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數問題(1)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但用戶只是提出并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者有詐騙故意時,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罪。(2)因挪用公款...
一、罪數問題
(1)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但用戶只是提出并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者有詐騙故意時,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進行犯罪活動,而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數罪并罰。比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銷售毒品,將公款挪用給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和銷售毒品罪的幫助犯,數罪并罰。
二、相關知識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一種犯罪,又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方面爭議問題非常多的一種犯罪,因此對辦理此罪中存在的疑難問題給予關注、分析,以求取得明確的共識,對正確處理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筆者根據辦案實際對挪用公款罪中的兩個問題提出看法,與大家共同研究。
1、如何認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它單位使用”
2002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第二種情形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它單位使用的”。立法解釋明確,只要挪用人具備以個人名義的要求,就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人是否謀取個人利益,使用公款單位的性質對該罪的構成沒有影響。
但如何理解和認定以個人名義,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和困惑。一種觀點認為,以個人名義是指挪用人打著個人旗號,在單位貸款條或其他提供款項的文件上簽字的個人名稱,沒有單位公章。雖然單位公款借給了其他單位,但手續反映個人借錢;另一種觀點認為,以個人名義是指挪用人超出職權范圍或未經單位集體研究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這兩種觀點都是有爭議的。
第一種觀點是要求挪用人對使用人借出的款項要有個人的明示,但在現實生活中,打著個人旗號的借貸公款只占少數。如果要求具備這樣的條件,無論挪用人是以口頭聲明還是書面簽名的以個人名義,在司法實踐中都很難收集到證據。
這是因為大量的挪用公款必須由銀行轉賬,而通過銀行的轉賬手續只能以單位的名義進行,有些挪用人和使用人心照不宣,雙方都不履行任何手續。這樣的證據使得這部分以個人名義的事實難以認定。后果就是寬縱犯罪分子避免以個人名義,打著單位的旗號挪用公款,造成法律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是擅自決定將公款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勢必會形成刑法對經濟往來中不當行為的懲罰擴大化,也不足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和認定“以個人名義”。
(1)“名義”的一般意義是指做某事時用來作為依據的名稱或稱號,“個人名義”和“單位名義”是相對的兩個概念,確定了“單位名義”的內涵,“個人名義”的內涵也就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用“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即為單位行為,單位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由單位的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代表單位的意志,或者單位的主管人員代表單位的意志對單位事務做出決定;
二是行為目的是為單位謀取利益,主觀上沒有謀取個人利益的意圖。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單位行為的特征,就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進行的個人行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款吃喝是否認定為“以個人名義”,不能僅僅看形式,而應該從實質上來分析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
(2)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負責人員等工作人員超出職權范圍或擅自借出公款的行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而擅自借款的,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因為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將公款借給單位使用和借給個人使用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是歸挪用者本人使用,只不過用的方式不同,都是公款私用。
除上述情況外,其余不應視為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因為超出職權范圍借出公款是濫用職權的行為;擅自決定將單位公款借給其他單位,是單位之間的非法貸款。擅自不等于以個人名義,不具備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的特點和性質。給單位造成嚴重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或者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3)實際辦案過程中,判斷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還應從行為人主觀動機、行為目的及公款的用途等方面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以虛假的事由從單位財務部門取得支票;假借單位名義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上,單位財務部門對這些活動的真實情況并不掌握,則應認定為行為人是“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
2、挪出公款后肆意揮霍如何定性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根本區別在于,貪污罪是企圖將公款非法據為己有,挪用公款是非法使用公款,有歸還的欲望,主觀故意內容不同。但挪用公款后肆意揮霍,造成公款損失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不同的認識。
舉例來說,有這樣一個案例,王某利用在某國有公司擔任出納的職務便利,在長達三年的時間里,采取了轉款不記賬的手段,用支票將公司公款900多萬元陸續挪出,其中400多萬元用于購房、買車、吃喝、娛樂等消費,后來由于單位準備換工作,其行為無法再隱瞞下去,即向檢察機關自首,供述一直想這筆錢。
對于案件如何定性,辦案人員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主觀上一直想歸還,單位賬目不平。雖然他揮霍了公款,但他不能以公款的使用來確定行為的性質;另一種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王挪用公款后大肆揮霍,數額特別巨大,明顯超過了他的還款能力。其實他有占有的意圖,應該定貪污罪。
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1)從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構成來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公款而有意違反有關規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并不具有占有的故意??陀^上表現為將挪用的公款暫時歸本人或他人使用并不轉移公款的所有權,含有“挪”和“用”兩個行為要素,客觀上無法退還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甚至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
在上述案件中,王某將挪用的公款,未用于個人營利或臨時使用,而是用于個人購物、娛樂等高消費,這是一種將公款消費的行為,根本不具備歸還公款的可能,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償還公債的意思,不屬于客觀上不能退還。
(2)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但是行為人并不改變公款的所有權,不存在對公款進行再處分的行為,挪用人主要是通過使用被挪用的公款來獲取收益,對公款的占有只是臨時占有,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購房、購車、吃喝和娛樂等消費實際是對公款進行再處分,其行為實質上是侵吞公款,侵犯了公款所有權的全部權能。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公款潛逃,應認定為貪污罪。行為人攜帶公款潛逃,說明其主觀上無意歸還挪用公款,其主觀故意由非法使用公款轉變為非法占有公款。在司法實踐中,這種主觀故意轉化不僅體現在攜帶挪用公款潛逃的形式上。筆者認為,挪用后揮霍公款也是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的一種表現形式。行為人往往抱著僥幸心理,想有機會就還。即使沒有機會,也說明他沒有歸還的決心。如果他真的不能歸還,他會改變歸還的意圖,表明他主觀上不想歸還。不是客觀上不能歸還。挪用只是貪污犯罪的一種手段。
(4)“平賬”有多種行為表現,案情不同,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平賬”的手段也不同,“平賬”不是所有貪污罪所需要具備的構成要件,因為以竊取、侵吞等手段實施的貪污罪中,有時并不要求必須平賬,平賬只是行為的結果之一,而不是認定貪污罪的依據。行為人在挪用公款過程中,為了長期非法使用公款,會采取各種方式力圖使賬面上平衡,沒有出入。因此,是否“平賬”不能全面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區別關鍵在于只要行為人挪用公款后主觀上不想還,未退還的部分應認定為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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