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
2025-06-07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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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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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內政辦發[2002]28號2002年9月2日)第一條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以及《內
內蒙古自治區牧業稅征收辦法(試行)
(內政辦發[2002]28號 2002年9月2日)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以及《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稅費改革試點方案》(內黨發[2002]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境內飼養牛、馬、山羊、綿羊的單位和個人,是牧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牧業稅。
第三條 牧業稅實行從量定額征收的辦法,具體年征收標準為:每頭牛10元、每匹馬8元、每只山羊5元、每只綿羊3元。
第四條 牧業稅每年以6月末牧業普查數字作為計稅依據。
第五條 牧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可實行定時、定點、定額征收,具體納稅期限由旗縣市地方稅務征收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牧業稅推行納稅申報制。納稅人應向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如實申報應稅牲畜數量,并及時足額地交納牧業稅。申報期限由主管地方稅務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隨同牧業稅征收20%的牧業稅附加。牧業稅附加屬于集體資金,實行蘇木鄉鎮管,嘎查村用。
對國有農、牧、林場,以及有牧業收入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等,不征收牧業稅附加。
第八條 牧業稅及附加由地方稅務征收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并一律征收貨幣。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單位和有關人員代收代繳。
第九條 委托代收代繳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委托代收代繳前,應當按有關規定發放代收代繳證書。
(二)代收代繳證書應明確:代收代繳牧業稅的范圍、稅款報解、完稅憑證的領、用、銷等,以及不按規定報解稅款、核銷完稅憑證的責任。
第十條 下列牲畜免征牧業稅:
(一)當年仔畜;
(二)經畜牧部門認定的種畜場、配種站的種公畜和種母畜;
(三)耕役畜;
(四)科研單位專門用作科學試驗的牲畜;
(五)農村牧區中小學勤工儉學飼養的牲畜。
第十一條 牲畜因遭受自然災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按下列規定給予減稅或免稅:
(一)牲畜死亡在5%(含5%)以上、10%以下的,減征應納稅額的30%;
(二)牲畜死亡在10%(含10%)以上、20%以下的,減征應納稅額的50%;
(三)牲畜死亡在20%(含20%)以上的免征。
牲畜死亡率為當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數占上年牧業年度實有牲畜數的比例。
第十二條 牧區特困戶、烈軍屬、傷殘軍人、殘疾人因生活貧困或者缺乏勞動力而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條所列減稅、免稅事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嘎查村委員會確認,蘇木鄉鎮地方稅務征收機關核實后,報旗縣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審查,由旗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納稅人同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在牧業稅及附加征收中發生爭議時,應當先依照征收機關的決定繳納牧業稅稅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稅憑證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代收代繳人員不按規定履行代收代繳義務或貪污挪用代收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代收代繳資格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牧業稅的征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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