲裁。
3.1.3 上市前的法律輔導
公司在上市工作正式開始前,律師應進行上市前的法律輔導,公司的股東和管理層應對擬上市所在國的證券法律體系、證券監管機制、股票上市條件、申報程序及重大信息披露等制度作詳盡了解,以上工作均需要律師進行輔導。
3.1.4 配合選定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
律師配合公司選定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這取決于律師既能夠以其專業知識判斷境內權益公司的經營活動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又能夠了解世界各地主要證券交易所對上市條件以及上市流程所制定的上市規則之間的對照,準確判斷公司股票在選定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把握性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
3.1.5 協助公司尋找及選擇境外中介機構
律師通過大量的境外上市業務,已經與世界各地從事證券服務的律師、會計師、資產評估師、保薦機構、承銷商等中介機構建立了友好協作關系,并了解該等機構的資信及資深程度,能夠向公司推薦更具專業能力的股票上市運作機構。
在協助公司挑選中介機構時應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中介機構的背景情況;
(2)項目團隊;
(3)經驗;
(4)機制的穩定性;
(5)公關和研究能力。
3.1.6 發現并處理股票上市可能存在的任何法律障礙
企業在運作過程中難免存在一些法律問題,而在其向外商投資企業過渡及以外商投資企業特殊主體存續過程中,同樣會存在一些不適應,乃至存在更多的法律問題,這都要求中國律師以其專業知識發現問題,并及時排除上市申報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任何法律障礙。
3.2 中國律師在發行人上市申報過程中的職責和服務范圍
中國律師在發行人上市申報過程中應就發行人內權益公司所涉及的中國法律事宜出具相關備忘錄、綜合法律意見書、物業法律意見、專項法律意見書,并就證券發行地審核機構提問所涉及的中國法律意見出具法律意見書。具體職責及服務范圍如下:
3.2.1 起草、出具境內公司歷史沿革備忘錄
3.2.2 起草境內公司稅務備忘錄
3.2.3 起草、出具綜合法律意見書
3.2.4 起草、出具物業法律意見書
3.2.5 在證券交易所審核階段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在審核階段,證券交易所通常會提出問題,需要公司或各中介機構予以回答。律師在此階段中,一般僅就證券交易所明確向律師提出的問題逐一發表法律意見。
3.3 中國律師在發行人上市后的職責和服務范圍
3.3.1 依據中國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對發行人境內權益公司的合規性經營提供規范性意見;
3.3.2 審核應予披露的重大事項;
3.3.3 為財務報告中涉及境內權益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
3.4 中國律師在發行人境內外重組過程中的核心工作
3.4.1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適用于境外直接上市企業)
3.4.1.1 設計并實施改制重組方案
1、設計改制方案,確定并調整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其出資數額、出資方案和出資比例;
2、配合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整體變更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3、擬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三會議事規則等法律文件;
4、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并取得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5、通知相關合同的對方及債權人。
3.4.1.2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1、協助公司確定擬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候選人、監事會候選人、公司組織機構設置及各部門人員配備;
2、擬訂會議文件并協助公司召開首次股東大會(或創立大會);
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3.4.1.3 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1、協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土地使用權等權利主體變更登記手續;
3、協助辦理各種生產經營過程中所必須的資格、資質、許可、批準等的主體變更手續或重新辦理新的資格、資質或許可;
4、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他相關政府登記事項,如勞動保險、稅務登記、銀行賬戶等事項的變更或重新辦理登記。
3.4.2 新浪模式(VIE)法律架構的設計和實施
1、設計境內外改制重組方案,確定并調整股東及其出資數額、出資方案和出資比例以及境內外法律架構;
2、根據改制重組方案,協調境外律師或中介機構設立相關的離岸公司;
3、根據改制重組方案,協調境外律師或中介機構設立境外擬上市主體;
4、配合境外擬上市主體在境內設立外商獨資企業(WFOE);
4、起草并配合各方簽署《管理及顧問服務協議》、《業務經營協議》、《貸款協議》、《股權質押協議》、《認股選擇權協議》、《投票權協議》等與VIE法律架構相關的法律文件。
須說明的是,目前VIE法律架構在境內外證券監管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尤其是可能面臨政策風險、外匯管制風險、稅務風險和控制權風險等。
第四章 境外各主要交易所的上市要求和程序
4.1 中國香港地區
香港證券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是股票市場,并有主板市場和創業板市場之分。
4.1.1 主板上市要求
(1)發行人及其業務必須為交易所認為適宜上市者。全部或大部分資產為現金或短期證券的發行人(投資公司除外)一般不會被視為適宜上市;
(2)新申請人必須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層管理下,具備一般不少于3年的營業記錄。在該段期間,最近一年的股東應占溢利不得少于2000萬港元;再之前兩年累計的股東應占溢利不得低于3000萬港元;
(3)新申請人上市時的預計市值不得少于1億港元,其中由公眾人士持有的證券的預計市值不得少于5000萬港元;
(4)確保上市證券有一公開市場:
A.任何類別的上市證券任何時候均須有25%為公眾人士所持有。若發行人上市時的預計市值逾40億港元,公眾人士所持有的比率可降低至10%;
B.如為新類別的證券上市,每發行100萬港元的證券,一般須有不少于3名股東,而股東數目最少為100名。
(5)新申請人必須作出一切所需安排,使其證券符合香港市場交易及結算所規定的資格條件,在其中央結算系統寄存、交收及結算。
對于基建工程公司、礦務公司、海外發行人及一些內部發行人申請上市,交易所另有特別或附加的上市要求,詳情請參閱《證券上市規則》。
4.1.2 創業板上市要求
1、對發行人的要求:
(1)新申請人須專注于一項業務,綜合企業及投資公司不符合資格,不屬于接納對象;
(2)兩年活躍業務記錄, 但不設最低盈利規定;
(3)最低公眾持股量達已發行股本的20%或3000萬港元(以較高者為準);
(4)公司自由決定采用何種招股機制;
(5)公司管理方面須設立審計委員會, 聘任有資質的會計師及至少兩名獨立董事;
(6)禁售股份的限制,管理層股東為兩年,戰略投資者為半年。
2、信息披露的要求:
(1)上市發行人有持續義務全面及適時披露有關資料;
(2)新上市申請人須于其首次上市文件中詳細說明其上市文件刊發前24個月內所從事的活躍業務記錄及其業務目標;
(3)上市發行人須公布經審核年度賬目以及半年及季度報告(該半年及季度報告無須經過審核);
(4)上市發行人各董事共同及個別地負責確保發行人全面遵從該等披露責任及根據《創業板上市規則》發行須履行的所有其他責任;
(5)創業板市場要求有風險時要隨時披露,但主板市場H股只要求在招股書中披露風險,上市后則沒有風險披露的要求;
(6)信息披露的方法在香港交易所為創業板而設的互聯網網頁刊登資料。
上市公司無須在報刊刊登付費公告披露資料。
3、中國證監會的要求:
(1)境內企業上市范圍
凡符合中國證監會《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審批與監管指引》條件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在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均可自愿由上市推薦人代表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申請,證監會按程序依法審批。
(2)境內企業創業板上市的條件
A.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家經貿委批準,依法設立并規范運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B.公司及其主要發起人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在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C.符合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的條件;
D.上市保薦人認為公司具備發行上市的可行性并依照規定承擔保薦責任;
E.國家科技部認證的高新技術企業優先批準。
(3)境內企業創業板上市須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文件
A.公司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公司沿革及業務狀況、股本結構、籌資用途及經營風險分析、業務發展目標及籌資成本等;
B.上市保薦人對公司發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見及承銷意向報告;
C.公司設立批準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企業代碼證(復印件);
D.境內律師事務所就公司及其主要發起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在最近兩年內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E.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F.凡有國有股權的公司,須出具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關于國有股份管理的批復文件;
G.較完備的招股說明書;
H.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4)境內企業到創業板上市的審批程序
A.在向香港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請3個月前,保薦人須代表公司向證監會提交《指引》第二部分(一)至(三)項文件,同時抄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B.證監會就公司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利用外資政策及其他有關規定會商國家發改委;
C.經初步審核,證監會發行監管部自收到公司的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請函告公司,抄送相關部委,不同意受理的說明理由;
D.證監會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請的公司,須向證監會提交《指引》第二部分(四)至(八)項文件,申請文件齊備,經審核合規,而且在正式受理期間商務部、外匯局和國資委(如涉及國有股權)等部門未提出反對意見的,證監會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經批準后,公司方可向香港交易所提交創業板上市申請;
4.1.1 H股上市條件
(1)符合我國有關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籌資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利用外資政策及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規定;
(3)凈資產不少于4億元人民幣,過去一年稅后利潤不少于6000萬元人民幣,并有增長潛力,按合理預期市盈率計算,籌資額不少于5000萬美元;
(4)具有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及較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有較穩定的高級管理層及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紅派息有可靠的外匯來源,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6)符合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4.2 美國
4.2.1 紐交所主板
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是中國大型企業除香港以外選擇最多的外國證券交易所。其上市的形式包括美國存托憑證(ADR)、全球存托憑證(GDR)和紐約注冊股票或一般股票。
4.2.1.1 發行規模標準
(一)美國公司標準:
1、股東數量
(1)2000個持100股以上的美國股東;或者
(2)2200個股東,最近6個月的月交易量為10萬股;或者
(3)500個股東,最近12個月的月交易量為100萬股。
2、公眾持股數量:110萬股
3、公開交易的股票的市場值總和為4000萬美元。
(二)非美國公司標準:
1、股東數量:100股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5000名;
2、公眾持股數量:社會公眾持股數量不少于250萬股;
3、公司的股票市值不少于1億元。
4.2.1.2 財務標準(可任選其一)
(一)美國公司標準
1、稅前收入標準:在最近3年的總和為1000萬美元,其中最近2年中的每1年收入為200萬美元,第三年必須盈利;
2、現金流量標準:對于全球市場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最近1年收入不少于1億美元的公司,最近3年的現金流量總和為2500萬美元(3年報告均為正數);
3、純評估值標準:最近1個財政年度的收入至少為7500萬美元,全球市場總額達7.5億美元;
4、關聯公司標準:擁有至少5億美元的市場資本;發行公司至少有12個月的營運歷史;關聯公司有良好的信譽;關聯上市公司保持實體的控制。
(二)非美國公司標準
1、稅前收入標準:在最近3年的總和為1億美元,其中最近2年中的每1年收入為2500萬美元;
2、現金流量標準:對于全球市場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最近1年收入不少于1億美元的公司,最近3年的現金流量總和為1億美元,其中最近2年中的每1年收入為2500萬美元;
3、純評估值標準:同美國公司標準;
4、關聯公司標準:同美國公司標準。
4.2.2 納斯達克
納斯達克(NASDAQ)市場上市板塊分全球精選市場(Global Select Market,GSM)、全球市場(Global Market,GM)、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CM)三個層次,全球精選市場主要面向具有行業領導地位的、大市值、流動性好的公司,全球市場主要面向大中市值、流動性好的公司,資本市場主要面向中小型公司。
4.2.2.1 全球精選市場的上市條件(至少滿足下列四個標準之一)
條件
標準1
標準2
標準3
標準4
稅前收入
前3個財政年度累計不低于110萬美元;其中每兩個財政年度超過22萬美元;近3年每個財政年度不低于0
無
無
無
流動性資金
無
前3個財政年度累計不低于275萬美元;每個財政年度不低于0
無
無
市值
過去12個月不低于5500萬美元
過去12個月不低于850萬美元
1600萬美元
凈收入
無
上一財政年度不低于1100萬美元
上一財政年度不低于900萬美元
無
總資產
無
無
無
最近完成的財政年度為800萬美元
股東權益
無
無
無
550萬美元
每股最低市值
4美元
4美元
4美元
4美元
做市商數量
3或4個
3或4個
3或4個
3或4個
4.2.2.2 全球市場的上市條件(至少滿足下列四個標準之一)
條件
標準1
標準2
標準3
標準4
稅前持續經營業務收入
10萬美元
無
無
無
股東權益
150萬美元
無
無
無
上市證券的市值
無
無
750萬美元
無
總資產和總收入(最近一個財政年度或過去三個財政年度中的兩個)
無
無
無
750萬美元和750萬美元
公眾持股數量
11萬股
11萬股
11萬股
11萬股
公眾持股市值
80萬美元
180萬美元
200萬美元
200萬美元
每股最低市值
4美元
4美元
4美元
4美元
股東人數
400
400
400
400
做市商數量
3或4個
3或4個
3或4個
3或4個
經營歷史年限
無
2年
無
無
4.2.2.3 資本市場的上市條件(至少滿足下列三個標準之一)
條件
標準1
標準2
標準3
股東權益
50萬美元
40萬美元
40萬美元
公眾持股權益
150萬美元
150萬美元
150萬美元
股東人數
300
300
300
經營歷史年限
2年
無
無
上市證券的市值
無
500萬美元
無
總資產和總收入(最近一個財政年度或過去三個財政年度中的兩個)
無
無
75萬美元
每股最低市值
4美元
4美元
4美元
做市商數量
3個
3個
3個
4.2.3 柜臺交易(OCTBB)
柜臺市場 (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 OTCBB) ,是全美證券商協會(NASD)管理的柜臺證券交易實時報價服務系統,為不在NYSE、NASDAQ掛牌交易的權益證券、認股證券、基金單位、美國存托憑證(ADRs)以及直接私募計劃(DPPs)提供及時報價、成交價和成交量等信息。OTCBB的證券必須通過做市商交易,證券不可同時在OTCBB和NASDAQ市場掛牌交易買賣,但是,證券有可能在同一交易日由OTCBB移至NASDAQ市場掛牌交易或由NASDAQ市場下市而移至OTCBB進行交易。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更適合選擇OTCBB交易:(1)企業資金規模不大;(2)具有很強的成長性;(3)希望拓展美國市場;(4)有美國投資者看好的營業優勢。
4.2.3.1 柜臺市場直接上市的條件:
1、企業凈資產不少于2000萬美元;
2、近12個月的營業收入不少于1000萬美元,凈利潤不少于200萬美元;
3、在過去兩年的收入及盈利年增長率不低于20%。
4.2.3.2 柜臺市場買殼上市(定義詳見1.3.4)
1、融資型反向收購(Alternative Public Offering, APO)模式,即中國企業的海外控股公司在完成與美國OTCBB市場殼公司反向收購交易(買殼上市)同時,向國際私募股權投資者定向募集資金;
2、特別并購上市(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rporation ,SPAC)模式,即一家在美國OTCBB市場上市的殼公司先進行千萬美元級別的募資,再收購一家中國企業作“資產注入”。
4.2.3.3 柜臺市場買殼上市后的再融資
1、權益性融資
(1)新股增發(Rights Offering)
(2)二級發售(Secondary Offering)
(3)遠期憑證(Warrants)
(4)資本私募(Private Placement)
(5)州內發售和小資本發售
(6)私人基金和風險基金
2、債務性融資
(1)銀行貸款
(2)債券發行
(3)其他貸款形式(短期貸款)
4.2.4 美國存托憑證(ADRs)(詳見1.3.5的釋義)
美國存托憑證(ADRs)有四類,分別是一級ADR、二級ADR、三級ADR和144A私募。其中三級ADR發行程序與企業境外上市融資的程序相近,但就發展趨勢而言,三級ADR是一種非常有前景的境外上市方式。目前較多境內公司在香港主板發行上市的同時,將一部分股份轉換為ADR在紐交所上市,不僅實現了在香港和美國同時上市融資的目的,而且簡化了上市手續,節約了交易費用。
4.3 英國
倫敦證券交易所是世界主要的證券交易中心之一,也是世界上唯一一家可以在同一監管體系下實現股票兩地同時上市和交易的交易所集團,提供包括主板市場、高增長市場(AIM)和科技板市場。
4.3.1 外國公司在倫敦主板市場的上市標準:
1、申請人必須依法注冊成立
申請人必須是通過正當途徑注冊成立的公司法人,或者是根據本國法律設立并遵守該國法律;
2、必須擁有法定的最低市場資本
申請證券在倫敦上市公司的市場資本不得少于100萬美元,這個標準與歐共體法令的要求是一致的;
3、應有公司3年以上的經營記錄;
公司一般須有3年以上的經營記錄,并應上交最近3年的匯總審計賬目。已在其他主要交易所上市的申請公司還必須保證其財務信息是在申請前12個月內編制的。
4、須有25%的股份為社會大眾所持有
根據歐共體法令,各級上市公司證券在上市時必須有25%的股份為社會大眾所持有,并且公司上市后大眾持股數不得低于這個數字。外國的申請上市公司應注意,一般大型股東,特別是持任何一級股份5%以上的機構股東,不能被視為社會大眾持股的一部分。
5、公司的管理必須具有延續性
公司的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應能顯示出為其公司經營記錄所承擔的責任。
公司的董事會作為一個集體必須有足夠的專業知識來管理公司,并且董事會成員在公司的責任與他們其他的私人和社會責任沒有利益沖突。
6、大型機構股東所有行動的獨立性
如果申請上市公司有大型機構股東(一般指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東),則應向倫敦交易所保證該股東的所有行動都是獨立的。
對中國公司來說,如果公司發行數種股票,如在國內發行A股又在境外發行股票,則應在上市公告書內列出每種股票的權益,明確提出潛在的利益沖突和解決沖突的監管方法。
7、編制規范的上市說明書
公司須按倫敦交易所規范要求編制上市說明書,發起人需使用英語發布有關信息。
4.3.2 高增長市場(AIM)的上市標準:
1、必須委派一位保薦人和指定經紀人;
2、根據本國法律合法成立的公司,且為公眾公司和同類公司;
3、公司的會計賬目符合英國或美國的通用會計準則;
4、具有兩年的主營業務盈利記錄。如果不符合該條件,董事和雇員必須同意自進入AIM之日起,至少一年內不得出售其持有的該公司證券所擁有的任何權益。
5、發行人上市要求:
(1)無最小發行規模的限制;
(2)接受處于創業階段無盈利企業;
(3)多種發行上市方式可行,例如:公開發售、機構配售、僅掛牌等;
(4)無最低公眾持股比例的要求;
(5)上市文件由指定保薦人而非英國上市監管局或交易所審閱;
(6)自始至終聘請保薦人。
4.4 德國
德國證券交易市場由德國各地之證券交易所組成,證券交易市場的監督機構是聯邦金融管理局。德國現有六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商品為股票、債券、認購權證與選擇權等。
目前德國證券市場管理分類方式與歐盟規定一致,每個交易所可經營二種市場:管理市場(Regulated Market)和開放市場(Open Market)。
依據歐盟的規定,在歐盟境內的證券市場主要分為兩類,公司若要在歐盟境內籌資,必須選擇其一:一為歐盟規范之官方市場(EU-Regulated Market),另一為非官方管理市場(Regulated Unofficial Market)。前者直接遵循歐盟法規,后者則由境內的各交易所自行規范。由于德國是歐盟的核心成員,為符合歐盟之規范,德國證券監管部門將其原有的官方市場和管理市場合并為單一的管理市場,將其歸入歐盟認定之官方市場之下,其定義與進入條件主要規定在證券交易法(German Securities Trading Act)、證券交易管理規定(Stock Exchange Admission Regulation)和交易規則(Exchange Rules)等法規中。同時,將現有的開放市場劃至歐盟認定的非官方管理市場架構之下,其進入條件由境內各交易所自行制定的交易規則(Exchange Rules)規定。
上述不同市場的信息揭露透明度的要求亦不同,要進入管理市場必須至少符合一般標準(General Standard)和高級標準(Prime Standard)之規定,其中又以高級標準的信息揭露要求較高,符合全球性的規定。進入開放市場則僅需符合參加標準(Entry Standard)與第一報價類板(First Quotation Board),主要是便于成長性高的中小型企業快速且以較低成本進入德國資本市場募集資金。
4.4.1 一般市場上市標準:
1、成立年限:三年;
2、最小市值(若市值無法估計時,以資本額計算):125萬歐元;
3、申請人發行無面值股票,則股本發行量至少為10,000股;
4、公眾流通量(Free Float)超過25%;
5、公開說明書需要包括發行人之經營及法令環境、最近三年度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注,和最近一年度之經理人報告;
6、按國際融資的語言提供符合歐盟要求的招股說明書;
7、采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
8、公告語言為德文或斯文(外國發行人)。
4.4.2 高級市場上市標準:
1、須以一般標準申請上市之全數股份申請上市;
2、其余同一般市場。
但在高級市場上市的公司應履行以下持續義務:
(1)公司在報告期之后2個月內公布季度報告;
(2)每年至少為機構投資者提供一份研究報告;
(3)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獨立分析師報告會。
4.4.3 初級市場上市標準:
1、成立年限:1年(有例外情形);
2、采用公開承銷:公開說明書需經主管機關(National Regulator)審核通過;
3、采用私募者(Private Placement),需附提供予投資人之文件,而該文件系由申請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4、保薦人(Admission Sponsor)需對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參加標準之相關規范,及復核公司是否達到相關透明度之要求出具報告;
5、需指定一位協助申請上市之證券商(Listing Partner,即德意志交易所上市合作伙伴);
6、需提供公司檔案包括:最近一個月內之商業登記文件、股份總數及金額、公眾流通量相關細節、股權結構、主辦承銷商(Lead Broker)之名稱、公司成立日期、會計原則及年度結束日、董事會及監察人名單、營業項目及產品;
7、采用本國或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包括National GAAP,IFRS,US GAAP等);
8、按照國際融資的語言提供符合歐盟要求的招股說明書;
9、公告使用語言為德文或英文。
4.4.4 公開市場上市標準:
1、采用本國或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包括National GAAP,IFRS,US GAAP等);
2、資本額至少25萬歐元;
3、無成立年限、年費及財務報表揭露之規定;
4、按照國際融資的語言提供符合歐盟要求的招股說明書;
5、公告使用語言為德文或英文。
4.5 日本
東京證券交易市場雖然名列世界三大證券交易所之列,但其對外國公司的態度一直較為保守,外國公司原則上必須上市已交割完畢的享有表決權的普通股票,已上市的外國公司也可申請增發股票。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每股投票權必須原則上相等,不能有任何流動性和投票權實施等方面的限制,除非三種情況:(1)該限制基于發行人母國的法律,而且對股東的權益沒有危害;(2)該限制在發行人母國的已上市股票中是很普遍的(或者盡管不普遍,但是同政府機構持有的股票有關);(3)沒有上市障礙。
東京證券交易所在有關政府監管機構的指導下制定了嚴格的上市審查標準,其股票交易市場分市場一部和市場二部,日本股票上市首先應在市場二部上市,再根據更嚴格的標準選為市場一部上市。
4.5.1 市場二部上市標準:
1、注冊資本:營業主體在東京地區的公司,注冊資本額不得低于5億日元;
2、浮動股東數:2000人以上;
3、浮動股票數:上市股票不足2000萬股的是25%以上,2000萬股-6000萬股加20%以上;
4、公司已成立5年以上;
5、純資產額:15億日元以上,并將繼續營業;
6、純利潤額:最近3年分別不低于2億、3億、4億日元;
7、股息:最近3年平均每股在5日元以上并且預計不會下降;
8、財務報表的虛偽記載:最近3年無“虛偽記載”,最近1年審查意見為“無限定, 適正”。
4.5.2 市場一部上市標準:
1、注冊資本:10億日元以上;
2、浮動股東數:3000人以上;
3、浮動股票數:上市股票不足6000萬股的是300萬股加25%以上,6000萬股以上的是1200萬股加10%以上;
4、交易額:在一個交易所為20萬股以上;
5、股息:最近3年平均每股在5日元以上并且預計不會下降;
6、財務報表的虛假記載:最近5年無“虛偽記載”。
股票上市后, 如不能滿足上述條件,就會被終止上市。
4.6 韓國
韓國的證券市場包括主板市場和創業板(KOSDAQ)市場。其中,創業板市場以高科技與高投資需求的尖端技術產業為基礎。
4.6.1 主板上市標準:
分類
上市條件
上市
IPO或第二上市
持續經營年限
提交上市預審申請日為準,持續經營年限不得少于3年。(承認轉成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業績)
資本要求
1、最近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產為100億韓元以上;2、凈資產不少于注冊資本。
保留率
保留率為50%以上,大型法人的保留率要求在25%以上;
*保留率=(凈資產-注冊資本)/注冊資本
銷售收入
1、 最近會計年度,銷售收入300億韓元以上;
2、 最近三年平均銷售收入200億韓元以上。
利潤/ROE(凈資產收益率)
各會計年度的營業利潤、利潤總額和本期凈利潤當中,以最小金額為準,不少于以下要求:1、利潤。(1)最近會計年度利潤不得少于25億韓元;(2)最近三年利潤累計金額不得少于50億韓元。2、ROE:最近ROE 5%以上,最近三年合計10%以上;3、大型法人:ROE 3%以上或利潤50億韓元以上。
股權分散
少數股東1000名以上,韓國內招股量100萬(存托憑證)以上(IPO:少數股東30%,公募10%以上)
審計意見
1、最近年度:無保留意見;2、前兩年:無保留意見。
其他
1、不得有對企業經營帶來重大影響的并購、轉讓、受讓或訴訟等糾紛(若發生上述事項,在該會計年度結算之后方能申請);2、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法規,無限制股票的轉讓(企業所在國規定限制轉讓的,其內容不包括KDR轉讓);3、韓交所審查公司治理、透明度、企業公告以及投資者保護等事項。
4.6.2 創業板(KOSDAQ)上市標準:
分類
上市條件
上市
IPO或第二上市
持續經營年限
提交上市預審申請日為準,持續經營年限不得少于3年。(承認轉成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業績)
資本要求
1、最近會計年度期末,凈資產為30億韓元以上;2、凈資產不少于注冊資本。
利潤/ROE(凈資產收益率)
1、最近會計年度利潤總額為正; 2、符合利潤或ROE條件:(1)利潤:本期利潤不得少于20億韓元;(2)ROE:最近會計年度ROE為10%以上。
股權分散
1、少數股東500名以上,韓國內招股量30萬(存托憑證)以上;2、IPO:少數股東30%,公募10%以上。
審計意見
最近年度:無保留意見。
其他
1、不得有對企業經營帶來重大影響的并購、轉讓、受讓或訴訟等糾紛(若發生上述事項,在該會計年度結算之后方能申請);2、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法規,無限制股票的轉讓(企業所在國規定限制轉讓的,其內容不包括KDR轉讓);3、韓交所審查公司治理、透明度、企業公告以及投資者保護等事項。
4.7 中國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證券監管體制是分享的單一性職能管理體制和復合的雙重性職能管理體制相融合的產業。現行證券監管機構和監管體系分為二個層面:第一賣勁面是交易所和證券業同業公會等自律組織,交易所設市場監視部門,第二層面是證券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法律與監管機構認可的證券市場有三個層次:(1)集中市場,即臺灣證券交易所;(2)柜臺(店頭,OTC)市場,即臺灣證券柜臺賣中心;(3)興柜市場,為未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市場。其中,柜臺中心與興柜市場同屬店頭市場,興柜市場是柜臺市場中的新型市場,接受柜臺中心的管理。
4.7.1 海外企業臺灣上市的基本條件
4.7.1.1 投資限制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相關規范,即海外發行人不得為:
1、依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之公司;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海外企業股權超過20%或對該海外企業有主要影響力股東者;
3、或是該海外企業在中國投資金額超過國內現行規定企業在中國投資凈值比例規定者(凈值40%至20%)
4.7.1.2 設立年限
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3年以上業務記錄。從屬公司指:
1、海外發行人直接持有逾50%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50%之各從屬公司;
2、海外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50%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50%之各從屬公司;
3、海外發行人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50%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50%之各從屬公司。
4.7.1.3 公司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新臺幣6億元以上。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以登記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1個月臺灣地區境內指定外匯銀行公告 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股東權益系以最近1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并財務報告為準。
2、市值: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16億元以上。
3、獲利能力:最近3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2.5億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1.2億元。稅前純益系以最近1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并財務報告為準。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并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其合并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70%以上應來自從屬公司。
4、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1000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1000股至50000股之股東不少于500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或滿1000萬股。
5、承銷輔導:經2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
附:
一、境外上市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索引(含部分已失效文件,供參考)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4、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二)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其他文件
1、《國有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2006-2020)》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3、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
4、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
5、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8、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9、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
10、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
11、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1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13、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三)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1、國務院國資委文件
(1)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
2、中國證監會文件
(1)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審批與監管指引
(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
(3)境外上市董事會秘書工作指引
(4)關于境外上市公司進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見
(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問題的通知
(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境內企業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并上市有關問題的復函
(7)中國證監會境外上市部、國家體改委生產體制司關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對公司章程作補充修改的意見的函
(8)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關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開股東年會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問題的通知
(9)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
(10)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上市企業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3、商務部文件
(1)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商務部關于進一步改進外商投資審批工作的通知
(3)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4)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5)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6)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
(7)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8)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9)外商投資準入管理指引手冊
(10)關于實施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規定
4、國家外匯管理局文件
(1)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
(2)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暫行辦法》的通知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外商投資項下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
(6)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進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收購境內土地使用權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批復
(8)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進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年檢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外資并購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12)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13)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規范外商直接投資房地產業審批和監管的通知
(14)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進行境內股權投資有關問題的批復
(15)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直接投資外匯業務信息系統與外匯賬戶系統操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16)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
5、中國人民銀行文件
(1)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文件
(1)財政部關于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試點企業利潤分配問題的通知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外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7、國家發改委文件
(1)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
(2)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8、工業與信息化部文件
(1)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2008年修訂)
(2)信息產業部關于加強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管理的通知
(3)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
9、新聞出版署文件
(1)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三定”規定》和中央編辦有關解釋,進一步加強網絡游戲前置審批和進口網絡游戲審批管理的通知
二、境外上市的相關法律文本模板
1、 境外上市法律顧問服務合同模板
2、 盡職調查文件清單模板和問卷表模板
3、 法律盡職調查備忘錄模板
4、 綜合法律意見書模板
5、 物業法律意見書模板
6、 專項法律意見書模板
7、 VIE架構相關法律文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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