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職責,保護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金融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職責,保護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依法授權的金融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有管轄權的中國人民銀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機關,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營業管理部、分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本辦法所稱申請行政復議的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郵政儲蓄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查申請;(五)對中國人民銀行下級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各級行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法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一)對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停或者停止金融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二)對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決定不服的;(三)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或者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有關事項,中國人民銀行沒有依法辦理的;(五)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金融規章以下的業務規則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則的審查申請。對金融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前款所稱金融規章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以中國人民銀行令形式公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金融規章以下的業務規則是指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分行營業管理部、金融監管辦事處、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不服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不服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之間的金融業務糾紛作出的調解的,可依法就該糾紛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行政復議。
第三章 行政復議機構和管轄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行政復議委員會由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務工作部門、主要執法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行政復議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員5-7人。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承擔。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行政復議委員會領導、管理人民銀行系統的行政復議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委員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職責。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依法對申請人提出的對金融規章以下規則的審查申請作出處理決定;(三)依法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作出處理決定。(四)行政復議委員會認為依法應當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一)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二)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三)對中國人民銀行省會城市及深圳經濟特區中心支行在國庫經理、支付清算、現金發行和金融統計方面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四)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認為應當管轄的其他復議案件。
第十四條
營業管理部管轄對其所轄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一)對分行營業管理部、金融監管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二)對分行所在省(區)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三)對分行所在省(區)以外的其他所轄省、(區)中心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但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國庫經理、支付清算、現金發行、金融統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管轄對所轄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一)對所轄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二)對所在省(自治區)其他中心支行在國庫經理、支付清算、現金發行、金融統計方面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第十八條
非省會城市中心支行管轄對所轄支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第十九條
對依法從事現金管理的金融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人民銀行管轄。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管轄。
第四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的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是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是被申請人。對依法從事現金管理的金融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金融機構是被申請人。對金融機構收繳假幣的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收繳假幣決定的金融機構是被申請人。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是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三)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四)提出復議申請的日期;(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的副本及其他證據的附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發出《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決定書》,告知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一)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延長期限理由的;(二)申請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四)沒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五)不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六)不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管轄。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除第二、三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從事現金管理的金融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
第六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復議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應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員簽字或蓋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進行調查的,應當制作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案件答辯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案件答辯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辯書》,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答辯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答辯的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三)被申請人認為應當答辯的其他事實和理由;(四)作出答辯的日期,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三十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但被申請人有關于案件的重要證據線索的,可以向復議機關提出取證申請,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金融規章以下的規則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則有權處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委員會討論通過或報經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審查批準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依法對申請人給予賠償或返還財產。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是個人的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三)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理由和復議要求;(四)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七)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后果;(八)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和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國務院最終裁決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對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對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由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對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發現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2個月內作出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四條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條法司,各級分支機構法律事務辦公室以及未設法律事務辦公室的分支機構中承擔法律事務工作職能的有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復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事宜,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發布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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