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執行。在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的案件時,可以行使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執行。在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財物,對其中煙草專賣品可以扣留;
(三)調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行為和有關活動;
(四)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車站、碼頭及交通要道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
第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
第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人員,負責監督、檢查、協調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第七條 擅自收購煙葉,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的,按其所收購煙葉總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其違法收購的煙葉;擅自收購煙葉超過二千公斤的,視為數量巨大,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八條 無準運證托運、自運煙草專賣品,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的,按照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當地市場價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依法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一)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五萬元或者運輸卷煙數量超過二百件(萬支/件)的;
(二)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含兩次)以上,屢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裝、偽裝運輸工具逃避檢查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或者使用過期、復印、涂改、變造、偽造等無效的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以及個人異地超限量攜帶煙草制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理。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所生產的煙草制品總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所生產煙草專賣品總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的,按照其批發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批發,按前款規定處罰:
(一)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卷煙超過四十九條或者價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向領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貨源的。
第十一條 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外國煙草制品寄售業務或者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的,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總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制品寄售業務或者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總值百分之二十以上、2
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未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煙草制品生產企業擅自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處以其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其為擴大再生產而購置的設備。
第十三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生產不合格煙草制品的,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四條 不按規定跨省購銷卷煙、雪茄煙的,對購銷雙方各處以相當批發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被委托的批發企業不按委托規定范圍進貨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其進貨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煙草專賣品生產、批發企業(包括被委托的批發企業)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提供貨源的,或者不按規定跨地區供貨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其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銷售霉壞、變質煙草制品的,責令其銷毀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并處以其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從無煙草專賣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沒收其違法購買的煙草專賣品,并處以所購煙草專賣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領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經教育、處罰不改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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