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管理規定
2025-06-07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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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齡前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管理規定》業經2003年12月1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長夏德仁二00三年十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管理規定》業經2003年12月1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德仁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學前教育機構的管理,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幼兒園、托兒所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教育的機構(以下簡稱學前教育機構),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機構的主管機關。
各級衛生、計劃、物價、財政、人事、勞動保障、城鄉建設、房產、環保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對學前教育機構的監管工作。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和扶持偏遠、貧困地區及殘疾兒童的學前教育。
第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要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學齡前兒童的身心發展規律及學習特點,關注個別差異,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衛生、保健制度,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學齡前兒童的人格和權利,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和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規定的學齡前兒童接送時間,應當適應家長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登記注冊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地點、環境、園舍、設施及布局方案;
(二)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學前教育機構《衛生保健合格證》;
(三)工作人員任職資格證明及縣以上衛生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書》;
(四)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房產(或租賃)證明及場地使用證明;
(五)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必備資金證明。
聯合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協議書。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辦理。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注冊,核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注冊并告知理由。
對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等級管理和年審制度。
學前教育機構的變更或停辦,應提前3個月到原登記注冊機關提交申請,待批準后方可執行。
第十條 農村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注冊,并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人員配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幼兒園實行園長、教師、衛生保健人員考核和資格審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資格審定檔案,人員考核和資格審定情況要及時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對考核不合格人員,要予以調離。
第十二條 政府興辦的學前教育機構中具有任職資格證書并被聘任的教師,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按小學教師的標準執行;具有任職資格證書并被聘任的衛生保健人員,其工資、福利等待遇與小學衛生保健人員相同;具有任職資格、崗位培訓證書的園長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按小學校級干部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育科研成果鑒定、進修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政府興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享受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推廣新的學前教育訓練方案、科研項目應經專家鑒定,報市教育行政部門驗證。
學前教育機構要積極利用有利于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廣播、電視、圖書報刊、音像制品、游戲軟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區應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建設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
為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必須用于發展學前教育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毀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供水、供電、供熱、排污、排垃圾費用按照小學繳費標準執行。煤氣按民用繳費標準繳納。房租按房產部門有關規定繳納。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方財政的教育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學前教育經費。學前教育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堅持誰主辦誰出資的原則。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出資人可以依法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標準,屬于政府興辦的,執行市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屬于民辦的,根據辦學成本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備案并公示。在收費時要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托保收費票據。
政府興辦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托保費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學前教育機構亂攤派、濫收費。
第二十一條 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學前教育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或未經審批擅自關停并轉政府興辦的和小區配套學前教育機構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內容、方法違背教育規律和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學前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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