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與非法經營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經營罪形成特別法與普...
一、與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經營罪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關系。
一般情況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當適用特別法,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行為是基于特殊法律,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可以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全面的評價。雖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犯罪只能部分評價犯罪行為,不能涵蓋犯罪行為的整體。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的,應當適用非法經營罪。
二、與集資詐騙罪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上。集資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者的資金,行為人承諾并意圖償還本息。
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來看,如果向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用于生產經營,實際上全部或大部分資金也用于生產經營,更有可能設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向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用于個人揮霍,或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于單位或個人拆東墻補西墻,則更有可能設定集資詐騙罪。
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判斷,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且在向公眾籌款時具備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
3.從后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事發前全部或大部分未歸還,給投資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則更有可能設定集資詐騙罪。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事發前全部或大部分已經歸還,則設定集資詐騙罪的余地很小,一般應設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4.從事件發生后的歸還能力來看,如果事件發生后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并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全部或大部分資金,則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如果事件發生后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且全部或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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