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活動,維護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范戶外廣告設置活動,維護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置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布的廣告,包括在戶外場所、空間,利用建(構)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屏)、實物造形、充氣物、條幅等載體設置的廣告。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
工商、規劃、建設、園林、環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明確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位置,明確戶外廣告體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機動車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四)妨礙生產或者影響人民生活的;
(五)損害市容市貌、城市綠化、園林綠化設施,影響綠化正常養護、綠化設施維修的;
(六)影響建(構)筑物本身的功能、影響相鄰建(構)筑物通風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險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
(八)利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的建筑控制地帶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或者載體。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相關技術規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戶外廣告設置的技術規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置的設計、制作、安裝、維護保養、安全檢測等具體要求。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時,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相關行業協會、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并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第三章 設置許可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委托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及經辦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取得的戶外廣告設置權證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場地等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提交戶外廣告設置場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材料,或者與有關所有權、使用權單位簽訂的使用協議等材料;
(四)戶外廣告設置場地的現狀圖,戶外廣告正立面設計圖、彩色效果圖、夜景效果圖及其電子文檔;
(五)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和技術安全保證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建(構)筑物等設置除條幅、充氣物以外的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公開出讓。
戶外廣告設置權投標人、競買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出讓,受讓人和出讓金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及價格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招標、拍賣或者協議出讓設置權所得收入上繳財政,專項用于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置的書面決定。對設置條幅、充氣物等戶外廣告的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戶外廣告登記。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許可決定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設置人需要延續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后,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
第十五條 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后,設置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地點、載體形式、規格、制作材料等內容實施設置行為,不得擅自變更批準內容;確需變更的,設置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部門規定的安裝期限內完成戶外廣告的設置,超過期限未完成設置又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獲批準的,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維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權可以轉讓。轉讓戶外廣告設置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轉讓后三日內持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文件、轉讓協議、雙方身份證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涉及建設工程、裝修裝飾工程質量安全的,設置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須進行安全檢測的,設置人應當將檢測報告報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廣告畫面、圖案、文字、燈光有污損、殘缺、嚴重褪色或者顯示不全的,設置人應當及時進行維護、更新。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等惡劣天氣多發期,設置人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檢測。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內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委托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安全檢測不合格的,設置人應當立即進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和城市建設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回戶外廣告設置許可,并通知設置人限期拆除戶外廣告或者設施。
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設置權的有關費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剩余設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設置人;對由此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擅自設置條幅、充氣物等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其他類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按違法設置的戶外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設置期滿后未按時拆除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內容實施設置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變更設置地點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轉讓設置權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以對轉讓人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的,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戶外廣告未保持整潔、完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和報送檢測報告的,責令限期進行安全檢測,報送檢測報告,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進行安全檢測和報送檢測報告的,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并責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檢測不合格的戶外廣告,未進行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并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條 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或者責令限期拆除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及時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間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設置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檢測單位有責任的,也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轄縣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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