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功人員,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級監督檢查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
(四)其他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志;
(二)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三)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
(四)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注。
第八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其商業信譽或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售后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的;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文字標注、說明或者解釋的;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宣傳報導的。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對廣告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五)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應知他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和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的獎金額超過國家規定;
(五)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六)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取得壟斷地位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本條例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為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生產的商品。
第十五條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經營者不得將他人注冊商標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專賣”、“專營”、“直銷”或其他類似名義作為營業招牌或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在與該物品有關的廣告中,作引人誤解為已取得專利的虛假表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損害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壓低或抬高商品的購銷價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司法、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不正當競爭行為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管轄。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案件,由省或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管轄;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托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案情。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并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對情節嚴重,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財物的,可以對該財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須出具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準的書面通知書。
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暫停銷售、封存、扣留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違法財物自封存、扣留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后,抵交罰款,余款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檢查證件。對不出示合法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的,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先行教育,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為予以制止: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并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三)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四)收繳直接用于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銷毀該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視情節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支持、縱容、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時應出具處罰決定書。罰沒款應出具省財政部門印制或監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經營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提高辦事效率,公開辦事程序,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財物截留、私分。違反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2012修訂)。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詢律公眾號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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