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05號令)和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05號令)和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內江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內江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內江市城鎮建設拆遷辦公室具體負責市中區、東興區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或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國土、公安、司法、物價、文化、教育、供電、供水、供氣、電信、工商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材料;(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所稱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如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標準、房源及相關證明文件;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具體事項。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時間。未在房屋拆遷許可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經規劃部門批準變更拆遷范圍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后5日內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載明安置房屋的地址、面積、用途、結構和拆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擬制,供拆遷當事人使用。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內江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以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在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遷。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中不得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不得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存入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專戶,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資金使用監管協議,實行專戶儲存,??顚S?。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安置現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城市公共建筑設施配套要求,其價值應當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隨機抽取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拆遷人逾期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拆遷管理部門有權使用專戶儲存的補償安置資金,就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進行處置。
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和安置現房評估報告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安置后3個月內向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送完整的拆遷安置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并同時辦理原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注銷,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另行協商一致的,依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金的支付時間,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議定并在拆遷補償協議中明確。
實行貨幣補償的私有住宅,在公告搬遷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給予一次性價格補貼。具體補貼標準,應根據每一個拆遷項目的具體情況,在拆遷人提交拆遷管理部門審查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計算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未經被拆遷人同意,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3%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對實行產權調換的私有住宅,被拆遷人一次性付清產權調換補差款并在公告搬遷時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簽訂協議的,拆遷人可對被拆遷人應繳納的補差款給予相應的優惠。
拆遷非公益事業用房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產權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45平米以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實際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被拆遷戶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優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公告搬遷時當地民政部門確定的為準,其對象為產權人或產權人的配偶。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給予照顧。在安置時,被拆遷房屋產權面積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超面積差價款按實際成本價結算(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優惠)。
持有城市最低保障金領取證,他處無住房的被拆遷人和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水、電、氣安裝立戶費,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出租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
對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拆遷,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且承租人他處無住房的,被拆遷人可以按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價的20%補償承租人后解除租賃關系,租賃關系解除后,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也可以按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價優惠20%將被拆遷房屋出售給承租人,承租人購房后,按本辦法的規定選擇補償方式。被拆遷人不同意出售被拆遷房屋,又不能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由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安置,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對直管公房非住宅的拆遷,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拆遷房屋評估總額的1%給予承租人一次性補償,原租賃關系解除;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直管公房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資金全部用于廉租房的建設。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已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或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的變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名單為準。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屋價格達成協議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估價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由估價機構同時印送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第三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評估,分為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成片拆遷和集中安置的,一般應先進行分類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等類型及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進行的每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建筑面積、成新、朝向、樓層、裝修、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按戶進行的評估。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補償價格和安置房屋價格應當由同一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簽等方式。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后,由拆遷人與估價機構簽訂拆遷估價委托合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評估費用。
第三十二條
拆遷規模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實行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簽確定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估價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并承擔評估費用。
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分類評估結果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要求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簽確定估價機構。由要求方與估價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合同,并承擔評估費用。
第三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根據評估結果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安置房屋價格達不成協議的,可以書面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裁決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機關應當對估價機構的評估方法、評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規范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規范的,應當責令原估價機構重新評估或者指定估價機構另行評估,其費用由原估價機構承擔。裁決機關可以聘請專家協助審查。作出裁決前也適用調解的原則。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嚴格按照估價技術規范進行。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土地價值的評估。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失效的,估價時點為重新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房屋拆遷分期分段實施的,估價時點為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
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一般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辦法,并在估價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已確定的評估價格在規定的搬遷時間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安置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對拆遷安置地點、安置房源、戶型、設施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當具有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條件。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須按以下標準完善室內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
(一)水、電、氣表安裝到戶;
(二)室內照明、光纖、電話線路采用暗線預埋;
(三)衛生間配蹲便器、面盆、墻地面貼瓷磚;
(四)廚房墻、地面貼瓷磚;
(五)進戶安裝防盜門、室內安裝木門;
(六)安裝鋁合金窗;
(七)室內墻面、樓面采用仿瓷;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合同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自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該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二條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具體補償標準:
(一)搬遷補助費:按每個產權戶500元計發;生產性企業的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市中區、東興區城區范圍內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5元計發;資中、威遠、隆昌縣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元計發;各鄉鎮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米每月2.2元計發。超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本辦法的規定計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實行最低保底價政策,每個產權戶每月最低臨時安置補助費為200元。實行貨幣補償的不執行最低保底價政策。
(三)停產、停業補助費: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需過渡的,停產、停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評估總額的0.6%按月計發,每月最低不低于300元。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加發停產、停業補助費,逾期不足6個月的,每戶每月增加100元;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每戶每月增加200元;逾期1年以上的每戶每月增加400元。
第四十三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時規定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四條
貫徹先搬遷先安置的原則。在同等條件下,按規定的搬遷時間和安置范圍,對先搬遷戶,可優先選擇住房。拆遷人對在公告搬遷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可給予一次性搬遷獎勵。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05號令)第四章罰則的有關規定,對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的面積,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認為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應當以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確認機構認定的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內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府發[2002]19號)、內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內府辦發[2002]35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已實施拆遷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內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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