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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肅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自然災害救助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自然災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人員,依法及時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設立減災委員會作為本級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的具體實施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本轄區村(居)民開展自然災害自救互救,依法協助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六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救災物資采購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毀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等開展自然災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財力增長、物價變動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指導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科普宣傳體系,加強科普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組織開展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災減災的需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編制綜合防災減災規劃和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每年組織開展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演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和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臺,形成功能完備、運行高效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體系,并為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需的交通、通訊、災情核查等裝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標準體系,城鄉建設規劃和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防災減災標準要求,提升災害高風險區域學校、醫院、居民住房、基礎設施的設防水平和承災能力。

第十三條 市(州)和多災易災縣人民政府應當考慮區域災害特點、地理條件、人口數量分布、交通運輸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調運迅速的原則,建設本級救災物資儲備庫,配備管理人員,在多災易災且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街道)和城鄉社區視情設立救災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救災物資分級儲備責任,制定并組織實施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和年度購置計劃,合理確定儲備物資品種和數量,根據區域特點儲備生活物資和應急救援工具,保障災害應急救助期間的物資需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救災物資緊急調運保障機制,在災害應急救助期間可采取開辟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災害特點和減災需要,利用學校、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明確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置明顯規范的場所標志,向社會公布避難場所名稱、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有關涉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災情信息收集報告、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牧、林業、國土、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報告災害預警信息,并通報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災害預警地區人民政府和減災委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做好應急救助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和公眾防范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采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指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救災;

(八)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需求時,可報上級人民政府調撥救災物資,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救災物資緊急采購。

第二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和有關災情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客觀、全面報送災情,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災情。對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可越級上報。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救災工作動態等情況。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情況組織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和發布。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二十二條 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過搭建帳篷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臨時集中安置,應當避開易發次生災害地段,選擇在交通便利、地勢平坦、易于排水、適宜搭建帳篷、便于恢復生產生活的區域,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鼓勵受災人員通過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對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制定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做好倒損房屋損失評估和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損失、本級財力和受災人員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標準。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確認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根據重建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通過多種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應當按照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小組提名、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審批的程序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的原則,落實相關設防標準,避開可能發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災害隱患地帶,不得將地質災害避險搬遷民房重建和廚房、牲畜棚、活動房、工棚、簡易房、臨時房屋等輔助用房納入自然災害災后民房重建范圍。建設、國土等部門應當為重建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業務指導,確保重建房屋建筑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困難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實施前,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調查核實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開展調查評估,核實救助對象,編制救助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多災易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村住房災害保險制度,健全各級財政補貼、農戶自愿參加和保費合理分擔的機制,引導和鼓勵農戶參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做好承保、理賠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和自然災害特點等因素,按照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按比例分擔機制的有關規定,列支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實行專款(物)專用,無償用于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嚴禁擠占、截留、挪用、改變用途和擴大使用范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管理制度,嚴格規范救災捐贈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二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決定、命令和決策部署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編制防災減災規劃或者未制定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啟動后,應當采取應對處置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審核確定住房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對象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專款(物)專用規定分配、調撥和使用救災款物,或者發放救災款物不及時、不公開,造成后果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評論

白襯藏了陽光

好政策要到位。[祈禱][祈禱][祈禱][祈禱][祈禱][祈禱]

1天前

十字路口的分離

轉發了

1天前

傾君之一刻

落實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1天前

幽月無痕

低保戶真的窮嗎

5天前

洛陽煙雨空心柳

政策制定確實是為人民所想,可誰知道下面是怎么去服務的???

10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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