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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并結合基層實際工作情況,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并結合基層實際工作情況,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時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傷害案件是指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遵循迅速調查取證,及時采取措施,規范準確鑒定,嚴格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輕傷以下的傷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轄。

  第五條 重傷及因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

  第六條 傷情不明、難以確定管轄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先行辦理,待傷情鑒定后,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辦理。

  第七條 因管轄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章 前期處置

  第十條 接到傷害案件報警后,接警部門應當根據案情,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

  第十一條 對正在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制止傷害行為;

  (二)組織救治傷員;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十二條 對已經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組織救治傷員;

  (二)了解案件發生經過和傷情;

  (三)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四章 勘驗、檢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現場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

  第十四條 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傷害行為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信息,確定傷害狀態,分析傷害過程,為查處傷害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

  辦案單位對提取的痕跡、物證和致傷工具等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傷害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

  第十六條 勘驗、檢查傷害案件現場,應當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繪制現場圖,對現場情況和被傷害人的傷情進行照相,并將上述材料裝訂成卷宗。


  第五章 鑒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人身損傷程度和用作證據的痕跡、物證、致傷工具等進行檢驗、鑒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后,應當在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鑒定委托書,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情鑒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在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復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復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后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第二十條 對人身傷情進行鑒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二名以上鑒定人負責實施。

  傷情鑒定比較疑難,對鑒定意見可能發生爭議或者鑒定委托主體有明確要求的,傷情鑒定應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四級以上法醫官負責實施。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鑒定聘請書》,送達被聘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人身傷情鑒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人身傷情鑒定文書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規范要求。鑒定文書中應當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體需要鑒定的所有損傷部位的細目照片。對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當制作《鑒定意見通知書》,送達被害人和違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詢問被害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傷害工具、方式、部位,傷情,嫌疑人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詢問傷害行為人,應當重點問明實施傷害行為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致傷工具、方式、部位等具體情節。

  多人參與的,還應當問明參與人員的情況,所持兇器,所處位置,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后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及預謀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詢問目擊證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雙方當事人人數及各自所處位置、持有的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后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衣著、體貌特征,目擊證人所處位置及目擊證人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

  第二十六條 詢問其他證人應當問清其聽到、看到的與傷害行為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重點收集以下物證、書證:

  (一)兇器、血衣以及能夠證明傷害情況的其他物品;

  (二)相關的醫院診斷及病歷資料;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

  辦案單位應當將證據保管責任落實到人,完善證據保管制度,建立證據保管室,妥善保管證據,避免因保管不善導致證據損毀、污染、丟失或者消磁,影響刑事訴訟和案件處理。


  第七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傷情達不到輕傷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斗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個人隱私的;

  (二)行為人為未成年人的;

  (三)行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三十五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調解原則上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

  第三十七條 調解必須履行以下手續:

  (一)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制作調解書。

  第三十八條 調解處理時,應當制作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機關、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蓋章。調解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并履行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辦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內的材料應當包括受案、立案文書,詢問、訊問筆錄,現場、傷情照片,檢驗、鑒定結論等證據材料,審批手續、處理意見等。

  第四十一條 卷宗應當整齊規范,字跡工整。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卷(正卷)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機關保存。

  偵查卷(正卷)內容應包括立案決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決定書、通知書、告知書,各種證據材料,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

  偵查工作卷(副卷)內容應包括各種呈請報告書、審批表,偵查、調查計劃,對案件分析意見,起訴意見書草稿等文書材料。

  第四十三條 傷害案件未辦結的,卷宗由辦案單位保存。

  第四十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結案后卷宗交檔案部門保存。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案件難以審結、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辦案人員和主管領導的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的相關信息。如有法律相關問題,歡迎關注,在線咨詢~


評論

想你只因寂寞

公平合理,給了弱勢群體保障和尊嚴。打擊了那些仗勢欺人涉黑涉惡人員。

30分鐘前

╮非妳不娶。

以后互毆后受傷,不一定認定為故意傷害!

8小時

☆傲世つ雄霸★

該文給非故意犯錯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這是司法公正糾正了誰受傷誰有理的偏向

10天前

與安

在刑事公訴案件中,公安鑒定機構或公安委托的司法鑒定機關應當只出具傾向性鑒定意見,而作為庭審訴訟證據的司法鑒定,應當田刑事公訴機關來委托實施。

10天前

煙花易冷╮

很詳細!很棒的文章!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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