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的保護,規范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的利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的保護,規范海上絲綢之路史跡的利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以下簡稱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絲史跡,是指本市與海上絲綢之路相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筑,包括永豐庫遺址、上林湖越窯遺址、天童寺、保國寺。
第四條 海絲史跡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確保海絲史跡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史跡保護工作,指導、協調海絲史跡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并將海絲史跡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保護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財政、公安、宗教事務、旅游、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文物、旅游、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海絲史跡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海絲史跡保護意識。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海絲史跡保護的宣傳,普及海絲史跡保護知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海絲史跡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鼓勵海絲史跡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
鼓勵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組織及其成員參與海絲史跡的知識宣傳和保護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海絲史跡保護社會基金。
對在海絲史跡保護、管理、利用和捐贈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和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表彰。
第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海絲史跡保護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后公布施行。
海絲史跡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海絲史跡的構成、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分類制定保護管理措施。
海絲史跡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同時應當符合國家對世界文化遺產核心區和緩沖區的保護要求。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絲史跡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保護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條 海絲史跡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后,應當依法設置標志說明。標志說明應當載明海絲史跡的名稱、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等內容。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標志說明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海絲史跡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文物;
(二)傾倒、堆放垃圾或者超標排放廢水、污水;
(三)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四)非法移動、拆除、污損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海絲史跡標志說明;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海絲史跡的行為。
第十二條 海絲史跡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海絲史跡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保證海絲史跡的安全,并依法報經批準。
在海絲史跡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海絲史跡保護規劃,不得破壞海絲史跡的環境景觀和歷史風貌,并依法報經批準。
第十三條 海絲史跡保護實行專家咨詢制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由文物、城鄉規劃、民族宗教、旅游、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專家組成的咨詢委員會。
制定海絲史跡保護規劃、保護范圍內開展工程建設以及決定其他與海絲史跡保護有關的重要事項,應當聽取咨詢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海絲史跡應當按照《寧波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人難以確定的,由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海絲史跡的修繕、保養和管理,但未經批準不得擅自修繕、遷移、重建、拆除海絲史跡;
(二)負責落實海絲史跡的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危害海絲史跡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工作。
市和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指導、培訓、幫助等權利。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海絲史跡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分別制定海絲史跡保護專項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海絲史跡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海絲史跡保護應當有利于改善周邊居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當地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海絲史跡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海絲史跡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其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史跡保護要求控制參觀范圍、參觀時間和參觀人數。
海絲史跡的展示與配套設施的設置應當與其整體環境、歷史氛圍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設立展示和傳播海上絲綢之路文化的博物館、歷史陳列館等文化場館。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開展海絲史跡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海絲史跡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開展海絲史跡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條 發展海上絲綢之路旅游服務、文化展示、文化創意等產業,應當符合海絲史跡保護規劃,尊重所在場所的宗教習俗和民間風俗,不得破壞海絲史跡。
市人民政府和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絲史跡的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地區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挖掘整合海絲史跡旅游資源,鼓勵企業和個人開發海上絲綢之路旅游產品,發展特色旅游產業。
市和區縣(市)文物、知識產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海絲史跡的名稱、標識、品牌文化的建設和傳播,推動其商標和域名注冊,做好相關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海絲史跡進行監測巡視,發布監測巡視報告。
市和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監測巡視時,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涉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信息及時反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非法移動、拆除、污損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海絲史跡標志說明的,由海絲史跡所在地的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文物、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絲史跡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