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解釋。二、夫妻雙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區)戶籍,現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適用我省條例,生育政策適用戶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區)的規定。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區)戶籍、另一方...
一、根據《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二、夫妻雙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區)戶籍,現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適用我省條例,生育政策適用戶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區)的規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區)戶籍、另一方是我省戶籍,在我省申請再生育的,適用條例。
三、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項中的獨生子女按下列標準確定: (1)夫妻雙方只生育一個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個存活的;
(2)無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 (3)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成人且沒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離異后,一方依法與該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與無子女的人再婚但沒有生育的。
四、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歸國華僑身份的認定,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五、條例中涉及子女數的認定以夫妻雙方現有存活子女數累加計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婦女被強奸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審批時可以不計入其子女數。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臺居民或外國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與我省公民結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生育審批時,不計入其子女數。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子女,但子女已經死亡,在生育審批時,視同未生育過。
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癥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兩種情形。
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殘疾兒的認定,以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科技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醫學鑒定為依據。
十、條例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因公(工)致殘指機關、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以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因公(工)致殘人員傷殘等級認定以省、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為準。
十一、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九)項中“礦工井下作業”是指井下開拓、掘進、采礦、救護、放炮工種。
十二、條例第二十條中的農村夫妻指下列情況: (1)未實行戶籍制度改革的地區,雙方均為農業戶口且有承包土地的;
(2)實行戶籍制度改革的地區,雙方均在村民委員會登記,“居民戶口”欄中為“農民”,且有承包土地的。
非農戶口轉為農業戶口的,在生育審批時,不能視為農村夫妻;農轉非戶口再次轉為農業戶口,有承包土地的,視為農村夫妻。
十三、已領取生育證,因情形變更不符合再生育規定,由發證機關注銷其生育證。但情形變更時已懷孕的,其生育證繼續有效。
十四、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妊娠14周以上,違反《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終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1)在拐賣婦女、強奸等刑事犯罪中,當事人意志以外的懷孕(以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
(2)當事人妊娠后因離異、喪偶以及出國(境)或脫產學習一年以上的等。
十五、初婚男女只有一方達到晚婚年齡,達到晚婚年齡的一方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享受晚婚假。
十六、再婚夫妻,女方未曾生育過,符合政策規定滿24周歲后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享受晚育產假。
十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獎金標準可參照其所在單位平均獎數額。
十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的標準:
國家機關職工的具體發放數額,由本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農民的具體發放數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企業、事業單位等其他組織的職工的具體發放數額由所在單位確定。
十九、提前退休的職工,從法定批準之次月起,可享受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二十、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經批準生育二孩的,原先發放的各項獎勵費由發放單位收回。
二十一、再婚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育子女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可以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生育子女的一方可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未生育子女一方可享受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獎勵。
二十三、只生育一個子女、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夫妻離異且未再婚的,可以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四、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中,政策外生育一孩是雙胞胎的,按照兩個一孩征收社會撫養費;政策外生育二孩以上孩次是雙胞胎的,依此類推。
二十五、再婚家庭政策外生育或非婚生育的子女數計算,應該根據再婚或非婚生育前生育的子女與男女雙方有無撫養關系而定。若有撫養關系,則累加計算子女數;若無撫養關系,男女雙方均按與其有撫養關系的子女數分別計算。
二十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是指違反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不包括下列兩種情況:
(1)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的; (2)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個子女不滿3周歲且女方不滿26周歲的。
二十七、違法生育子女在社會撫養費征收完結或征收期間子女死亡的,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已征收完結的不予退還;未征收的終止征收,已征收的不予退還。
二十八、條例實施前發生的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適用原規定;但適用條例輕于原規定的,可以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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