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
2025-09-16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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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業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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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甘政發[2002]57號2002年7月15日)第一條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結合我省實際,
甘肅省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
(甘政發[2002]57號 2002年7月15日)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飼養牛、馬、駱駝、驢、綿羊、山羊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納稅義務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牧業稅。
本條所稱單位,是指所有從事畜牧業生產、養殖,有牧業收入的國有牧場、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學校、團體、寺廟等。
本條所稱個人,是指所有從事畜牧業生產、養殖,有牧業收入的承包經營戶、聯營戶、個體專業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 牧業稅按應稅牲畜上年末的實際存欄數從量定額征收。
第四條 牧業稅附加統一按牧業稅正稅的20%征收。對國有牧場以及有畜牧業收入的企業 (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學校、團體、寺廟等單位,不征收牧業稅附加。
第五條 牧業稅及附加定額征收的標準為:
(一)牛、馬、駱駝、驢每頭(匹、峰)正稅6.5元;附加1.3元。
(二)綿羊和山羊每只正稅2.5元:附加0.5元。
第六條 牧業稅的減征和免征范圍:
(―)耕畜、役畜免征;
(二)經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推廣的種畜免征;
(三)科研、教學單位用于科學實驗的牲畜免征;
(四)納稅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災害死亡的,按下列規定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當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0%以下的。不減征;
當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0%―2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50%;
當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5%以上的,全部免征。
(五)對農牧區烈士家屬、殘廢軍人、五保戶以及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牧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七條 牧業稅的減免程序:個人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村委會簽注意見,鄉鎮征收機關審核,報縣級征收機關批準后執行;單位減免稅,由納稅單位提出申請,經征收機關審核,報上級征收機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牧業稅每年征收一次。具體征收時間由縣(市、區)征收機關確定。
第九條 牧業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牧業稅一律征收貨幣。
第十條 牧業稅征收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納稅人不繳、少繳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牧業稅應納稅款及附加的,經查實后,征收機關應當追繳其應納稅款,并按日加征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牧業稅及附加征收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先依法繳納牧業稅稅款、附加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開具的完稅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征收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納稅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征收機關工作人員在牧業稅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應征稅款,致使稅收遭受損失或使納稅人利益受到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牧業稅的征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政府頒發的《甘肅省牧業稅征收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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