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及其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為第二款,內容為“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鑒定質量管理體系及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誠信評估制度。”
四、第八條修改為第九條,內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規定只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鑒定許可證,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內容為“司法鑒定利害關系人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承攬司法鑒定業務的”。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內容為“司法鑒定機構決定接受鑒定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司法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超出登記范圍或者執業類別鑒定的;
“(三)鑒定人作虛假鑒定的;
“(四)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鑒定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六)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鑒定使用的儀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當的;
“(八)采用的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對初次鑒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鑒定事項,或者經兩次鑒定后仍有爭議的鑒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鑒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鑒定專業委員會出具專家咨詢意見。”
十、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實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建立司法鑒定管理工作協調會議制度,相互及時通報司法鑒定名冊使用情況,研究改進司法鑒定管理工作。
“備案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調整,或者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個別文字以及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貴州省司法鑒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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