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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

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范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范圍內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志。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并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并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況。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于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后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并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污文書或者記錄文書。在內河航行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運、旅游船舶,必須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的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沖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其他殘余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第三十四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咸水、咸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三十五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漁政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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