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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建筑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廢棄物,是指在建設施工(包括建筑拆除)和裝飾裝修活動中所產生的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廢棄物,是指在建設施工(包括建筑拆除)和裝飾裝修活動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余泥、廢石、棄料等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和其他各區市城區內的建筑廢棄物的排放、運輸、中轉、異地回填、消納等處置及其管理活動;其中進行資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青島市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條例》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區域的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建筑廢棄物管理實行屬地化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以屬地化管理為主的原則。

建筑廢棄物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優先進行資源化利用,以減少建筑廢棄物的產生。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承擔。

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筑廢棄物處置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環保、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城管執法、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廢棄物的處置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范圍內的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檢查。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居(村)民利益有關的建筑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審核意見,到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核準手續。

(一)產生建筑廢棄物除資源化利用部分外需要處置的,應當制定建筑廢棄物處置計劃,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核準手續。處置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并提供相關材料:

1.工程名稱、地址,建筑廢棄物的種類、數量;

2.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運輸車輛信息;

3.施工單位與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簽訂的合同;

4.建筑廢棄物處置方式、消納地點和期限。

(二)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辦理運輸手續:

1.工程名稱、地址,運輸數量;

2.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運輸車輛信息;

3.施工單位與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簽訂的合同;

4.資源化利用企業名稱、地點和運輸期限。

前款以外的,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進行資源化利用且不需要外運的,由所在地的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信息登記。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審核信息告知項目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上的裝飾裝修工程等其他排放建筑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內容編制處置計劃,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核準手續。

前款規定規模以下的裝飾裝修工程產生的建筑廢棄物由產生單位自行分類、收集,委托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或者環衛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八條 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核實,依法核發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

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九條 排放建筑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廢棄物的排放數量,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建筑廢棄物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廢棄物消納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條 市、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衛生數字化管理系統,實施互聯互通、實時監控和信息共享,有關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地出入口的視頻監控設備接入區(市)環境衛生數字化管理系統,并設專人負責維護,確保視頻監控設備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所在地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

(一)有8輛以上載質量5噸以上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要求的自卸車輛;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具有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具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四)運輸車輛安裝使用符合產品標準的全密閉運輸裝置;

(五)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設備,接入區(市)環境衛生數字化管理系統;

(六)良好的社會信用;

(七)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準的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名錄及車輛號牌定期向社會公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信用承諾制度。擬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的企業應當按照規范格式向社會做出依法運輸承諾,從業期間有違法行為的將自愿接受約束和懲戒。信用記錄納入企業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并作為有關部門監管的依據。

市、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綜合評價體系,加強監管,對信譽優良的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給予扶持支持,對違法失信企業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三條 建筑廢棄物運輸實行政府引導,市場化運作。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價格認證機構測算并公布建筑廢棄物市場運輸平均成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協議的運輸價格,可以參照公布的建筑廢棄物運輸市場平均成本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廢棄物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防止環境污染。

施工單位參與工程施工招投標時,應當按規定將建筑廢棄物處置方案納入招投標文件。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廢棄物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的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運輸。

第十六條 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范圍承運建筑廢棄物,在運輸過程中應當裝載適量、密閉運輸,并防止撒漏、揚塵。

第十七條 因建設、維護、堆坡造景、山體恢復等需要對外接收建筑廢棄物回填使用的,應當持用地證明和單位證明,到工程所在地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預約登記。

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轄區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記情況,組織調配建筑廢棄物。

第十八條 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的要求,由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應當保持場地設施完好,環境整潔,按照規定對建筑廢棄物進行處置,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廢物。

第二十條 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無法繼續接收建筑廢棄物的,應當在停止接收30日前向所在地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核準,不得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確定的裝飾裝修廢棄物集中堆放點,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個人在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堆放到確定的集中堆放點,由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或者環衛專業單位清運,清運費用由產生建筑廢棄物的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無主建筑廢棄物由所地在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運,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廢棄物;

(二)將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廢物等混入建筑廢棄物;

(三)擅自受納建筑廢棄物;

(四)涂改、倒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

(五)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承擔以下具體工作:

(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廢棄物處置管理工作,承擔建筑廢棄物相關審批及批后監管工作;

(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施工現場內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及設置車輛清洗、沖刷、清掃設施, 運輸車輛是否密閉加蓋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筑廢棄物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五)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廢棄物處置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五條 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要求向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行政審批、行業監管信息,并接受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管理職能提供以下信息:

(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筑廢棄物行政審批方面的信息;

(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及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運輸車輛、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通行證》,運輸車輛交通違法處理情況及交通事故記錄等信息;

(五)城管執法部門有關建筑廢棄物撒漏、亂倒亂卸、未密閉運輸、無證運輸及無證處置等違法行為的查處信息。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規定移送處理。案件接收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和投訴,應當在5日內將調查或者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建立投訴處理協作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接到投訴后按規定處理,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未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手續處置建筑廢棄物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規定繳納建筑廢棄物處置費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應交建筑廢棄物處置費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設專人維護視頻監控設備及監控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廢棄物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的運輸企業運輸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筑廢棄物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一)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經營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建筑廢棄物過程中未隨車攜帶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揚塵措施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出現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按每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受納建筑廢棄物的,以及建筑廢棄物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廢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消納場未經核準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廢棄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將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廢棄物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廢棄物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明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9月29日修改的《青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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