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征收暫行辦法
2025-08-02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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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業
征收
納稅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征收暫行辦法(新政辦發[2003]128號2003年9月22日)第一條為公平牧業稅負擔,合理組織財政收入,促進牧業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征收暫行辦法
(新政辦發[2003]128號 2003年9月22日)
第一條 為公平牧業稅負擔,合理組織財政收入,促進牧業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文件)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新黨發〔2003〕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飼養、收購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牧業稅的征收范圍是:牛(奶牛)、馬、駱駝、綿羊和山羊。
第四條 除奶牛按存欄頭(只)數計稅外,其他應稅牲畜按出欄頭(只)數計稅,由生產環節和收購環節各繳納一半。
第五條 牧業稅按不同牲畜實行定額稅率,在生產環節征收稅額為:奶牛22.5元?跬罰?馬、牛、駱駝7元?跬罰?綿羊3元?踔唬?山羊2元?踔弧?
第六條 登記應稅牲畜頭(只)數日期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牧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除奶牛每年征收一次,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外,馬、牛、駱駝、綿羊、山羊等應稅牲畜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牲畜出欄的當天。
第七條 牧業稅一律征收現金。
第八條 牧業稅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為牧業稅正稅的20%。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農牧場、監獄勞教農場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所屬農牧場、部隊農場、學校農場等單位不征收牧業稅附加;收購環節不征收牧業稅附加。
第九條 牧業稅減免:
(一)配種站種畜及從國外或自治區境內(跨地、州)、境外引進的優良種畜免征牧業稅;
(二)科研單位從事科學試驗的牲畜免征牧業稅;
(三)學校勤工儉學飼養的牲畜免征牧業稅,不包括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牲畜;
(四)納稅人應稅牲畜因遭受自然災害造成死亡的牲畜免征牧業稅;
(五)高寒山區、邊境鄉鎮等生產、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地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免征牧業稅;
(六)革命烈士家屬、退伍回鄉殘疾軍人、殘疾人、五保戶及特困戶飼養的牲畜免征牧業稅。
上述(一)、(二)、(三)、(四)、(六)項所列減免稅事項,個人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村委會簽注意見,征收機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單位減免稅由納稅單位提出申請,征收機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建立穩定的牧業稅減免資金渠道。自治區及各地、州、市財政每年應在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于牧業稅減免,縣市級財政應從牧業稅征收總額中預留一定的減免機動資金,或在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牧業稅減免。牧業稅減免資金可以滾動使用。
第十一條 牧業稅及附加由農業稅收征收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二條 牧業稅實行納稅申報制度。納稅人應向當地縣(市)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如實申報應稅牲畜數量,并按規定時間及時足額繳納牧業稅。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縣(市)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確定。納稅人未如實申報的,由當地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核實征收。
第十三條 飼養應稅牲畜的納稅人,牧民及其他個人以戶為單位,向鄉鎮農稅征收機關辦理牧業稅的申報、繳納和申請減免等有關事項;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集體)農牧場、監獄勞教農場、機關、企事業單位所屬農牧場、部隊農場、學校農場等以場為單位向當地縣級農業稅收征收機關辦理牧業稅的申報、繳納和申請減免等有關事項;收購應稅牲畜的納稅人,應當向牲畜收購地的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申報繳納牧業稅。
第十四條 鄉(鎮)農業稅收征收機關,應按規定的牧業稅依率計征稅額,編制牧業稅及附加征收清冊,報縣級征收機關審批后,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收到納稅通知書后,應當按照納稅通知書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機關繳納牧業稅及附加,農業稅征收機關征收牧業稅及附加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牧業稅完稅證。對不按規定開具牧業稅完稅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繳。牧業稅完稅證只能用于征收牧業稅及附加。
第十五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農業稅收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納稅人同農業稅收征收機關在牧業稅及附加征收中發生爭議時,必須依照農業稅收征收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少征應納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牧業稅征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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