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實行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2025-06-08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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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實行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1989年3月7日吉政發〔1989〕15號)第一條為了提高我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技術素質和生產管理水平,促進鄉鎮集體、
吉林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實行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1989年3月7日 吉政發〔1989〕15號)
第一條 為了提高我省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技術素質和生產管理水平,促進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鄉鎮集體、個體煤礦,均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擔任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必須經勞動、煤炭、系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合格,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四條 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開礦合法手續;
二、能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規、法令和上級頒發的規程、規定,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確保礦井安全生產;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受過采煤專業培訓,從事煤礦井下工作三年以上,身體健康,能經常深入采掘現場;
四、具備有關礦山安全技術基礎知識及礦山安全法規知識。
第五條 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應先由辦礦單位填定《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安全資格審查表》,向縣(市)煤炭、系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后上報市、地、州煤炭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六條 對鄉鎮集體、個體煤礦礦長初審合格的要進行培訓。培訓工作由各市、地、州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培訓的內容分兩部分:安全法規部分,以原省勞動人事廳編印的《礦山法規知識匯編》為基本內容;安全技術基礎知識部分,以原勞動人事部礦山局編印的《鄉鎮煤礦安全知識問答》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為基本內容。
第八條 培訓結束,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會同煤炭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
第九條 理論考試依據省勞動廳擬定的《礦長資格審查、培訓考核復習大綱》命題;實踐考核根據平時工作業績進行。
第十條 對從事礦山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豐富礦山安全生產經驗,文化程度偏低者,可進行口試;對具有中專以上采礦專業學歷者可免予考試。
第十一條 市、地、州勞動部門應將應試者的審查表、理論考試試卷及實踐考核結果歸檔備案。
第十二條 各市、地、州勞動部門會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會審,對合格者簽發由省勞動廳統一印制的《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十三條 對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又有違反安全法規行為者,要進行違章登記并由系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教育;對因違章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屢教不改者,由發證部門吊銷其《礦長安全資格證》;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已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者,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會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系統企業主管部門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包括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對復審合格者在其《礦長安全資格證》復審欄內加蓋復審合格印章;對復審不合格者,允許其補考,補考仍不合格者吊銷其《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十五條 持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礦長易地到省內其他同級煤炭礦山企業任職時,其證件一律有效。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命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員擔任煤礦礦長。否則,追究其任命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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