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辦法(1992)
2025-06-08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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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辦法(1992年4月27日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物價局、財政廳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辦法
(1992年4月27日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物價局、財政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使用我省土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的征收工作;縣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所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的使用、監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核準后實行。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費,系指使用土地資源性質的費用,不包括場地開發費。
第二章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和征管
第六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土地等級和外商投資企業行業性確定,按人民市元/平方米?年計算,商業、金融和旅游業用地為3元至50元;文化娛樂、辦公和住宅用地為2元至40元;工業、倉儲和交通用地為1元至30元;教育、科研和衛生用地為0.5元至14元;農村牧漁業用地則按其營業額的1%--3%收取(具體標準范圍見附表)。
各地在制定本地的具體標準時,應參照當地土地稅劃分的地段等級,并注意相鄰行政區域及不同行業標準的銜接,防止變相降低或抬高標準。
第七條 土地使用費認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作調整。五年后視情況變化可進行適當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期不少于三年,調整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30%。市(地)調整方案應報省審批。
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土地的價款在合營期間不作調整。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本省土地使用權的,須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除按本辦法予以減免外,必須按標準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九條 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其作價面積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定,土地使用費由中方合營者繳納。
第十條 租用屬于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場地、廠房,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按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浙江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每半年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通知單繳納,繳納時間分別為公歷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繳納的,除限期補交外,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款的5‰滯納金。
外商投資企業,如果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中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當年實績繳考核被確認產品出口生產企業和先進技術生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除城市繁華地段外,從使用之日起五年計交,第六年第十年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但當年的土地使用費應在成本費用中預提,在下一年度給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被確認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值的70%以上的或是先進技術企業的,再將已預提的費額沖回,未被確認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應在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一月內,將預提的費額按規定上繳。
外商投資的其他生產性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從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按規定標準減半繳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按企業隸屬關系,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省、市(地)、縣(市)分別征收自己管轄權限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不得超級征收。部屬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省征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緩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須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暫時代征管土地使用費。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舉辦企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由省財政廳和省土地管理局聯合制定并下發的[1989]財外184號、浙土發[1989]50號《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辦法》停止執行。
原合同中土地使用費,無論低于或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合同期內不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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