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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各級各類醫院(包括企業廠礦或高等院校醫院、部隊醫院對地方開放部分)、療養院、防治院(所)、婦幼保健院(所、站)、門診部;鄉(鎮)、街道衛生院、醫務所(室)、保健站、村衛生所(室)以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工作制度,操作規程檢查治療,仍發生以下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規定作了檢查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2、藥物過敏試驗為正常的或衛生行政部門(包括藥品使用說明書等)尚未規定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所引起的過敏反應的;

  3、按操作規程進行的肝、腎、心包、脊髓腔、腦室穿刺及心導管、內窺鏡等檢查時所發生的意外情況的;

  4、在診療工作中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了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5、使用前經檢查的醫療器械在操作中突然發生非人為的難以避免的故障或臨時停電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驟停、內臟血管自發破裂、自殺等。

  (四)發生以下難以避免的并發癥。

  1、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中發生的毒副反應;

  2、手術中按操作規程進行,而術后發生腸粘連、出血、破潰、繼發性感染等;

  3、手術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的;

  4、肝葉大部分切除后發生的出血、膽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務人員囑咐或拒絕檢查治療等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對急、危、重病員片面強調制度,手續和規定,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或不采取盡職的急救措施,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2、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擅離職守,工作失職,以致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的;

  3、在診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復雜、疑難,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的;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請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時處理的;

  4、手術治療中,開錯病員、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違反手術制度,較復雜手術術前不討論,又缺乏必要的準備而貿然進行手術和術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術操作規程,導致損傷重要器官、血管、神經,經采取補救措施無效和將器械、紗布遺留體內需重新施行手術的;

  5、護理與治療工作中,不執行查對制度,或查對錯誤,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或違反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6、麻醉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擅離職守,用錯麻醉藥或用藥過量的;

  7、助產工作中,對產婦不嚴密觀察產程進展,違反操作常規或不進行產后觀察和出現危急病情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8、各種檢查治療工作中,包括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臨床部門,發生漏報、錯報檢查結果;配血(鑒定血型、血交叉、發血)、拍片、插管發生錯誤及放射治療過量,窺鏡檢查違反操作規程,損傷組織器官等;

  9、用藥過程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

  10、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搞錯劑量、貼錯標簽;或違反配伍禁忌,毒、限、劇藥無明顯標簽;或制劑含量錯誤,制劑不純,消毒不嚴;或采購不合格或失效藥給病員使用,以及其他違反操作規程的;

  11、不認真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嚴重感染的;

  12、醫院管理工作人員,包括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工作失職,不履行職責,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直接造成嚴重后果的。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技術過失是指因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限制為主要原因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共同造成的醫療事故,應依據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七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成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八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主管領導報告。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病員及其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可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立即將病員的病歷及各種原始資料指派專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結案為止。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受托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受訴的法院、檢察院需要查閱原件時,憑介紹信經醫院院長簽字予以就地調閱,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準調閱、復制、抄錄。

  在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之前,上級醫師正常修改病歷及搶救危重病員的追朔補記均不屬涂改、偽造病歷。但其原始字跡應能夠辨認,并簽署姓名和日期。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對現場實物封存至整個處理工作結束,以備檢驗。

  第十條 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按規定時間和管理辦法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具體上報時間和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制定。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當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行醫”者的事故,不屬于本《細則》所規定的范圍。

  第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或對死亡原因有爭議的,為查明原因,必須進行尸體檢驗,但尸檢需經死者家屬同意。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死者家屬都可主動提出尸檢要求。

  尸檢由省衛生廳指定的福建醫學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經省衛生廳或各地(市)衛生局審核批準的醫院進行。必要時可請當地法醫參加。尸檢夏秋季節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冬春季節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拖延尸檢超過上述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尸體檢驗費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檢驗尸體的運送費和保管費的支付以鑒定結論而定,若鑒定結論為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尸檢的收費標準:按三周歲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過三周歲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條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或當事醫務人員均可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三條 省、地(市)、縣(市、區)分別成立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縣和縣以上醫療單位可成立醫療事故鑒定小組。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和醫療事故鑒定小組應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堅持原則、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藥(護、技)師以上醫務人員和有一定業務水平及管理水平的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級鑒定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秘書、以及內、外、兒、婦、五官、中醫等學科專業鑒定組組成;地(市)級鑒定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縣(市、區)級鑒定委員會由七至十一人組成;醫療單位的鑒定小組人數由單位自定。根據需要可臨時邀請有關學科專業人員參加鑒定。省級鑒定委員會可請省高級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后的地(市)、縣(市、區)鑒定委員會應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各級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宜兼任。醫療單位的鑒定小組由隸屬的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鑒定委員會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鑒定工作。地(市)、縣(市、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閩三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診治地方病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同級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本醫療單位的鑒定小組應及時認真地向當事醫務人員、病員或病員家屬及其他有關人員調查情況。查清事實真相,認真分析原因,明確事故性質,作出正確判斷,并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對有爭議或難以作出明確結論的,應及時上報衛生行政部門,提請鑒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報請縣(市、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鑒定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接受和答復手續。申請技術鑒定時,申請人或申請單位必須填寫申請書,并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鑒定均應逐級進行,不得越級。

  第十六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司法部門委托和醫療單位或病員及家屬提出醫療事故(事件)進行技術鑒定的申請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包括病歷、X光片、各種檢查報告、發生事故(事件)醫療單位的調查報告及鑒定意見、病員及病員家屬的書面申請材料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責成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必要時,可要求有關單位或當事人到會陳述事實經過,回答詢問和提供有關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鑒定。

  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的時間從接到申請書起,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 醫療事故鑒定會議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參加鑒定的成員不得少于應參加人數的三分之二。需臨時聘請參加鑒定的有關專業人員由鑒定委員會決定,并有表決權。

  鑒定委員會在鑒定過程中,對是否屬醫療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的類別,等級判定意見難以一致時,不應匆忙作出結論,應進一步調查、觀察、核實后,再作鑒定結論。仍有不同意見時,可由參加鑒定的成員表決,以到會人數的半數以上的意見為鑒定結論。鑒定結論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出。各級鑒定委員會成員不負有解釋的義務,不能擅自解釋和泄露鑒定過程及情況。鑒定結論應以書面形式作出鑒定報告書,通知申請(委托)鑒定的單位、個人、醫療單位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

  醫療事故鑒定應詳細記錄或錄音,以備存查。

  第十八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回避權由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違者,應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縣(市、區)鑒定委員會每件收費一百五十元,地(市)鑒定委員會每件收費二百元,省鑒定委員會每件收費三百元。鑒定費由醫療單位和病員及其家屬雙方均按上述規定預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凡涉及兩個以上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應由病員及其家屬申訴或病員最終診療的醫療單位負責承辦,有關醫療單位應主動協助鑒定和善后處理。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勞動力(需有鄉、街道人民政府的證明),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勞動力,最高不超過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參加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歲)最高不超過二千元;死者系不滿三周歲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評為甲等的最高不超過二千五百元;評為乙等的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評為甲等的最高不超過一千元;評為乙等的最高不超過六百元。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及合格的衛生員發生醫療事故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參照上述事故級別的補償標準減半執行。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或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的補償費的支出,醫療單位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增列“處理醫療事故補助費”一節科目。村辦衛生所(室)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由村集體經濟負擔;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由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系的醫療費用,以及自通知病員(包括產婦遺留的活嬰)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醫院太平間的時間,夏秋季節不得超過二天,冬春季節不得超過三天。逾期不處理的,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醫療單位有權決定送火葬場,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尸體送往火化處理的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負擔。

  第二十六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內,其家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對無理糾纏、拒不出院,經勸說無效者,醫療單位有權按出院處理;活嬰可按棄嬰處理;對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的,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單位不負責病員或其家屬的遷移戶口、調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負責遺屬撫養費。

  第二十八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損壞公物、毆打辱罵醫務人員、聚眾鬧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違者由醫療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對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偶爾發生醫療事故,并能認識錯誤,改進工作的責任事故的責任者,可從輕處分;對工作一貫不負責,事故情節嚴重,認識態度不好的責任事故的責任者,應從重處分。

  第三十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本人能認識錯誤,改進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堅持錯誤的,也應依照本辦法第 二十九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對未經所在醫療單位同意或認可,私自從事業余的有償的診療護理活動發生醫療事故,其善后處理由本人負責。并由其所在醫療單位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責任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進修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應停止進修。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交派出單位處理。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醫療事故處理中,有意拖延、阻撓、包庇、弄虛作假等行為的醫療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人員,應給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可由醫療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凡在本《細則》公布之日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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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一路向暖

轉發了

20分鐘前

再重也要

我去,我說怎么不對勁,原來是20年前的。你也可以發出來,服了

1天前

去看海吧

[贊][贊][贊]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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