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辦法
2025-08-02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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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辦法(陜西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
陜西省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辦法
(陜西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和省委、省政府的《實施意見》(陜發[1998]5號),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教育部、國家統計局、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管理和再就業服務中心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8]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下崗職工的管理,要堅持保障基本生活與促進再就業相結合,企業管理與社會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職工下崗程序
第三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等原因出現富余人員后,首先要通過積極挖掘內部潛力,發展多種經營,創辦新的經濟實體,組織勞務輸出,或鼓勵職工自謀職業,妥善分流。確需安排職工下崗的,應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要說明原因,講清政策,做好職工群眾的思想工作,并作出計劃,按照規定程序,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企業制定職工下崗方案的程序是:
1、在企業領導集體研究的基礎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會或者職代會說明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以及職工下崗分流的意見。
2、制定職工下崗及再就業方案,內容主要包括:擬安排下崗的人數、實施步驟、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及促進再就業的措施。
3、征求工會或職代會的意見,修改及完善方案,做好宣傳和準備工作,按規定組建再就業服務中心。
4、有主管部門的,向主管部門申報,并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是指: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前參加工作的國有企業的正式職工(不含從農村招收的臨時合同工),以及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后參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滿的合同制職工中,因企業生產經營等原因,在原企業已無生產崗位、不能領取工資達3個月以上,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也沒有在社會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員。
對于實行勞動合同制以后參加工作且合同期已滿的人員,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配套法規的規定終止勞動關系。
第六條 除全面停產的企業外,有生產任務的企業對符合下列情況的職工一般不要安排下崗:
1、配偶方已經下崗的;
2、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
3、現役軍人配偶;
4、烈士遺屬;
5、殘疾人;
6、離異或喪偶撫養未成年子女者;
7、在孕期和休產假的女職工;
8、復員、轉業、退伍的軍人上崗不滿3年的;
9、歸國華僑及其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
10、長期患病且醫療期未滿的病號。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的人員不列為下崗職工:
1、無再就業要求的人員;
2、已經在社會上從事其他工作,且收入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人員;
3、勞動合同已經到期的人員
4、勞動教養、拘留、取保候審的人員;
5、廠內輪訓、從事多種經營或勞務輸出的人員;
6、實行提前內部退養和已按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安置費的人員;
7、停薪留職或協議保留勞動關系的人員;
8、季節性停工和企業臨時性調整、搬遷過程中造成的待崗人員。
第八條 實行職工下崗申報備案制度。中央直屬企業報省勞動廳對下崗職工進行認定,抄送所在地市勞動部門備案;省屬企業報所在地市勞動部門認定,抄報省勞動廳備案;地市以下企業按照隸屬關系,由同級勞動部門認定。
除停產半停產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外,其它企業當年內職工下崗超過企業職工總數10%及以上的,由同級勞動部門提出意見后報請政府核準。
對企業是否停產、半停產有爭議的,按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經貿委認定。
第九條 申報備案的程序是:
1、由企業填寫《職工下崗登記表》,內容包括:職工的基本情況,企業工會或職代會意見。有主管部門的報主管部門初審。
2、企業將《職工下崗登記表》、花名冊及原勞動合同等相關材料報送勞動部門。
3、由勞動部門對《職工下崗登記表》進行核實,對符合條件的認定為下崗職工并登記備案。
《職工下崗登記表》的式樣由省勞動廳制定。
第三章 下崗職工管理
第十條 對符合條件并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發給《陜西省企業職工下崗證》(以下簡稱《下崗證》)。
《下崗證》由省勞動廳統一印制,免費發放,有效期限最長為3年。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實際簽訂協議進入中心的人數向認定下崗職工的勞動部門申請領取并發放給下崗職工,由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根據需要實行年度檢查。
第十一條 下崗職工憑《下崗證》可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國家、我省和各地市提出的有關優惠政策,并履行下列義務:
1、接受所在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管理。
2、接受職業指導,積極參加再就業服務中心和勞動部門舉辦的職業介紹活動。
3、積極參加企業或當地勞動部門、工會等組織舉辦的轉崗轉業培訓,提高職業技能。
第十二條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下崗證》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統一管理;下崗職工在中心期間被其它用人單位招聘的,《下崗證》復印件由該用人單位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下崗職工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下崗證》復印件由工商部門保存,原件交回原發證單位;下崗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及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下崗證》交回原發證單位。
第十三條 所有下崗職工都應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企業應與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簽訂協議,變更原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待遇、合同期限等方面的條款,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協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年。此協議同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對與企業存有欠工資、醫療費、集資款等債權債務關系的下崗職工,應在協議中明確,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職工下崗和勞動關系的變更而改變,并制訂還款計劃或確定還款期限。
第十四條 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被其他用人單位招聘或自謀職業的,應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在中心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應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在中心期間到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可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在中心3年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人員,除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應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下崗職工在中心期間從事其他工作,但其收入沒有達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不視為實現再就業。
對因勞動合同期滿或實現再就業而同原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配套法規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在中心3年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而同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享受失業救濟;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規定領取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條 在再就業服務中心3年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人員中,距離國家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可由企業實行內部提前退養,按規定發給退養費。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再正式辦理退休手續,并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十六條 招用下崗職工的用人單位應與下崗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下崗職工自謀職業的,可以以個人身份參加養老保險,并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方面實行優惠政策,即全省統一按照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18%繳納,過去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和以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可以按照和國有企業職工同樣的辦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企業應對已經下崗,但未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職工進行核查認定。
1、對無故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人員,不發給《下崗證》。
2、對同企業簽訂協議,保留勞動關系的人員,應對保留勞動關系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等問題作出規定;對協商不一致,又不愿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3、對已經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或被其它用人單位招聘,有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企業可以按照《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勞部發[1994]447號)解除勞動關系。
第十八條 企業應對下崗職工建立臺賬,詳細記載其年齡、性別、工齡、專業技能或特長、生活費發放、下崗后的去向等情況,并將下崗職工變動情況按月向當地勞動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建立健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情況統計制度,按照統一的報表認真組織實施,準確及時填報,逐級上報匯總。
第四章 再就業服務中心
第二十條 企業是下崗職工的第一責任人。凡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都要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領導由企業黨政主要領導擔任,并抽調得力人員負責此項工作。再就業服務中心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
1、配備適當的工作人員;
2、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并公布于眾,接受監督;
3、有獨立的帳戶;
4、有相應的培訓場地,能組織下崗職工進行再就業培訓。
從1998年9月1日起,不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企業不得安排職工下崗。
第二十一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其主要任務是:
1、對本企業下崗職工進行管理。
2、按月為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
3、為下崗職工繳納基本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4、擬訂培訓與再就業計劃,同當地勞動、工會等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和培訓機構建立聯系,組織下崗職工參加職業指導和再就業培訓,組織勞務輸出。
5、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報告工作,按時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6、根據財政部門的要求,按時報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使用情況月報表及年度報表。
第二十二條 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制定下崗職工再就業計劃,努力幫助他們實現再就業。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實現再就業的比例,每年不能少于50%。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要與街道基層組織相互配合,及時了解掌握和相互通報下崗職工的有關情況,切實做好下崗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幫助他們解決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對再就業難度較大的下崗職工,要列出名單,重點幫助。
對生活特別困難的下崗職工子女就學,經企業、街道出具證明,學校應酌情減免學雜費。具體減免幅度由各地市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各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包括中央駐陜的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集團,是本系統下崗職工的主管機關。凡本系統所屬企業有下崗職工的,都要成立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其主要任務是:
1、根據行業產業調整規劃,制定本系統企業下崗分流計劃和下崗職工管理的具體辦法;
2、組織協調本部門勞資、教育等機構以及勞服企業、三產等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
3、對所屬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工作進行指導,制訂再就業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4、負責管理本部門破產企業的職工,也可接受企業委托,管理零散的下崗職工;
5、在本系統內調劑和分流安置企業富余職工;
6、按時向勞動等有關部門報告本系統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情況,及時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崗職工的管理服務工作。要利用現有的就業服務等工作機構,補充得力人員,成立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服務機構,積極開展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再就業培訓等再就業服務工作。及時收集掌握有關情況,加強政策指導,具體組織本地企業做好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協調有關部門搞好資金籌集和劃撥,確保此項工作落到實處。
第五章 經費標準、來源及劃撥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標準,第一年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第二年按75%發放,第三年按70%發放。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個人繳納部分),以企業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我省規定的繳費比例,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為進入中心的下崗職工統一繳納,下崗職工個人不繳費。其中養老、醫療保險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的待遇按我省統一規定執行。
未實行醫療保險社會統籌的地方,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每人每月發給15元醫療費,門診醫療費不再報銷。大病由企業按原規定渠道解決。
下崗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繳納后,社會保險機構在收繳企業社會保險費時應從人數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六條 再就業服務中心用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來源,采取“三三制”的辦法解決,即財政預算安排三分之一,企業負擔三分之一,社會籌集(包括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三分之一。同時,參照各地市財政狀況、困難企業的分布情況以及下崗職工的總量,運用中央財政調劑給我省的資金,對各地市給予一定的支持。具體數額和劃轉程序由省財政廳商省勞動廳確定。
中央直屬企業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由企業向中央財政申請50%,剩余部分,企業和社會各負擔25%。
贏利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資金,原則上都由本企業負擔。
第二十七條 為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從1998年1月1日起,將我省失業保險基金的繳費比例調整為職工工資總額的3.5%,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其中企業繳納2.5%,個人繳納1%。繳費的范圍仍按我省現行規定實行。
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統籌安排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在保證失業人員所需費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重新增部分中提取管理費和促進再就業費。
繳費比例提高后,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宣傳,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加大征繳力度,確保失業保險費按時足額征繳。
第二十八條 各地市應將當年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的15%上解,作為省級調劑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崗職工較多、再就業壓力大的地區和特困企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上解辦法按我省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除失業保險基金外,各地市已經開辟的專項行政性收費和社團、社會捐贈等渠道可以繼續實行,以補充社會籌集資金的不足。
第三十條 長期停產的企業,其清理回收的貨款、出租閑置場地、房屋、設備、車輛和轉讓固定資產、處理庫存原材料的收入應首先用于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停產、半停產企業承擔1/3有困難的,經企業主管部門核實,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酌情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劃撥程序是:
1、按照經勞動部門認定并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人數和核定的標準計算出所需費用后,先將企業應承擔的三分之一按月或按季度撥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帳戶。
2、應由財政承擔的資金,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或經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用款申請,按照企業隸屬關系,分別向勞動和財政部門報告,由勞動部門提出撥付意見,財政部門復核后按時直接撥給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
3、應由社會承擔(包括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的資金,由企業向受理其失業保險統籌的勞動部門提出申請。
4、從申請報告上報之日起10日內,財政承擔和社會籌集的資金應撥付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
第三十二條 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資金最少應每個季度撥付一次。企業提出用款申請時,必須附上經勞動部門認定的下崗職工花名冊、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帳戶以及企業自籌資金到位情況的證明等材料。企業每個季度必須將資金發放情況的復印件和已經實現再就業的人員名單報勞動和財政部門。
企業沒有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或沒有組織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財政部門一律不予撥付經費。
第三十三條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自謀職業,并同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除已經領取的基本生活費外,可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另外發給一年的基本生活費,作為扶持資金。其他用人單位招收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并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由下崗職工所在企業將本人當年應領取的基本生活費撥給招收下崗職工的用人單位。
第三十四條 下崗職工占本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之外使用農民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的,財政和勞動部門不予提供再就業經費。
第三十五條 要切實加強對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財政安排和社會籌集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專項資金管理,存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保證專款專用。撥付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帳戶的資金(包括企業承擔的部分)嚴禁擠占挪用,不能抵扣銀行或其它債務。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必須及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費必須按規定繳納。
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辦公經費和工作人員經費等,根據人員隸屬關系分別按原渠道解決,不得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費用和再就業資金中列支。企業要落實再就業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工資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企業工會要加強對資金執行情況的監督。
對截留、挪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費用、冒領財政撥付和社會籌集資金的行為,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嚴處理;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力市場建設和促進再就業的經費,由勞動部門根據需要提出用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和企業,要按照規定,實事求是地填報統計報表。在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瞞報的,按照《統計法》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公布前,西安、寶雞、咸陽、渭南四個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以及兵器、航天系統列入國家《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企業和紡織行業下崗職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業工作,仍按國家和我省的原規定執行。本辦法公布后,上述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經費來源,按照原辦法執行,但下崗職工的界定、認定以及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期限、經費標準等,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適用于本省境內所有國有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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