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修正案第39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修正案第39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盜竊罪不再以盜竊財物數額較大為唯一構成要件,只要是入戶盜竊,不管有沒有偷得財物,都已觸犯刑法,構成“入戶盜竊”,涉嫌盜竊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責任。
一、法條修改前后的主要變化
1、取消了盜竊罪適用死刑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實施前,刑法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這一規定,也就是說,當前犯盜竊罪,無論何種情況,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
2、將盜竊罪狀表述為五種情形,更具體,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將原來的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兩種罪狀表述為五種情形:一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二是多次盜竊;三是入戶盜竊;四是攜帶兇器盜竊;五是扒竊。罪狀表達更具體,更具可操作性。
二、對修改后盜竊罪五種情形的理解和適用
1、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
這是刑法關于盜竊罪數額的限制。盜竊數額的認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根據現行規定,山東省個人盜竊公私財產價值在1000元以上的,數額較大,也是盜竊起訴數額的起刑點。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六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以上標準為盜竊既遂。
盜竊公私財產的價值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因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財產損失、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產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惡劣情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所謂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參照有關規定,應為達到規定數額80%以上。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贓退賠、主動投案、被脅迫作案等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處理。
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2、多次盜竊。
所謂多次盜竊,應為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本規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盜竊累計數額仍未達到較大水平的。如果在追溯期內,多次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以盜竊公私財產,數額較大的情況定罪處罰。
對于“多次”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行為人基于同一犯罪意向在同一地點對多人、多戶實施犯罪的,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的幾戶居民進行連續入戶盜竊的,一般視為一次犯罪。
3、入戶盜竊。
刑法修正案(八)對入戶盜竊,不論次數,不論盜竊價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和住宅權,而且容易引發搶劫、殺人、強奸等惡性刑事案件,嚴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戶盜竊的這一危害性,為了加強對人身、財產權的保護,刑法作此修改。
對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入戶盜竊”的理解與把握,具體辦案過程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兩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入戶盜竊是指為實施盜竊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庭院、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認定“入戶盜竊”時,應當注意: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合二為一的門市,經營時間內不認定為“戶”,而在非經營時間,根據情況則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雖然盜竊發生在室內,但行為人不以盜竊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室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不屬于入戶盜竊。
4、攜帶兇器盜竊。
所謂攜帶兇器盜竊的“兇器”應為兩類。一類是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如槍支彈藥、爆炸物、管制刀具等,這些在辦案實踐中應當由規定的部門進行鑒定。另一類是為盜竊而準備的兇器,不屬于國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對于攜帶兇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須是為了在盜竊中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則,若只是為了實施盜竊方便,為順利實施盜竊創造條件而攜帶剪刀、鉗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應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若查明攜帶的器具確實不是為實施盜竊而攜帶,則更不應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若在盜竊中,將攜帶的兇器向被害人加以顯示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兇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則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5、扒竊。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將扒竊以列舉的方式成為盜竊罪的罪狀之一,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不論竊得財物多少。
在確定扒竊行為時,應重要把握兩個特點:一是地點特征,即發生在車站、碼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或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第二,扒竊的對象是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產,包括當事人攜帶的財產,如口袋里的錢包、手機等。,以及隨身攜帶、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財產,如當事人吃飯時放在餐桌上的手機、掛在椅子背上的錢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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