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的種類和使用范圍規定如下:一、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是市鎮居民(指非農業人口,下同)購糧時使用的憑證,
第一條 根據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的種類和使用范圍規定如下:
一、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是市鎮居民(指非農業人口,下同)購糧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
二、 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是以糧食作為原料或輔助材料的工業、手工業、釀造業、熟食業、復制業、糕點業、副食品業等業戶購糧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三、 市鎮飼料供應證,是飼養牲畜和其他動物的飼養戶在購買飼料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
四、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是市鎮居民遷居時轉移糧食供應關系的憑證;
五、 全國通用糧票,是城鄉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時,購買糧食或糧食制成品的憑證,在全國市鎮和農村通用;
六、 地方糧票,是城鄉居民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購買糧食或糧食制成品的憑證;
七、 地方料票,是市鎮牲畜和其他動物外出和外運時,飼養戶購買飼料使用的憑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通用。
地方糧票及地方料票須在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相互通用時,可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協商,規定使用和結算辦法。
第三條 全國通用糧票的票面額分為四市兩(四分之一市斤)、 半市斤、 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種。
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全國通用糧票、地方糧票的票面額都以成品糧為單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額以原糧為單位。
第四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的印發職責規定如下:
一、 全國通用糧票由糧食部統一印發;
二、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印發。
第五條 全國通用糧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換領、繳銷手續,由糧食部規定;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換領、繳銷手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規定。
第六條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都酌收工本費。工本費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規定。
第七條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一律不許轉讓;如有遺失,須報由原發證機關審查屬實后,方予補發。
第八條 全國通用糧票、地方糧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買賣;如有遺失,不再補發。
第九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禁止私自涂改、偽造。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得根據本辦法擬定實施細則,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施行,并報糧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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