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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03年第81號——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

海關總署、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03年第8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已于2003年10
海關總署、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
(2003年 第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已于2003年10月正式簽署并將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
2.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證書格式及背頁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質檢總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可享受優惠關稅減讓的產品,其原產地應遵循下列規則確定:
規則一:定義 在本附約中:
(一)“一成員方”是指《協議》的各單獨成員方,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文萊達魯薩蘭國、柬埔寨王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泰王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二)“材料”應包括組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及/或已實際上構成另一貨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三)“原產貨物”是指根據規則二的規定確定為符合原產條件的產品。
(四)“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一貨物的種植、開采、收獲、飼養、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制造、生產、加工或裝配。
(五)“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是指規定材料已經過稅號改變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滿足某一從價百分比標準,或者混合使用任何這些標準的規則。
規則二:原產地標準 在本《協議》中,如果一成員方進口的產品符合以下任何一項原產地要求,該產品應視為原產貨物并享受優惠關稅減讓:
(一)規則三明確規定的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或
(二)符合規則四、五或六規定的非完全獲得或生產的產品。
規則三:完全獲得產品 下列產品應視為規則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員方獲得或生產”:
(一)在該成員方收獲、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注1: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實、花、樹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及植物產品;
(二)在該成員方出生及飼養的活動物2(注2:第(二)及(三)項所指的動物包含所有的動物,包括哺乳動物。鳥,魚,甲殼動物、軟體動物、爬行動物、細菌及病毒);
(三)在該成員方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3(注3:產品是指從活動物獲得的未經進一步加工的產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發、羊毛、精液及糞便。) ;
(四)在該成員方狩獵、誘捕、捕撈、水生養殖、收集或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該成員方領土、領水、海床或海床底土開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項以外的礦物質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質;
(六)在該成員方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但該成員方須按照國際法規定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該成員方注冊或懸掛該成員方國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該成員方注冊或懸掛該成員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項的產品所得的產品;
(九)在該成員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修理,僅適于用作棄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僅適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僅用上述第(一)至(九)項所列產品在一成員方加工獲得的產品。
規則四:非完全獲得或生產
(一)符合下列條件應視為規則二(二)所指的原產產品:
1.原產于任一成員方的成分應不少于40%;或
2.原產于一成員方境外(即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材料、零件或產物的總價值不超過所獲得或生產產品離岸價格的60%,且最后生產工序在成員方境內完成。
(二)在本附約中,規則4(一)2所規定的原產標準稱為“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分”。40%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分的計算公式如下:
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材料價值+不明原產地的材料價值
------------------------------------------------------- ×100%<60%
離岸價格
因此,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分:
100%-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材料=至少40%
(三)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為:
1.材料進口時的到岸價格;或
2.最早確定的在進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員方境內為不明原產地材料支付的價格;
(四)在本條規則中,“原產材料”應視為根據各條有關規則確定原產國的一種材料,其原產國與使用該材料進行生產的國家為同一國家。
規則五:累計原產地規則 除另有規定的以外,符合規則二原產地要求的產品在一成員方境內用作享受《協議》優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終產品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累計成分(即所有成員方成分的完全累計)不低于40%,則該產品應視為原產于制造或加工該制成品的成員方境內。
規則六: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 在一成員方經過充分加工的產品應視為該成員方的原產貨物。符合附件2所列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產品,應視為在一成員方經過了充分的加工。
規則七:微小加工及處理 凡進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均視為微小加工及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在一國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貯存貨物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
(二)為貨物便于裝運;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包裝 或展示。
規則八:直接運輸 下列情況應視為從出口成員方向進口成員方的直接運輸:
(一)產品運輸經過任何其他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境內;
(二)產品運輸未經過任何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境內;
(三)產品運輸途中經過一個或多個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境內,不論是否在這些國家轉換運輸工具或作臨時儲存,如果:
1.可證明過境運輸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僅出于運輸需要的考慮;
2.產品未在這些國家進入貿易或消費領域;以及
3.除裝卸或其他為使產品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外,產品在這些國家未經任何其他操作。
規則九:包裝
(一)一成員方如對產品及其包裝分別計征關稅,也可對從其他成員方進口的產品及其包裝分別確定原產地。
(二)在上述第(一)項不適用的情況下,包裝應與產品視為一個整體。運輸或貯藏所需的包裝在確定產品原產地時應與產品一并考慮,而不應將其視為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外進口。
規則十:附件、備件及工具 與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指導性或其他介紹說明性材料,如進口成員國將其與貨物一并歸類和征收關稅,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應忽略不計。
規則十一:中性成分 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應不考慮在產品生產制造過程中使用的動力及燃料、廠房及設備、機器及工具的原產地,以及未留在貨物或未構成貨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產地。
規則十二:原產地證書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減讓的產品,申報時應提交由出口成員方指定并已按附件1所列簽證操作程序的規定通知《協議》其他成員方的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規則十三:審議及修改 應一成員國要求并經中國商務部及東盟經濟部長會議同意,這些規則必要時可以開放供審議及修改。
附件1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簽證操作程序
為實施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特制訂原產地證書(表格E)的簽發、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務的規定如下:
規則一:原產地證書應由出口成員方的政府機構簽發。
規則二:
(一)成員方應將其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政府機構名稱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員方,并提供該政府機構使用的簽名式樣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資料及簽樣(印模)應提供給每個《協議》的成員方,其副本應提交東盟秘書處備案。名稱、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變化應立即以同樣方式通知其他成員方。
規則三:為核查享受優惠待遇的情況,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指定政府機構有權要求提供任何相關的證明文件或進行適當的核查。如果通過現行的本國法律法規無法獲得該權力,應在以下規則四及五所指的申請表格中作為條款列出。
規則四:符合享受優惠待遇條件的產品,其出口人及/或廠商應以書面形式向政府機構提出產品出口前核查原產地的申請。對核查結果應定期或適時進行復查,并將此作為核定該待出口產品原產地的相關證明文件。上述預核查可不適用于自然屬性使其原產地容易被確定的產品。
規則五: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享受優惠待遇產品出口手續時,應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書面申請,并隨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待出口產品符合原產地證書簽發要求。
規則六:簽發原產地證書的指定政府機構應盡其所能對每一份原產地證書申請進行適當檢查以確保:
(一)申請書及原產地證書正確填寫并經授權人簽名;
(二)產品的原產地符合中國-東盟的原產地規則;
(三)所提交的相關證明文件與原產地證書中的其他說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貨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嘜頭及件號、件數及包裝與待出口產品相符。
規則七:
(一)原產地證書必須依據附件3所列格式用國際標準A4紙印制,所用文字為英語。
(二)原產地證書應由下列顏色的一份正本及三份復寫副本組成:
正本―米黃色(顏色代碼:727c)
第二副本―淺綠色(顏色代碼:622c)
第三副本―淺綠色(顏色代碼:622c)
第四副本―淺綠色(顏色代碼:622c)
(三)每份原產地證書應注明其發證單位的單獨編號。
(四)出口人應向進口人提供正本及第三副本,以便呈交給進口口岸或進口地的海關。第二副本應由出口成員方發證機構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產品進口后,應在第三副本第四欄中適當加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內將第三副本返還發證機構。
規則八:為實施《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規則四及五的規定,最后一個出口成員方在簽發原產地證書時,應在證書第8欄內注明相關的規則及所適用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分的百分比。
規則九:原產地證書不得涂改及疊印。任何更正必須先將錯誤項目劃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應由原簽證人認可,并由有關政府機構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處應予劃去,以防事后填寫。
規則十:
(一)原產地證書應由出口成員方的有關政府機構在產品出口時簽發,或在認定待出口產品符合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可視為在該成員方原產后立即簽發。
(二)在特殊情況下,如由于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沒有在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后立即簽發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但要注明“補發”字樣。
規則十一:如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毀壞,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原證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經證實的真實復制本,復制本可根據簽證機構存檔的有關出口文件制發,并在第12欄中注明“經證實的真實復制本”。該復制本應注明原證正本的簽發日期。原產地證書的經證實的真實復制本應在出口人向相關發證機構提供了第四副本的情況下,并在其正本簽發之日起一年之內方可補發。
規則十二:原產地證書的正本應在有關產品進境報關時連同第三副本一并向海關提交。
規則十三:原產地證書應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產地證書應在出口成員方有關政府機構簽證之日起4個月之內向進口成員方的海關提交;
(二)如產品按照《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中的規則八(三)的規定經過一個或多個非成員方境內,上述(一)所規定的原產地證書提交期限延長至6個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無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進口成員方的有關政府機構仍應接受已經超出期限提交的原產地證書;以及
(四)在任何情況下, 如果產品在原產地證書提交期限內已經進口,進口成員方有關政府機構可接受該原產地證書。
規則十四:如果原產于出口成員方的每批產品的離岸價格不超過200美元,則無需交驗原產地證書,而是使用出口人對有關產品原產于該出口成員方的簡要聲明即可。離岸價格不超過200美元的郵遞產品也應照此辦理。
規則十五:如果發現原產地證書內容與為辦理產品進口手續而提交給進口成員方海關的單證內容略有不符,只要原產地證書內容與所報驗的貨物相符,原產地證書仍應有效。
規則十六:
(一)進口成員方可以請求進行后續隨機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懷疑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或有關產品或其某部分真實原產地的準確性時,請求進行后續核查。
(二)核查請求應隨附有關原產地證書,并說明申請原因及其他詳細情況,列出該原產地證書中可能有問題的內容,但后續隨機抽查請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進口成員方海關可以暫緩執行優惠待遇的規定。如果產品不屬于禁止或限制進口的貨物,又沒有發現有瞞騙嫌疑,海關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續后將產品放行給進口人。
(四)收到后續核查請求的政府發證機構應及時作出回應,并在收到請求后6個月之內作出答復。
規則十七:
(一)原產地證書的申請書及其所有相關文件應由發證機構自簽發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應進口成員方的請求,應提供與原產地證書正確性有關的資料。
(三)有關成員方之間交流的任何資料應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產地證書的確認。
規則十八:如出口到某指定成員方的全部或部分產品的目的地發生變化,在產品到達該成員方之前或之后,應按下列規則辦理:
(一)如果產品已經向指定的進口成員方海關報驗,進口人應向該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海關對全部或部分產品改變目的地的情況在原產地證書上簽注認可,然后將正本交還進口人。第三副本應返還發證機構。
(二)如果在運往原產地證書所指定的進口成員方途中目的地發生變化,出口人應提出書面申請,并隨附已簽發的原產地證書,要求對全部或部分產品重新發證。
規則十九:為實施《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的規則八(三)的規定,對經過一個或多個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境內運輸的產品,應向進口成員國政府機構提交下列單證:
(一)在出口成員國簽發的聯運提單;
(二)出口成員國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三)產品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的規則八(三)1、2及3所規定的條件的證明文件。
規則二十:
(一)由出口成員方運至另一成員方展覽并在展覽期間或展覽后銷售給一成員方的產品,如其符合《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的要求,應享受中國-東盟優惠關稅待遇,但應滿足進口成員方有關政府機構的下列要求:
1. 出口人已將產品從出口成員方境內運送到展覽會舉辦國并已在該國展出;
2. 出口人已將貨物賣給或轉讓給進口成員方的收貨人;以及
3. 產品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展覽后立即運到進口成員方。
(二)為實施以上規定,必須向進口成員方的有關政府機構提交原產地證書。還必須注明展覽會名稱及地址,提供展覽舉辦地成員方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證明書以及規則十九(四)所列的證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規定適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國產品為目的的商貿、農業或手工業展覽會、交易會或在商店或商業場所舉辦的類似展覽或展示。展覽期間產品應處于海關的監管之下。
規則二十一:
(一)當懷疑存在與原產地證書相關的瞞騙行為時,有關成員方政府機構應相互合作,對涉嫌人員在各自境內采取行動。
(二)每個成員方均應對與原產地證書有關的瞞騙行為實施法律制裁。
規則二十二:如果發生關于原產地確定、歸類、產品或其他方面的爭議,進出口成員國的有關政府機構應本著解決爭議的愿望相互進行協商,并將協商結果通報其他成員國。
附件2 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將于2004年1月啟動相關談判)(略)
附件2 正本(第一副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
┌────────────────────┬───────────────────────┐
│1.貨物運自(出口人名稱、地址、國家): │ 編號: │
│ │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 │
│ │ 優惠關稅 │
├────────────────────┤ 原產地證書 │
│2.貨物運至(收貨人名稱、地址、國家): │ (申報與證書合一) │
│ │ 表格E │
│ │ _______________簽發 │
│ │ (國家) │
│ │ 見背頁說明 │
├────────────────────┼───────────────────────┤
│3.運輸工具及路線(已知): │4.官方使用 │
│ │ □根據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關稅協議給予優│
│離港日期: │惠待遇; │
│ │ □不給予優惠待遇(請注明原因) │
│船舶名稱/飛機等: │ │
│ │ │
│卸貨口岸: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進口國有權簽字人簽字 │
├─────┬─────┬────────┴──┬──────┬──────┬──────┤
│5.項目編 │6.包裝嘜 │7.包裝件數及種類;貨 │8.原產地標 │9.毛重或其 │10.發票編號│
│號 │頭及編號 │品名稱(包括相應數量及 │準(見背頁說 │他數量及價格│及日期 │
│ │ │進口國HS編碼) │明) │(FOB) │ │
├─────┼─────┼───────────┼──────┼──────┼──────┤
│ │ │ │ │ │ │
├─────┴─────┴────────┬──┴──────┴──────┴──────┤
│ 11.出口人聲明 │12.證明 │
│ 下列簽字人聲明上述資料及申報正確無訛,│根據所實施的監管,茲證明出口商所做申報正確無訛│
│ 所有貨物產自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國家) │ │
│且符合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關稅協議 │ │
│所規定的原產地要求,該貨物出口至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進口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地點和日期,簽字和發證機構印章 │
│地點和日期,有權簽字人的簽字 │ │
└────────────────────┴───────────────────────┘
背頁說明
1.為享受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關稅協議下優惠待遇而接受本證書的成員國:
文萊、柬埔寨、中國、印度尼西亞、老撾、馬來西亞、緬甸、菲律賓、新加坡、泰國、越南
2.條件:出口至上述任一成員國的貨物,享受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優惠關稅協議下優惠待遇的主要條件是:
必須是在目的國可享受關稅減讓的貨物;
必須符合貨物由任一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直接運至一進口成員國的運輸條件,但如果過境運輸、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僅出于運輸需要的考慮,運輸途中經過一個或多個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境內的運輸亦可接受以及必須符合下述的原產地標準。
3.原產地標準:出口到上述國家可享受優惠待遇的貨物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符合原產地規則第三條規定,在出口成員國內完全獲得的產品;
除上述第(1)項的規定外,為實施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第二條(二)款的規定,使用原產于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或無法確定原產地的材料、零件或產物生產和加工產品時,所用材料、零件或產物的總價值不超過生產或獲得產品離岸價格的60%,且最后生產工序在該出口成員國境內完成;
符合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第二條規定的原產地要求的產品,且該產品在一成員國用作生產在其他一個或多個成員國可享受優惠待遇的最終產品的投入品,如最終產品中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分總計不少于最終產品的40%,則該產品應視為原產于對最終產品進行生產或加工的成員國;或符合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附件二的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產品應視為在一締約方進行了充分加工的貨物。
若貨物符合上述標準,出口商必須按照下列表格中規定的格式,在本證書第八欄中標明其貨物申報享受優惠待遇所根據的原產地標準:
┌──────────────────────┬────────────────┐
│本表格第11欄列名的第一國生產或制造的詳情 │填入第8欄 │
├──────────────────────┼────────────────┤
│(a)出口國完全生產的產品(見上述第3款(1)項) │ “X” │
├──────────────────────┼────────────────┤
│(b)符合上述第3款(2)項的規定,在出口成員國 │單一國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
│加工但并非完全生產的產品 │ │
├──────────────────────┼────────────────┤
│(c)符合上述第3款(3)項的規定,在出口成員國 │中國―東盟累計成分的百分比, │
│加工但并非完全生產的產品 │例如40% │
├──────────────────────┼────────────────┤
│(d)符合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的產品 │“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 │
└──────────────────────┴────────────────┘
4.每一項商品都必須符合規定:應注意一批貨物中的所有貨品都必須各自符合規定,尤其是不同規格的類似商品或備件。
5.貨品名稱:貨品名稱必須詳細,以使驗貨的海關官員可以識別。生產商的名稱及任何商標也應列明。
6.協調制度編碼應為進口成員國的編碼。
7.第11欄“出口商”可包括制造商或生產商。
8.官方使用:不論是否給予優惠待遇,進口成員國海關必須在第4欄作出相應的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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