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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法發[2013]6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
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法發[201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4月7日
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
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人民法院依據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和雙邊民事、民商事、民刑事和民商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協定(以下簡稱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便捷、高效的原則,優先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提出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請求。
第四條 有權依據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對外發出司法協助請求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便捷、高效的原則,優先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和海牙取證公約提出、轉遞本轄區各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請求。
第五條 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和專門負責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人員(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負責國際司法協助請求的審查、轉遞、督辦和登記、統計、指導、調研等工作。第二章 我國法院委托外國協助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向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報送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請求時,應當制作給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或者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的轉遞函,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向在國外的法人和非中國籍公民送達
1.所送達的各項文書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對于不同地區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國家,如加拿大、瑞士等,應當附有該地區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的譯文。翻譯為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司法文書送達請求,并附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第三方文字的譯文。被請求國不接受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譯文的,所送達的各項文書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
2.所送達的文書應當一式兩份,分別裝訂為兩套文書。
每套文書應當獨立成冊,參照下列順序裝訂:
(1)起訴狀中文及譯文;
(2)應訴通知書中文及譯文;
(3)傳票中文及譯文;
(4)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中文及譯文;
(5)舉證通知書中文及譯文;
(6)其他材料之一中文及譯文(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類推);
(7)證據一中文及譯文(證據二、三依此類推);
(8)翻譯證明。
人民法院向在國外的法人和非中國籍公民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無需附送達回證及譯文。但是,所送達的文書不能反映準確送達地址的,應當通過附送達回證及譯文的方式說明準確的送達地址。
3.被請求國協助送達要求支付費用的,送達費用由當事人負擔。被請求國要求預付費的,應當將送達費用匯票與所送文書一并轉遞,并在轉遞函上注明匯票編號。
4.所送達的各項文書中,受送達人的姓名、名稱和送達地址應當一致、完整、準確。送達地址應當打印,不便打印的,手寫地址應當清晰、可明確辨認;受送達人姓名、名稱和送達地址不一致的,應當修改一致;送達地址不便修改的,應當在轉遞函中列明準確的送達地址,并注明“已核對,以此送達地址為準”。
5.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預留足夠的送達時間。
(二)向在國外的中國籍公民送達
1.轉遞函中列明受送達人為中國國籍。
2.所送達的文書應當一式兩份,無需譯文,分別裝訂為兩套文書。
每套文書應當獨立成冊,參照下列順序裝訂:
(1)起訴狀;
(2)應訴通知書:
(3)傳票;
(4)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
(5)舉證通知書;
(6)其他材料之一(其他材料之二、三依此類推);
(7)證據一(證據二、三依此類推);
(8)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中應當列明上述文書各一份)。
3.送達回證中應當打印受送達人準確的外文(所在國官方文字)送達地址;不便打印的,手寫地址應當清晰、可明確辨認;受送達人如有外文姓名的,亦應當在送達回證中注明外文姓名。
4.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預留足夠的送達時間。
5.我國駐外使、領館要求出具委托書的,應當附提出送達請求的法院致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委托書。委托書隨文書一并轉遞。
第七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本院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報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請求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有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的轉遞函;
(二)被請求國是海牙送達公約締約國,或者被請求國與我國簽訂的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已經生效;
(三)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轉來的文書與轉遞函中所列的文書清單在名稱和份數上一致;
(四)所送達的文書按照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分別裝訂成兩套,兩套文書的裝訂順序一致;
(五)應當附譯文的,譯文文字符合海牙送達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
(六)所送達的各項文書中載明的受送達人姓名、名稱、送達地址應當一致;受送達人姓名、名稱前后不一致的,應當退回審判、執行部門修改;送達地址不一致的,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應當在轉遞函中列明最終確認的送達地址并注明“已核對,以此送達地址為準”;
(七)如果受送達人是外國國家、外國政府、外國政府組成機構以及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批準受理該案件;
(八)需要受送達人出庭的,確定開庭日期時預留了足夠的送達時間;
(九)被請求國要求預付送達費用的,附有送達費用匯票;匯票中所列的收款機構、幣種、數額符合被請求國的要求;匯票在有效期內;
(十)向在國外的中國籍公民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附有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中列明受送達人所在國官方文字的送達地址:送達回證中所列明的文書清單與實際送達的文書的名稱、份數一致;
(十一)向在國外的中國籍公民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我國駐外使、領館要求出具委托書的,附有提出送達請求的法院致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委托書;
(十二)送達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特別是證據材料中,不含有明確標注密級的材料;
(十三)所送達的文書中,不存在應當填寫而未填寫的內容的情形;
(十四)翻譯證明符合被請求國的要求;
(十五)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八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對審判、執行部門報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請求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文書中受送達人地址前后不一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轉遞函中說明已核對無誤的送達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轉遞中央機關。
除另有規定外,有權依據海牙送達公約直接對外發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請求的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下級法院或者本院審判、執行部門報送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請求并審查合格的,應當填寫符合海牙送達公約所附范本格式的請求書并加蓋該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用章后郵寄被請求國中央機關。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中央機關轉回的送達證明和被請求國事后要求支付送達費用的通知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轉遞有關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回的送達證明和付費通知后,或者有權依據海牙送達公約直接對外發出送達請求的高級人民法院收到外國中央機關轉回的送達證明和付費通知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轉遞提出送達請求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提出送達請求的人民法院收到付費通知后,應當及時向當事人代收。當事人根據被請求國要求支付的費用,應當以匯票等形式支付并通過原途徑轉交被請求國相關機構。第三章 外國委托我國法院協助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中央機關轉來的外國委托我國法院協助送達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有中央機關的轉遞函或者請求書;
(二)請求國是海牙送達公約締約國或者與我國簽訂的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已經生效;
(三)屬于海牙送達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范圍;
(四)屬于人民法院的辦理范圍;
(五)不具有海牙送達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拒絕提供協助的情形;
(六)請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送達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與我國法律不相抵觸,且在實踐中不存在無法辦理或者辦理困難的情形;
(七)實際送達的文書與請求書中列明的文書在名稱、份數上一致;
(八)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委托我國協助送達的文書,應當附有中文譯文,但請求方僅要求按照海牙送達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予以送達的除外;
(九)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委托我國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附有中文譯文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譯文;
(十)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十二條 我國法院委托外國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附有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譯文,但被請求國依然要求必須附有該國官方文字譯文的,按照對等原則,該國委托我國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所送達的文書一并轉遞受送達人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的轉遞函和所送達的文書后,應當參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所送達的文書一并轉遞受送達人所在地中級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認為由本院辦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直接移交本院負責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五條 中級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來的轉遞函和所送達的文書后,亦應當參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及時移交本院負責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時,應當使用本院的送達回證。
第十七條 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委托我國法院協助送達的司法文書,無論文書中確定的開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辦理送達的人民法院均應當予以送達。但是,請求方另有明確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條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其本人簽收司法文書;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司法文書。他人代收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九條 請求方要求采取海牙送達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送達的,辦理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受送達人享有自愿接收的權利。受送達人拒收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第二十條 送達成功的,辦理送達的部門應當將送達回證轉遞本院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送達不成功的,辦理送達的部門應當將送達回證和未能送達的文書一并轉遞本院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
第二十一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送達回證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送達回證加蓋人民法院院章;
(二)送達回證填寫規范、完整。包括:逐一列明所送達的文書的名稱和份數、送達日期、代收人與受送達人的關系以及受送達人、代收人、送達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如果未能成功送達,送達人還應當在送達回證中說明未能成功送達的原因。
第二十二條 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的,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郵政機構出具的郵寄送達證明后,應當參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審查合格后,應當制作送達結果轉遞函,與送達回證、郵寄送達證明、未能送達的文書一并轉遞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送達回證、郵寄送達證明、未能成功送達的文書后,應當參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給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的轉遞函,并在轉遞函和送達回證右上角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原始轉遞函的函號,然后將高級人民法院轉遞函、送達回證、郵寄送達證明、未能送達的文書轉遞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來的轉遞函、送達回證、郵寄送達證明、未能送達的文書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退回中央機關。第四章 我國法院委托外國法院協助進行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制作符合海牙取證公約規定的調查取證請求書。
被請求國對請求書及其附件文字未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英文或者法文譯文。
被請求國對請求書及其附件文字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
被請求國不同地區使用不同官方文字的,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該地區官方文字的譯文。
請求書有附件的,附件譯文的語種應當與請求書譯文的語種一致。
(二)請求書、附件及其譯文應當一式兩份,參照下列順序裝訂成兩套:
1.請求書原文及譯文;
2.附件一原文及譯文(附件二、三依此類推);
3.證明請求書及其附件的譯文與原文一致的翻譯證明。
(三)請求書在最終向外國中央機關發出之前,不填寫簽發日期、地點,也不加蓋任一經手法院或者部門的印章。
(四)制作轉遞函,與請求書及其附件等一并報送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或者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本院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報送的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提出的調查取證請求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有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的轉遞函;
(二)被請求國是海牙取證公約締約國且該公約已經在我國和該國之間生效;
(三)請求書及其附件的譯文符合海牙取證公約的規定和被請求國對此所作的聲明和保留;附件譯文的語種與請求書的語種一致;
(四)請求書的各項內容填寫規范、完整;
(五)附件中不含有明確標注密級的材料;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對審判、執行部門報送的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提出的調查取證請求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在請求書及其譯文上填寫簽發日期、地點并加蓋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用章后郵寄被請求國中央機關。
除另有規定外,有權依據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對外發出調查取證請求的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下級法院或者本院審判、執行部門報送的調查取證請求并審查合格的,應當在請求書及其譯文上填寫簽發日期、地點并加蓋該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用章后郵寄被請求國中央機關。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制作符合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調查取證請求書。
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翻譯為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確有困難的,可以翻譯為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被請求國不接受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譯文的,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文。
(二)請求書、附件及其譯文應當一式兩份,按照下列順序裝訂成兩套:
1.請求書原文及譯文:
2.附件一原文及譯文(附件二、三依此類推);
3.證明請求書及其附件的譯文與原文一致的翻譯證明。
(三)請求書加蓋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的人民法院院章。
(四)制作轉遞函,與請求書及其附件等一并報送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或者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收到本院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報送的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的調查取證請求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有審判、執行部門或者下級法院的轉遞函:
(二)被請求國與我國簽訂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且已經生效;
(三)請求書及其附件的譯文符合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附件譯文的語種與請求書的語種一致;
(四)請求書的各項內容符合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具體規定,填寫規范、完整;
(五)附件中不含有明確標注密級的材料;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對審判、執行部門報送的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的調查取證請求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及時轉遞中央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中央機關轉回的調查取證結果和被請求國事后要求支付相關費用的通知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轉遞有關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回的調查取證結果、付費通知后,或者有權依據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對外發出調查取證請求的高級人民法院收到外國中央機關轉回的調查取證結果、付費通知后,應當及時登記并轉遞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 被請求國要求支付調查取證費用,符合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當事人代收,當事人根據被請求國要求支付的費用,應當以匯票等形式支付并通過原途徑轉交被請求國相關機構。第五章 外國法院委托我國法院協助進行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
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中央機關轉來的外國法院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請求后,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有中央機關的轉遞函或者請求書;
(二)依據海牙取證公約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的,該公約在我國與請求國之間已經生效;依據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的,該條約已經生效;
(三)屬于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范圍;
(四)屬于人民法院的辦理范圍;
(五)不具有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的拒絕提供協助的情形;
(六)請求方要求采取特殊方式調查取證的,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與我國法律不相抵觸,且在實踐中不存在無法辦理或者辦理困難的情形;
(七)請求書及其附件有中文譯文或者符合海牙取證公約、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語種譯文:
(八)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我國法院委托外國協助調查取證,請求書及其附件附有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第三方文字譯文,但被請求國依然要求必須附有該國官方文字譯文的,按照對等原則,該國委托我國協助調查取證的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請求書及其附件一并轉遞證據或者證人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同一調查取證請求中的證人或者證據位于不同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高級人民法院統一辦理。如有需要,相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的調查取證請求后,應當會同本院審判部門進一步審查。審查后認為可以提供協助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請求書及其附件一并轉遞證據或者證人所在地中級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審查、辦理。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辦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直接辦理。
第三十八條 調查取證請求應當由相應的審判部門的法官辦理。
第三十九條 調查取證完畢后,辦理調查取證的法官應當對調查取證結果按照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調查取證的內容符合請求書的要求;
(二)不含有明確標注密級的材料;
(三)調查取證結果對外提供后不存在損害國家主權、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等情形;
(四)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形式要件;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第四十條 辦理調查取證的法官審查合格后,應當將調查取證結果轉遞本院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國際司法協助專辦員應當參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調查取證結果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調查取證結果一并轉遞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收到調查取證結果后,應當參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制作轉遞函,與調查取證結果一并轉遞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對于存在第三十九條第 (三)項情形的證據材料,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轉遞函中注明,并將該材料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其他材料一并轉遞。
第四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轉來的轉遞函和調查取證結果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可以轉交請求方的,應當及時轉交中央機關。
第四十四條 我國法院協助外國法院調查取證產生的費用,根據海牙取證公約或者雙邊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應當由請求方支付的,由辦理調查取證的法院提出收費依據和費用清單,通過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統一管理部門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收取的,通過中央機關要求請求方支付。請求方支付的費用,通過原途徑轉交辦理調查取證的法院。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的送達回證、送達證明在各個轉遞環節均應當掃描為PDF文件以電子文檔的形式保存,保存期限為三年;人民法院辦理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的材料應當作為檔案保存。
第四十六條 通過外交途徑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以及向在國外的中國籍公民進行簡單詢問形式的調查取證,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5月2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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