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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建筑節能和推進綠色建筑發展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資源,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國務院關于發展綠色建筑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資源,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國務院關于發展綠色建筑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發展綠色建筑以及開展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全壽命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減少污染、保護環境,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綠色建筑按國家規定分為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領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評價考核體系,并制訂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目標和考核指標,對本轄區的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房管、機關事務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使用,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設過程中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省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法律、法規和標準等知識的宣傳,并對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優化空間布局,合理確定人均資源占用指標,統籌考慮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需要,落實生態環保、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等要求。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在民用建筑總體布局、建筑朝向、綠地設置中充分考慮自然通風效果、綠化覆蓋率、綠色建筑等級目標等因素。

第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建筑,省會城市的保障房,機場、車站等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納入當地綠色建筑發展規劃的項目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規劃和建設。鼓勵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民用建筑節能要求,并將民用建筑節能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應當落實綠色建筑要求,并將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民用建筑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租賃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負責。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設計、施工招標或者委托設計、施工時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綠色建筑等級、建筑節能目標、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要求,并根據綠色建筑等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采用的節能措施、節能材料和設備、節能設計指標等信息。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條件,優先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水能、生物質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設計單位編制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專篇。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設計單位編制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綠色建筑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綠色建筑專篇。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審查,并在審查合格書中注明。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有關節能施工技術規范編制建筑節能專項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應當編制綠色建筑施工方案報建設單位認可后組織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供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節水器具等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成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對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查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筑標準驗收的,應當責令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取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房地產項目方可作為綠色建筑銷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筑等級及其技術措施。

第十九條 引導農民自建住宅和農村集中連片的民用建筑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鼓勵在農民自建住宅和農村集中連片的民用建筑建設過程中使用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三章 運營和改造

第二十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筑的圍護結構、用能系統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發現損壞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建筑物進行裝修、改造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原有的節能設施。

第二十一條 綠色建筑的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節能、節水、綠化等管理制度完備;

(二)節能、節水等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供暖、通風、空調、照明等設備的自動監控系統運行正常,記錄完整;

(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達標排放;

(五)分類收集生活廢棄物,規范設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監管平臺。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障節能監測系統正常運行,并向建設主管部門的能源消耗監管平臺實時上傳能源消耗數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有計劃、分步驟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建筑外遮陽、節能門窗、屋頂和外墻保溫節能改造等經濟合理的改造措施。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

鼓勵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改造。改造后達到綠色建筑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第二十五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施工。

改造完成后,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標準和驗收規范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筑和政府投資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確需提前拆除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節能和發展綠色建筑的活動:

(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四)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宣傳普及;

(五)其他民用建筑節能和發展綠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服務的企業,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帶來的收益。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既有民用建筑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和綠色建筑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九條 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規劃、建設和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獲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民用建筑。

第三十條 建設、購買、運營取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民用建筑,實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墻保溫層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建筑容積率;

(二)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的,貸款額度可以上浮20%,具體比例由各設區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確定。

第三十一條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項目以及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取得國家規定星級標準的綠色建筑,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資金獎勵或者定額補助。

第三十三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和發展綠色建筑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1%至2%的罰款;情況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

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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