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部門保密法實施細則
2025-06-05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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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部門保密法實施細則(1991年1月7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
土地管理部門保密法實施細則
(1991年1月7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結合土地管理系統的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國家秘密,必須貫徹積極防范、突出重點和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為發展土地管理事業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三條 保守國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門每個干部、職工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對有泄密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應及時舉報、制止和采用補救措施。
第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級保密部門的歸口管理。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指導、監督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第二章 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
第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按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是國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規章,其解釋權屬于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國家保密局。對該《規定》確定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需要增減、變更的,應逐級上報,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保密局批準。
第七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可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國家土地管理局機關絕密級事項由司、室提出,經局保密委員會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的絕密級事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審核后,報國家保密局確定。定絕密級事項的保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二)國家土地管理局機關提出的秘密級、機密級事項,報局保密委員會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的秘密級、機密級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確定。定機密級事項的保密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定秘密級事項的保密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三)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本部門產生的秘密事項,應依照保密范圍的有關規定,在十日內及時確定密級。對于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應當在擬定密級后的十日內逐級上報。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復。
(四)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產生的不屬于本部門的國家秘密事項,應按主管該事項的中央、國家機關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確定密級。
第八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及時、準確地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不能標明密級的,應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負責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
第九條 對有關土地管理的各項保密規定,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配合國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每年審查一次,對不當的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凡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期限以及決定解密,應由主管業務部門的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本單位主管領導人審核后,報有審批密級權限的部門和保密局確定。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機關、單位(因保密期限屆滿而解密的事項除外)。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在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密級或者解密的決定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認真執行國家的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各項業務保密制度。報社、雜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新聞報道和出版書刊、圖冊時要建立嚴格的保密審查制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十三條 凡機要、檔案、通訊、微機等保管和承辦涉密事項的人員必須政治可靠,業務素質好,忠于職守。機要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嚴格按照機要政審條件選擇黨員干部擔任,并保持相對穩定。對不稱職和任用不當的,任用單位應及時撤換和調配。臨時工不得參與涉密工作。
第十四條 凡復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其屬于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條 接觸絕密級國家秘密的人員,必須經過批準,限定范圍,并對接觸人員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認真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及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辦法。
(一)凡有復印機、微型計算機、傳真機等設備的單位,都必須指定專人管理,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復印秘密級文件資料,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批、登記制度,嚴格控制復印件數,并視同原件管理。密碼電報嚴禁復印,禁止到無《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的營業單位復印秘密文件、資料。
(二)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批準,不得復制和摘抄。
(三)外出人員不得攜帶絕密、機密、秘密級文件、資料,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攜帶的,需經本機關領導批準,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領導干部參加中央、國務院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凡會上允許帶回的秘密級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機要部門登記保管,不得私自留存或復印。
(五)調動工作和離退休的人員,必須嚴格按規定交清秘密級文件、資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級以上的文件、刊物、資料必須包封好,經機要交通投遞。
(七)凡發往境外的稿件,應按照國家保密局制定的《關于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的要求辦理。
(八)領導干部應在辦公室閱辦秘密文件、資料和辦理其他屬于黨和國家秘密的事務。高級干部應嚴格執行中央保密委員會關于高級干部保守黨和國家秘密的規定。
(九)不準使用普通電話、電傳、明碼電報傳輸國家秘密事項。
第十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機要、文書、檔案等工作,應根據《保密法》的規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要及時、準確地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發和傳遞、借閱、復制、保管、清退、移交、銷毀等各個環節,均需建立嚴格手續和制定詳細保密措施。
(二)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必須嚴格控制制作數量、發送單位和接觸人員。
(三)凡擬文電稿的工作人員,必須根據《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在文電稿上標明密級及保密期限,由擬稿單位領導審核后送交核稿單位領導批準。個人不得留存帶秘級的文電稿。
(四)密碼電報的擬稿、簽發、閱辦、傳遞、管理、銷毀,必須按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加強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單位不得購買使用進口保密機傳遞國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傳真通信傳遞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信息,必須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無保密措施的傳真通信中傳遞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傳真通信傳遞內部信息,必須核實接收方的身份。
(四)嚴禁密電明電混用,不準使用普通電話傳達密電全文。
(五)運用微波、衛星、特高頻等通訊手段傳輸國家秘密事項或接入有線網絡開通長途電話傳輸秘密事項時,必須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必須逐級審批,嚴格按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保密規定執行。需攜帶出境的秘密文件、資料要按國家保密局《關于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一)非秘密內部資料,對外提供和公開發表時,須經本單位領導審批。
(二)對外公布和提供統計數字要嚴格按國務院有關保密規定執行。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外提供和公開科技資料、科技成果、科技論文等,須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審核,報局保密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切實抓好宣傳報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國家秘密事項,未經局領導批準,不得公開宣傳報道和在公開舉辦的展覽會、交流會等場所宣傳、展出。
(二)新聞記者到土地管理部門采訪,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事項。采訪后的稿件、作品、聲像如需公開發表,由接待單位負責進行保密審查。
(三)土地管理部門公開發行的報刊、雜志等,不得登載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編輯出版部門需建立嚴格的保密審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門干部、職工個人向對外公開或內部發行的報刊投稿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事項。
(五)由科技、宣傳部門負責對外宣傳報道的審核。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對干部職工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使所屬人員知悉與其工作有關的保密范圍和保密制度,自覺維護國家秘密的安全。
(一)對涉外人員、出國出境人員必須進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經常考察其保密情況。
(二)對新提拔的干部、新錄用的工作人員、臨時工,必須由人事部門統一進行上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程度,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范圍,指定參加絕密級事項的會議人員;
(三)制定會議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文件、資料;
(五)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范圍。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檢查和報告制度。國家土地管理局機關每季度對機要交換工作、每半年對重點部門、每年底對各單位保密工作進行一次檢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員會報告一次保密工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泄密報告制度。對本部門發生的泄密事件,必須迅速查明情況,嚴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時報告時限,將案情及時報告本單位領導、當地有關保密部門和上一級領導機關及保密部門,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第四章 機構和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建立保密委員會或保密工作領導小組,由各單位的負責同志直接領導。
第二十六條 保密委員會成員應從業務管理、涉外部門和涉及國家秘密較多的單位產生。
第二十七條 保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
(二)依據國家保密法規,制定本部門保密工作的實施細則和規章制度。組織劃分、調整本部門主管業務范圍內的保密范圍和密級,并監督實施。
(三)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工作,組織保密干部業務培訓。
(四)組織本部門主管業務方面的對外合作、交流和宣傳等方面涉密事項的保密審查。
(五)指導、檢查本機關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處理意見,對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向上級報告。
(六)召開本機關的保密工作會議,研究制定工作計劃和布置工作,總結交流經驗,表彰先進。
(七)開展調查研究,不斷改進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級機關報告工作情況,重大問題及時向上級請示報告。
(八)完成上級機關交辦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保密工作人員,應受本機關領導監督,依法行使職權,熟悉保密法律、法規,模范執行國家《保密法》,嚴守工作中接觸的國家秘密。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獎懲的有關規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實施辦法》執行。對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于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獎勵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及國家土地管理局直屬單位,可以根據本細則,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保守國家秘密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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