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通知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向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未上市成長性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股權投資基金。適
一、本通知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向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未上市成長性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通知的創業投資基金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2014年第105號令)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有關規定,并按要求完成備案;
(二)基金投向符合產業政策、投資政策等國家宏觀管理政策;
(三)基金投資范圍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四)基金運作不涉及債權融資,但依法發行債券提高投資能力的除外;
(五)基金存續期限不短于7年;對基金份額不得進行結構化安排,但政府出資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作為優先級的除外;
(六)基金名稱體現“創業投資”字樣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中體現“創業投資”策略。
二、本通知所稱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是指包含政府出資,主要投資于非公開交易企業股權的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適用本通知的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中央、省級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含所屬部門、直屬機構)批復設立,且批復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明確了政府出資的;政府認繳出資比例不低于基金總規模的10%,其中,黨中央、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政府認繳出資比例不低于基金總規模的5%;
(二)符合《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和《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有關規定;
(三)基金投向符合產業政策、投資政策等國家宏觀管理政策;
(四)基金運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三、《指導意見》出臺前,金融機構已與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簽訂的認繳協議繼續有效。
四、對于《指導意見》出臺前已簽訂認繳協議且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過渡期內,金融機構可以發行老產品出資,但應當控制在存量產品整體規模內,并有序壓縮遞減,防止過渡期結束時出現斷崖效應;過渡期結束仍未到期的,經金融監管部門同意,采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除黨中央、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指導意見》出臺后新簽訂認繳協議的兩類基金,涉及金融機構發行資產管理產品出資的,應嚴格按照《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執行。
五、過渡期內,對于投資方向限定于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的資產管理產品,其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在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并提示產品投資性質和投資風險的前提下,可以將該產品整體視為合格投資者,不合并計算該產品的投資者人數。對金融機構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的,金融監管部門依法依規從嚴從重處罰。
六、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接受資產管理產品及其他私募投資基金投資時,該兩類基金不視為一層資產管理產品。
七、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和金融機構執行本通知的情況加強監管,強化監管協調。兩類基金應在接受金融機構發行老產品出資后15個工作日內,將金融機構出資及證明該基金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報發展改革委,發展改革委及時將相關材料與財政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共享。發展改革、財政、證監部門對兩類基金日常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發行老產品違規投資于不符合本通知規定要求的兩類基金的,應及時通知金融管理部門。金融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指導意見》規定,采取適當監管措施或視情節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國人民銀行
財 政 部
銀 保 監 會
證 監 會
外 匯 局
201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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