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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密切相關的,為航空器運行提供引導信息與位置數據的儀表著陸系統(包含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星導航地面設備等地面無線電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導航設備,以及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

第四條 導航設備的投產和特殊開放實行許可管理,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的許可和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工作的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本地區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的受理與審核、特殊開放申請的許可,并對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條 本規定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是指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特殊開放,是指導航設備經特殊校驗后的重新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定期開放,是指導航設備實際運行后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完成校驗后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關閉,是指導航設備不提供服務。

第二章 導航設備的開放

第一節 投產開放

第七條 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應當進行投產校驗,并取得投產開放許可。

第八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安裝符合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并且驗收合格;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后符合相關的技術規定和標準;

(三)設備試運行結果正常、穩定、可靠;

(四)設備臺(站)址已經批準;

(五)設備的頻率、呼號已經批準;

(六)設備型號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九條 申請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飛行校驗機構出具的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臺(站)址批復文件;

(四)設備頻率呼號批復文件;

(五)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六)設備試運行用戶報告和記錄數據;

(七)民航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民航局審核。

第十一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上報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后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文件送達申請人并通知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

第二節 特殊開放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下導航設備應當進行特殊校驗,并取得特殊開放許可: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時;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發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它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并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時;

(三)停用超過90天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時;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時;

(五)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時;

(六)其它需要特殊校驗的情況。

第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申請導航設備特殊開放,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資料增改表;

(二)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說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驗報告。

第十四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的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許可,并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準予開放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將準予開放的決定文件送達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開放,并說明理由。

第三節 定期開放

第十五條 導航設備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進行定期校驗。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自定期校驗結論作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和定期校驗報告報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在收到導航設備定期開放的備案材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對因校驗結論限用而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的情況,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繼續開放使用的結論。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予以備案。不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不予備案,并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該設備。

第十七條 導航設備在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內完成定期校驗,結論為合格的,予以備案,可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不合格的,不予備案。

第十九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但不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備案。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校驗結論開放使用該設備的同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布其限用范圍。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對導航設備限用狀況以及對安全運行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節 技術論證

第二十條 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過程中,針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技術問題,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應直接組織或者要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二十一條 在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審查過程中進行的專家技術論證,其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二條 參與技術論證的專家應當從空管技術專家庫中選取。

第三章 導航設備的關閉

第二十三條 取得開放許可和批準并處于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不得擅自關閉。

第二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需要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在征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后,可以臨時關閉設備。但應當提前制定維護、檢修計劃,盡量縮短設備關閉時間。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臨時關閉導航設備前,應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制定應急預案并且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五條 導航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關閉該設備:

(一)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的;

(二)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準確、連續、可靠的引導信號的;

(三)導航設備超過規定飛行校驗周期或者定期校驗結論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應當關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關閉情形消失后(需申請特殊開放的情況除外),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恢復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導航設備不再提供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關閉并撤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相應的導航設備:

(一)未取得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導航設備應當關閉,但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未予關閉的;

(三)導航設備應當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特殊校驗的;

(四)導航設備特殊校驗后未經地區管理局許可開放使用的;

(五)導航設備定期校驗限用結論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不予備案的。

第三十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關閉后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投產開放許可。

第三十一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關閉后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特殊開放許可。第四章 導航設備的運行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保證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三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行單位采取相應措施,并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布:

(一)導航設備的開放、關閉、中斷、恢復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導航設備頻率、呼號、位置、工作時間或信號覆蓋范圍的改變;

(三)導航設備處于飛行校驗期間;

(四)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結論限用,經評估對安全運行造成影響;

(五)其它影響飛行的定期維修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導航設備運行情況及導航臺電磁環境與場地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放許可的,由地區管理局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民航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

第三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取得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由地區管理局予以制止,并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相應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進行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處于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導航設備應當關閉未予關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開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周期完成定期校驗,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地區管理局備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導航設備限用范圍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關閉設備前未征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或未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的,或在導航設備出現故障時,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通用機場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2號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則》(CCAR-85)同時廢止。

附件:一.民航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

二.民航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

三.民航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

四.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關于《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辦法》的修訂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06 年 10 月 20 日,民航總局頒布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運行管理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72號,CCAR-85)。該規則自 2007年5月 1日起施行以來,對于規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的開放、關閉行為,加強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運行管理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空管體制改革后,原規章中設定的各級行政主體發生了變化,根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5號,CCAR-11LR-R2)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化的,規章應予修改。原規章中設定的行政許可流程不盡合理,審批環節過多,嚴重影響了設備的持續運行;其中部分行政許可事項,上位法的依據并不十分充分,根據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修訂原規則十分必要。

二、本規則的主要內容

本規章共六章三十九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內容為制定依據、適用范圍、行政主體和職責,相關術語解釋等。第二章為導航設備的開放。共分四節,分別對投產開放許可、特殊開放和定期開放的內容、流程和時限進行了規定,對技術論證環節進行了規定。第三章為導航設備的關閉。對導航設備應當關閉的情況和責令關閉進行了規定。第四章為導航設備的運行和監督。規定了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和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的情形,明確了校驗機構的法律責任。第五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的法律責任、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和飛行校驗機構的法律責任。第六章為附則。規定了施行日期。

三、需說明的情況

(一)更改了行政主體。

空管體制改革后,民航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區空管局不再行使政府職能,相關行政主體變更為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調整了行政許可的對象

原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行政許可的對象包括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和氣象設備。在本次修訂送審稿中,基本保留了原行政許可的對象范圍。本次修訂送審稿通過規章評審后,有關部門提出應當盡量減少行政許可事項,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

在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中,通信設備由飛行人員和管制人員共同使用,監視設備主要由管制人員使用,通信和監視設備運行是否正常易于及時發現和處理,而導航設備的使用者為飛行人員,導航空間信號正常與否,地面人員不易發現。氣象設備的行政許可權不在民航局。

按照行政許可法“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的原則,空管辦與有關部門多次協商,確定行政許可的對象只保留與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最密切相關的導航設備。不再對通信和監視設備實施開放許可,行政機關僅進行事后監督。

(三)調整了行政許可事項。

原規章中設定了設備投產開放、定期開放和特殊開放三類許可事項,且審批環節過多,不利于持續運行。導航設備投產開放涉及運行標準和安全運行,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因此本次修訂對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許可,由地區管理局負責初審,民航局最終審核。

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比較復雜,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為便于加強安全監管和及時掌握運行信息,本次修訂進行了調整,將特殊開放的行政許可下放由地區管理局負責審批。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是對持續運行的檢驗,采用備案制可以把對運行的影響降至最低,同時也減少了審批環節,提高了行政效率,有利于地區管理局及時監督檢查。

(四)加強了投產開放的申請條件

由于導航設備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而導航信號受場地環境和電磁環境影響較大,為加強事前監管,本次修訂增加了設備投產開放前試運行、臺址和頻率許可等要求。

(五)取消了強制關閉

根據行政規章無權設定強制措施的規定,本次修訂取消了強制關閉。原強制關閉修改為責令關閉。

(六)增加了對責令關閉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的要求

原規章中沒有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被強制關閉后如何恢復做出規定。導航設備之所以被責令關閉,是因為其對飛行安全存在一定的影響,在其恢復開放前,應當經過批準。本次修訂將被責令關閉的設備的重新投入使用按分類納入投產與特殊開放中,從而實現了對責令關閉的閉環管理。

(七)增加了技術論證的環節

導航設備技術性很強,傳統導航技術受場地環境和電磁環境影響較大。隨著民航的快速發展,城市發展和場地、電磁環境保護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為在確保民航安全的前提下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行政機關需要科學的決策依據。根據行政許可法,在開放管理過程中,增加了技術論證環節。

(八)明確了設備持續適用的要求

原規章第十八條規定承擔航路航線的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未經設備開放許可部門批準不得自行關閉,定義的范圍較窄,審批環節較多,周期較長,沒有可操作性。導航設備投入運行后,除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外,均應當保持持續適用。導航設備在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時,具有較強的時效性,不應當由行政機關批準,而應當由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自行決定。為了減少對運行和飛行安全的影響,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征得相關運行單位的同意,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和做好應急準備。基于上述原因,本次修訂刪除了原規章第十八條,增加了導航設備持續適用的要求和臨時關閉的條件。

(九)明確了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的情形

在實際運行中,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對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的情形并不十分明確,通信導航監視類規章也沒有相應的內容。為杜絕信息不暢導致安全隱患,本次修訂參照《航行情報工作規則》,明確了應當發布航行通告的情形。

(十)完善了罰則的內容

為杜絕通信導航監視服務保障單位不按規定保持設備持續適用和在設備故障后不及時修復,增加了相應的罰則。

(十一)更新了附件

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調整,相應的調整了投產開放申請表、特殊開放申請表和定期開放備案表,完善了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根據民航使用WGS-84坐標的要求,增加了WGS-84坐標系。

四、征求意見情況

本規章在修改過程中,多次征求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監管局、民航局空管局、各地區空管局及空管分局(站)、各機場(集團)公司、民航飛行院校和民航飛行校驗機構的意見。在綜合各地情況和貫徹行政許可法精神的指引下,合理的具有建設性的建議已經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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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分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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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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