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落實《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同意北京外匯管理部進行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的批復》(匯復[2001]341號)精神,使北京地區的有關試點工作能夠順利、規范地進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同意北京外匯管理部進行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的批復》(匯復[2001]341號)精神,使北京地區的有關試點工作能夠順利、規范地進行,依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北京外匯管理部”)批準進行試點的各在京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試點銀行”)。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外商投資項下外匯資本金是指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核定限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帳戶內的資金。
第四條 試點銀行可直接核準單筆等值100萬美元以下的資本金結匯業務,單筆等值100萬美元(含)以上的資本金結匯業務仍需到北京外匯管理部辦理核準手續后,方可到銀行辦理。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向北京外匯管理部提出進行試點工作的申請:
(一)資本項目結售付匯業務無重大違規記錄;
(二)對資本金帳戶限額具有較完善的、有效的控制措施,對超限額的,在管理上應有明顯的提示作用;
(三)能以規范的文本格式準確、及時地報送有關電子數據情況;
(四)有較完善的資本金結匯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試點銀行的有關外匯從業人員,需經北京外匯管理部培訓考核。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后,外匯指定銀行憑以下材料向北京外匯管理部申請:
(一)正式申請;
(二)相關業務內控制度;
(三)按規范的電子文本報送數據的書面承諾;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試點銀行在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資本金結匯業務時應遵循以下審核原則:
(一)結匯資金來源應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帳戶限額以內的外匯資金。不包括股權轉讓資金、外幣股票帳戶資金、臨時資本金帳戶資金、投資專項帳戶資金以及其他專用帳戶資金。
(二)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的結匯用途不能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不能超出其業務范圍;
(三)單個外商投資企業連續十五個工作日的累計結匯金額達到或超過等值100萬美元的,其超出部分視為單筆等值100萬美元的結匯業務,應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核準后到銀行辦理。
(四)審核材料主要有:
1、企業申請
2、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
(五)試點銀行在辦理結匯后,應在《外匯登記證》的相關欄目中注明結匯日期、金額。
第八條 試點銀行應于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北京外匯管理部以規范的文本格式全面、準確、及時地報送資本金結匯的電子統計數據,并及時向北京外匯管理部報告業務中發現的異常情況。
第九條 根據需要,北京外匯管理部可對試點銀行的有關資本金結匯業務進行現場或非現場檢查。
第十條 試點銀行應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辦理上述業務。對未按規定辦理上述業務的,北京外匯管理部可暫停其試點工作。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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