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印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25-06-07 18:19
402人看過
民辦非
單位名稱
企業
民政部關于印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民發〔1999〕129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xx兵團民政局:現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
民政部關于印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民發〔1999〕1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xx兵團民政局:
現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核準登記,監督管理其名稱的使用,保護其名稱權。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行(事)業或業務領域、組織形式。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冠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縣(縣級市、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能單獨冠以市轄區的名稱或地名,應當與所在市的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連用。
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名稱一般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
第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的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含縣)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第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根據其業務,依照國家行(事)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標明所屬行(事)業或者業務特點。
第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一般稱學校、學院、園、醫院、中心、院、所、館、站、社、公寓、俱樂部等。不得使用“總”字。
第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內容:
(一)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二)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佛、道教的寺、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稱;
(五)已被撤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同行(事)業單位名稱相同。
第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成立登記、變更名稱登記,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將民辦非企業單位擬定名稱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民辦非企業單位向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登記。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評論
相關法律條文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分為名稱印章、辦事機構印章和專用印章(專用印章分為鋼印、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一律為圓形。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_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1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已經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總理朱?F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