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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及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法院系統的政紀監督,維護和嚴肅政紀,保證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嚴肅執法,保障國家審判權得到正確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訂本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院系統的政紀監督,維護和嚴肅政紀,保證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清正廉潔、嚴肅執法,保障國家審判權得到正確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是人民法院行使監察職能、管理監察工作的專門機構,負責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察。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在本法院院長和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的領導下進行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法院監察部門領導為主。

第四條 監察部門具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一定的行政處分權。

第五條 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行政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監察部門建立舉報和申訴制度,監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責,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護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領導下,負責領導和管理全國法院系統的監察工作,并對本院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察。

第九條 高、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負責領導和管理本地區法院系統的監察工作,并對本法院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一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進行監察。

第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設監察室或監察員,負責對本法院各部門及其人員進行監察。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領導干部、基層人民法院專職監察員的任免,應報經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第十二條 監察部門設監察員、助理監察員若干人,應配備與本法院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級別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設立審理委員會或審理小組,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監察員組成,負責審理案件,作出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監察決定,提出降級以上處分的監察建議,報請院長批準。

基層人民法院發生違紀案件時,由院長決定組成人員進行調查處理,監察員除回避外必須參加。

第十四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剛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他人嚴重違紀行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監察任務和權力

第十六條 監察部門的主要任務是:

(一)監督、檢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行政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

(五)開展對法院工作人員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教育;

(六)制訂監察工作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在檢查、調整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上級法院的監察人員可以列席下級法院的有關會議,各級法院監察人員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門的有關會議;

(三)要求被監察對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情況;

(四)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了解必要的情況;

(五)經本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監察部門批準,可以責令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的人暫停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 監察部門根據檢查、調查的結果,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員不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要求其正確執行。

(二)對于錄用、任免或者獎勵不適當的,建議糾正或者撤銷;

(三)對于模范地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政績突出的人員或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四)對于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監察對象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其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五)上級法院監察部門有權撤銷或變更下級法院監察部門的監察決定。

第四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十九條 各級法院的監察部門,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本法院和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的要求,確定工作重點,制定監察計劃和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以下列方式履行監察職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一般檢查;

(二)根據上級法院監察部門和本法院的決定,或者根據需要,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察部門按管轄范圍,根據檢查發現或控告、檢舉的違法違紀事實材料,經初步調查核實,認為構成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上級法院監察部門必要時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監察部門管轄范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有權審理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范圍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監察對象的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所辦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監察部門立案審查的案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上級法院監察部門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門認為需要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經審理委員會或審理小組討論。對于立案檢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給予處分的,應當依照立案批準程序銷案,并告知被監察對象。

第二十七條 對于揭發檢舉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員的,將情況轉告其所在單位,建議給予處理。其中情節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員起訴。

第二十八條 監察決定或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法院和人員,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門做出決定、建議、查處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監察事項,必須有記載。

第三十條 被監察單位在收到監察決定、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執行情況通報給監察部門。

被監察單位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條 被監察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本法院監察部門、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申訴。在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上一級法院監察部門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正式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事實,正確適用紀律,保護法院工作人員的合法權利,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紀律為準繩;對于違犯紀律的法院工作人員在適用紀律上一律平等。在紀律面前不允許有不受紀律約束的特殊人員。

第三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分級調查,分級處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五條 監察人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近親屬與該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查處的。

第六條 監察人員的回避由監察室主任決定;監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第七條 被監察人有權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監察部門應當保證其辯解的權利。

第八條 被監察人對于監察人員侵犯其合法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監察室或監察員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下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國有影響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轄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調查、審理

第一節 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對群眾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用書面或口頭均可。

口頭檢舉、控告的,由監察人員筆錄,經宣讀無誤后,由檢舉、控告人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形式檢舉、控告的,初步調查時,首先應向檢舉、控告人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證據,并告訴其誣告應負的責任。

檢舉、控告人不愿公開自己姓名的,監察人員應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問題,按管轄范圍進行審查。

經初步調查后,認為構成違法違紀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立案調查;不構成違法違紀或反映失實的,不予立案,并視具體情況將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訴檢舉、控告人。

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七條 需要立案查處的案件,由承辦人寫出立案報告,并附檢舉、控告材料和初步調查的情況,報請審批。

第十八條 立案按下列管轄范圍審批,經批準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備案:

(一)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正、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干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

(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高級人民法院的各部門正、副庭長級干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準;

(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或監察員、中級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干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報請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批準;

(四)基層人民法院各部門及其正、副庭長級干部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監察部門報請院長批準;

(五)各級人民法院正、副庭長級以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由本院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不設監察室的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批準。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嚴重違法違紀的問題,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查處,并報告結果。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決定對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案件,用立案通知書通知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 對檢舉、控告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的,應先由審判庭申查原審案件的裁判是否有問題,再視其情況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節 調查

第二十二條 對決定立案的案件,監察部門要組織專人嚴肅認真、實事求是地調查。

第二十三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一般應在3個月內調查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應書面報告批準立案機關,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監察人員要調查時,應嚴格依法調查取證,要收集能夠證實被監察人有錯或者無錯,錯誤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法提取原來證據的,對復制的證據要注明原證的出處。

第二十五條 調查時應詢問被監察人,聽取其對錯誤情節的陳述或者無錯的辯解。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結束后,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材料與被監察人核對。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結束后,應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案件來源,被監察人的基本情況,立案依據,檢舉、控告的問題,調查后認定或否定的情況,所認定問題的性質,是否構成違紀,有關人員的責任,被監察人的態度,調查組的意見等。

第二十八條 調查后發現反映、檢舉、控告失實的案件,應寫出銷案報告,連同調查報告一起報批準立案機關及領導批準銷案,并做好善后工作。對檢舉控告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建議其所在單位處理,構成犯罪的,支持被誣告的法院工作人員依法起訴。

第二十九條 調查后發現被監察人的行為已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第四節 審理

第三十條 案件查清后需要做出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應提交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應設立案件審理小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設立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對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審理。

第三十二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由監察室主任、副主任、監察員若干人組成,但不能少于3人。

第三十三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仔細審閱所有案件材料,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組補充調查后,再行審理評議。

第三十四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審理評議案件時,應認真做好筆錄。

第三十五條 案件審理小組或案件審理委員會,在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少數人的意見應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參加評議的人員簽名,評議結果由審理小組或審理委員會負責人簽名。

第四章 處理

第三十六條 案件審理評議后,如需給被監察人記大過以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直接給予處分。

如需給被監察人降級以上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分意見,報院長批準。

第三十七條 如需給基層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需報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準;如需給高、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開除處分的,由監察室提請本院院務會批準;開除工作人員應報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備案。

第三十八條 給予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紀律處分,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執行。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其中給予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處分的,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履行法律手續后執行。

第四十條 如需建議給予被監察人黨紀處分的,應將建議書連同案件材料移送監察人所在的黨組織。

第四十一條 給予被監察人紀律處分,應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處分決定應和受處分人見面,受處分人應在處分決定上簽字、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處分決定,不影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案件查處結束后,應將整個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立卷,及時歸檔。

立卷必須做到:材料齊全,編目清楚。

第五章 申訴、復查

第四十四條 受處分的法院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向做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對受處分人的申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四十五條 監察部門受理受處分人的申訴后,一般應由作出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的監察部門另行組成調查組,對原處分決定認定的錯誤事實和適用紀律進行全面復查。

第四十六條 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如認為案情重大、事實與處分明顯不符,或處分畸重的,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復查,也可以直接復查。

第四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的案件確有錯誤時,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復查,也可以直接復查。

第四十八條 監察部門對違紀案件的復查,應在3個月內結束。復查后,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錯誤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處分恰當的,應駁回申訴,維持原決定;

(二)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正確,但處分不當的,應當改變原決定;

(三)原處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撤銷原決定,重新做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違法違紀案件的復查材料,應當立卷歸檔。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報告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重要案件登記立卡。

第五十一條 下列違法違紀案件屬于重要案件:

(一)貪污、索賄受賄、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或其他違法違紀活動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違法違紀性質嚴重、情節惡劣,被依法收容審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職給工作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六)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違法違紀的。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發現上述重要違法違紀案件后,必須立即用電話或電傳逐級上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并及時報送重要案件登記表和調查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重要案件處理完后,應及時報告結案情況。結案情況包括:調查報告、處分決定、受處分人的檢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報送紀律處分的有關材料外,應報送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案件審結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在查處法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時,要與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說的以上、以下處分,均包括本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就是詢律網小編對于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及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的整理,有任何法律問題可以關注~


評論

異地愛人

言必信,行必果!

10天前

清風霽月碎星河

這個規定應該是早就有吧,重在落實

10天前

會有更好的她

偽造居民假身份不追究刑事責任,那更助長了違法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燃,違法分子更無法無天了

半年前

暮檸-

轉發了

半年前

寶貝一家親

轉發了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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